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原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三月五日就審定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端子絕緣套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尋釋法意,欲稱為新型物品,係對物品於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予以首先創作而具新穎性或對其結構予以改良而具進步性及實用性。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新型物品於申請新型專利前已有先前物品結構被公開於具有公信力之媒體上或公開使用具有公證力之物品上,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指新型物品於申請專利時,其不論空間型態之改變或簡易之變更設而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已由公開在先之物品所揭示無疑,及為從事該項物品之技術工作者所能輕易獲知而完成之創作,且於功效上亦無實質上之增進,則該欲申請之新型物品依法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⒉K.S.TERMINALS INC.公司所發行之KST目錄雜誌本之第一七四頁所揭之資料(下稱引證一)之結構設計由第一七四頁右上方之圖式中可看出,其包含有,一為一體且具連接片11(以下原告事實陳述引證之元件符號係原告於其所附圖式中自行編號以供參考比對者)及夾套12之端子10,一絕緣套20,絕緣套係為一大、一小孔徑21、22相互銜接之管狀,其大孔徑21與小孔徑22之交接處內面有一體凸設一環狀斜面凸緣23,一銅套30,其端子10係以夾套12穿入絕緣套20之小孔徑22內,電線則由大孔徑21內穿入於端子10之夾套12內供夾持固定,銅套30則由絕緣套20之小孔徑22處穿入,抵於斜面凸緣23上,及於端子10之夾套12外;系爭案之結構設計,其係包含一有連接片12及夾套11之端子10、絕緣套30,電線 1則穿入絕緣套30中,再由端子10之夾套11所夾定,形成端子10、絕緣套30、電線1結合一體,其主要徵在於:該絕緣套30之大、小孔徑部32、31交接處,內面設有一體之環狀斜面凸緣33,於端子10夾套11組入小孔徑31部時,斜面凸緣33已恰可掩蓋夾套11厚度之端面,呈一斜面狀;藉由斜面凸緣33於電線1之銅線2組入時,可呈斜面導銅線 2,使得銅線 2可完整、順暢進入端子10夾套11中被完全夾定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其中,端子10之夾套11中,設有一銅套14,其電線1之銅線2係由銅套14所包覆,藉由銅套14,而可彌補端子10夾套11之接縫,使得電線1之銅線2可被加強夾限之效果,由上述結構設計比較分析後,可知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範圍第一、二項結構設計與引證一之結構設計係完全相同。

⒊有關技術使用之分析為系爭案絕緣套30之環狀斜面凸緣33可使電線 1之銅線 2組入時,可完整、順暢的進入端子10夾套11中被完全夾定;引證一之絕緣套20於中段所設之斜面凸緣(23)亦可使電線之銅線完整、順暢的進入端手10之夾套12中完全夾定,該部分應用技術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絕緣套30小孔徑31內容設之銅套30,可加強銅線 2夾限之效果;引證一之絕緣套20之小孔徑22內亦容設有銅套30,係供加強銅線之夾持,該部分應用技術完全相同;系爭案之絕緣套30的斜面凸緣33恰可掩蓋夾套11厚度之端面,引證一之絕緣套20之斜面凸緣23亦可掩蓋夾套12厚度之端面,該部分應用技術完全相同;由上述之結構設計及技術應用比較分析可知,系爭案之一、二項結構設計及其技術之應用與引證一係完全相同,難稱為創新之設計,而有違反前揭法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⒋K.S.TERMINALS INC. 公司所發行之KST目錄雜誌本之第六七頁所揭之資料(下稱引證二)之結構設計,其絕緣套20之大孔徑21、小孔徑22之交接處,係設成凹陷之斜凹槽23,相對內面側凸出形成斜面凸緣24;而 Asian Sources公司所發行之 Hardwares雜誌所揭之資料(下稱引證三)之結構設計,由第四○頁左側照片內上方之四個端子絕緣套之剖開圖式中可看出,其絕緣套內部設有銅套,且該銅套之大、小孔徑之交接處,設成凹陷之斜凹槽,相對內面則凸出形成斜面凸緣;系爭案之結構設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為,其中該絕緣套40,可於大、小孔徑部交接處,設成凹陷之斜凹槽41,內面形成凸出之斜面凸緣42,由上述結構設計比分析,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結構設計與引證二之結構設計係完全相同,而與引證三之結構設計比較則僅係於空間形態上之不同,其中系爭案係絕緣套40於大、小孔徑部交接處,設成凹陷之斜凹槽41,使內面形成凸出之斜面凸緣42,與引證二之絕緣套於大、小孔徑21、22交接處設成凹陷之斜凹槽23,令相對內面形成斜面凸緣24,結構設計上完全相同,而引證三之絕緣套內雖不是設置為該形狀,但其內部裝設之銅套亦係於大、小孔徑之交接處,設成凹陷之斜凹槽,令相對內面則凸出形成斜面凸緣,與使用之功效上可說係完全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為創新之設計,而有違反前揭法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⒌就時間比較而言,引證一、二之發行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日期標示於封底頁之右下角處,引證三之發行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日期標示於封面頁之右上處,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可明確看出系爭案之申請日期晚於引證一、二及三之雜誌本及雜誌發行日期,由上所示顯見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被告於原處分和訴願答辯已明確指出:在構造上,系爭案絕緣套的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之結構,並未見於諸於引證一、二和三;在技術運用上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由於系爭案具有絕緣套的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之結構,因此具有能完整順暢夾定銅線之功效,亦無法由引證一、二和三顯示者。次查原告就引證一、二及三與系爭案於構造上,技術運用上及所能達成之功效之比較分析中,亦均未能對被告先前所明確指出的空間結構不同和功效之進步,提出更有力明確的相反主張,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所主張。另稱原告的引證是從型錄而來,但型錄沒有公信力,日期無從證明。端子導角屬於消耗品,使用久了會磨損。系爭案沒有導角,利用斜面凸緣蓋到端面可以使銅線順利插入。依照引證案的圖示可以看出斜面凸緣只有到倒角的部分,並沒有到端子,未及整個端面的厚度。斜面凸緣只有蓋到倒角,沒有蓋到端面厚度,於加工時可能會因模具的毀損導致倒角變小,會影響電線的穿入,影響電源的輸送。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端子絕緣套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五字第○九一八九○○○○六○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

⒈一種端子絕緣套之結構改良,係包含:一體具有連接片及夾套之端子、絕緣套,電線則穿入絕緣套中,再由端子之夾套所夾定,形成端子、絕緣套、電線結合一體;其主要特徵在於:該絕緣套之大、小孔徑部交接處,內面設有一體之環狀斜面凸緣,於端子夾套組入小孔徑部時,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呈一斜面狀;藉由斜面凸緣,於電線之銅線組入時,可呈斜面導銅線,使得銅線可完整、順暢進入端子夾套中被完全夾定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絕緣套之結構改良,其中,端子之夾套中,設一銅套管,其電線之銅線係由銅套所包覆,藉由銅套,而可彌補端子夾套之接縫,使得電線之銅線可被加強夾限之效果。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絕緣套之結構改良,其中,該絕緣套,可於大、小孔徑部交接處,設成凹陷之斜凹槽,內面形成凸出之斜面凸緣者。

四、引證一係原告即 K.S.TERMINALS INC.公司一九九九年一月所發行之KST目錄雜誌本之第一七四頁所揭之端子圖示;引證二係同目錄第六十七頁(異議申請書係記載第六十八頁之資料為引證資料,但原告所附引證資料影印卻為六十七頁資料,因原告已於訴願時將異議申請書第六十八頁之記載更正為六十七頁,因兩頁圖示結構相同,訴願決定敍明更正於原處分及訴願無影響,而併予審查,故本件引證二應以原告更正後之第六十七頁圖示為引證二之圖示)所載端子圖示;引證三係原告刊載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份Asian Sources公司所發行之Hardwares雜誌第四十頁廣告左側照片內上方之四個端子絕緣套之剖開圖示。被告雖以系爭案與上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圖示之結構相較,系爭案絕緣套的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之結構,並未見於諸於引證一、二、三,且系爭案具有能完整順暢夾定銅線之功效,亦無法由引證一、二和三顯示,因此引證一、二、三之空間結構和功效均不同於系爭案,引證一、二、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資為異議不成立之論據。

五、經查,引證一、二圖示藍色部分已可見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絕緣套的斜面凸緣,且該斜面凸緣凸起程度與能掩蓋夾套厚度(即圖示中虛線之位置),以肉眼目視亦幾乎相當。因此,能否謂系爭案絕緣套的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之結構,並未見於諸於引證一、二,即有疑義。又引證一、引證二藍色所示絕緣套的斜面凸緣縱未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但該凸緣凸起程度目視既幾與能掩蓋夾套厚度相當,其是否同具有系爭案具有能完整順暢夾定銅線之功效,或依引證

一、引證二斜面凸緣凸起之習知技術已可輕易推導系爭案之結構,而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有再行審究之必要。另引證三之端子廣告圖示亦有絕緣套的斜面凸緣之設計,縱引證三無從判定絕緣套內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由引證三斜面凸緣之設計,是否不能輕易可推導出系爭案於絕緣套內面設有一環狀斜面凸緣,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而使得銅線可完整、順暢進入端子夾套中被完全夾定之功效,被告亦有再加審究說明之必要。因此被告以引證一、引證二不具有系爭案絕緣套的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之結構部分,尚有疑義,被告應再加究明。又引證一、二、三具有斜面凸緣凸起之設計,該凸起之程度縱未達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但由該斜面凸緣凸起之習知技術,是否可輕易推導出系爭案於絕緣套內面設有一環狀斜面凸緣,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而使得銅線可完整、順暢進入端子夾套中被完全夾定之功效,亦有再行審究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論斷具與引證案相較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理由,尚有可議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引證一、引證二是否不具有系爭案絕緣套的斜面凸緣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之結構部分,尚有疑義,被告應再加究明。又引證一、二、三所具有斜面凸緣凸起之程度縱未達恰可掩蓋夾套厚度之端面,但由該斜面凸緣凸起之習知技術,是否可輕易推導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具有系爭案具有能完整順暢夾定銅線之功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是否為運用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仍有可疑之處,尚待被告再行加以詳細究明。又參加人於異議答辯即爭執原告引證之型錄日期之真正部分,關於引證資料是否確屬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原處分並未說明,此亦與引證案能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關,被告應一併審究。因此本件尚待被告就該等爭點問題,依本院上述之法律見解重行審究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從於被告就上述問題釐清前,逕為被告應就系爭案異議申請為異議成立處分之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應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兩造本件其餘部分之攻防,因已不影響判斷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