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余政憲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戊○○
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
八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被保險人林有帶,因頸部轉移性惡性腫瘤及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保受字第六○一九四四四號函復因其書件不全無法核辦,並請其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嗣其再檢送孫中山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寄送到勞保局,勞保局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保受字第六○六四三九七號函復,因其申請書件不全、手續不完備該局無法核辦,且林有帶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勞保局亦無法核付殘廢給付云云。原告係林有帶之子,不服該處分,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遭駁回,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繕本送交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即裁定命原告應於二十日內補正理由,原告於行政院所定期限內補正訴願理由,惟誤寄至原處分機關處,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而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受理訴願機關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繕本送交原處分機關,即裁定命原告應於二十內補正訴願理由,原告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定期限內補正訴願理由,惟又誤寄至原處分機關處,受理訴願機關得否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程式不合,為不受理之決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行政院訴願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四二號函要求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資料,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補正資料寄出,受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提起訴願,係逕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未經被告函轉,亦未以副本通知被告,故被告自始即不知原告已自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另原告於訴訟狀中亦載明「然而行政院訴願會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文要求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資料。於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時將補正資料寄出,然而卻誤寄至內政部訴願會。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時收到行政院判決書時才發覺,但已被行政院訴願會判決訴願不受理」,經查由於原告所送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行政院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四二號函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行政院,惟因行政院前開函並無副知被告,故被告對於行政院要求原告補正資料一事並不知情,而原告亦自承其將補正之資料誤寄至內政部,由於原告誤將訴願補正資料寄至被告,且於所補送之訴願資料上亦無載明係依行政院函補正,致被告將其視為係一新的訴願案,依訴願法規定,將訴願答辯書連同所送訴願書正本函送行政院審議;又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四二號函既已載明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將補正資料送行政院,故原告誤將補正資料寄至被告,致逾訴願書補正日期,原告對於其過失責任應自行負責,該訴願案遭行政院訴願決定,因程式不合,應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七一五七號審定書,未附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繕本送交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九九四二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具訴願事實及理由連同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送行政院,上開函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送達於原告,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補正資料寄出,惟誤寄至被告訴願委員會,被告訴願會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原告補正之資料,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但因被告誤認為原告係提起訴願,乃檢具答辯書等連同原告補正資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號函送行政院,而行政院則誤以為原告未依限補正,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凡此亦有被告訴願會上開函件及行政院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在卷可按。
三、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農監審字第七一五七號審定書,未附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原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內政部依請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逕通知原告補正,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將補正資料寄交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收受,則行政院仍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其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應撤銷原訴願決定,由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有無理由另作實體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