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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 原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行政院新聞局
- 代表人
- 黃輝珍(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依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下稱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規定,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怡廣一字第○三九七一號函請原告函報八十八年度決算表並提撥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下稱廣電基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台廣平財(八九)第九二四四號函請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函報八十八年度決算表並提撥廣電基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怡廣一字第○六二六○號函同意。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函被告以其八十八年度之稅前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不須提撥廣電基金等語。以下則為兩造之函件往返:
㈠、被告以:盈餘分派係以帳載所得為基礎,與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無關。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是廣電基金之提撥,自應以廣播電視事業帳載結算盈餘為基礎。同法第五十八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盈餘係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與管銷費用後之營業利益,加營業外收入減營業外成本及所得稅後之淨額,即所有收入減所有費用後之所得(亦即除營業利益外,自應包括營業外收支及所得稅費用在內),營業外收入不得排除。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五、二三七、一八七元,依法應提撥廣電基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琴廣一字第一二八八八號函知原告。
㈡、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廣平財(八九)第九七三六號函,略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釋意旨,廣電基金之提撥對廣電事業而言,係屬費用性質而非盈餘分派項目;廣電基金之提撥,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此由被告提供之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提撥基金核算表(下稱廣電基金核算表)註三「請先以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資料預繳,俟核定後再行補(退)」可證,其八十八年度帳載結算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五、二三七、一八七元,其中屬證券交易所得金額一五八、八六八、七一三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先行帳外調整減列該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依法應行調整之事項後,申報虧損四、八六六、五○九元,其八十八年度既無課稅所得額,自無須提撥廣電基金等語。
㈢、被告以原告檢附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自非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之情形,且該條項應解釋為,倘稅捐機關變更應繳納之所得稅費用,應以商業會計法之財務會計「帳載餘額」經重新調整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為準,非以稅捐機關按稅法之核定數額(即稅務會計上之盈虧)為準,因企業依稅法報稅之盈虧,僅供課稅目的之用,以商業會計法之「帳載餘額」作為提撥廣電基金之根據,較能衡量各廣電事業之負擔能力,且合乎公平原則,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正廣一字第○○二一七號函請原告儘速提撥八十八年度廣電基金,並檢附被告代算金額
一二、七四一、三四八元之廣電基金核算表一份。
㈣、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正廣一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函原告,略以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修正,係指修正之所得稅費用。原告所附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自非該條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且企業依稅法報稅之盈虧,僅供課稅目的之用,以商業會計法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較能衡量各廣電事業之負擔能力,且合乎公平原則。是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請原告儘速補繳廣電基金提撥款項等語。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係指「課稅所得」,並非「全年所得」:1、按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琴廣一字第一二八八八號函略以:「依廣電基金條例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公司法相關函釋規定,盈餘分派係以帳載所得為基礎,...準此,有關廣電基金之提撥,自應以廣電事業帳載結算盈餘為基礎。」,惟查廣電基金之提撥係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而設(廣電基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性質與公司法所稱之盈餘分派並不相同。又盈餘分配,因非屬商業營業上之支出,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然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釋:「廣播、電視事業依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四條規定提撥之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得列為實際提撥年度之其他費用」,故而廣電基金之提撥既可列入費用,則不屬盈餘分派而應為商業營業之支出,應無疑義。因此,被告援引公司法相關函釋,認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盈餘為「全年所得」,實有不當。
2、次按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又按被告提出之「廣電基金核算表」註三所載:「請先以稅捐機關報稅資料預繳,俟核定後再行補(退)」,則以稅捐機關之報稅資料作為廣電基金之提撥依據,應無疑義。前述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謂之「修正」,揆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係使課稅所得額增加或減少,足證提撥廣電基金之盈餘應指「課稅所得額」。申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之修正係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營利事業稅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以核課所得稅,並非依商業會計法修正。是以,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指修正決算之調整後,如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核定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數額小於原申報數時,則應提撥基金數將較原納數額減少,此時即應退還廣電事業溢繳之基金數,反之亦然。被告逕以「帳載結算盈餘」為提撥依據,致使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形同具文,要非妥適。
3、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以觀,該法係規範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原告本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為會計事務之處理固毋庸疑,然本件系爭問題係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盈餘究為「全年所得」抑或為「課稅所得」,與原告依據何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殊屬無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其目的係因如僅依稅法之規定,並無法允當表達營利事業真實情況,決策者因無法從財務報表看出真實狀況而做出明智決定,致危及公司營運,故帳面記錄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該條非為確定公司之盈餘數額所設。準此,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係為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與廣電基金之提撥無關,被告以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財務會計「帳載盈虧」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為認定廣電基金提撥之盈餘,誠非允妥。
4、另原告七十六年度所暫繳之基金為參佰柒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柒元整,所計算之盈餘基礎為課稅所得額(即柒仟參佰陸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參元整);嗣後經財政部國稅局審查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陸仟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整,被告據此計算之基金提撥數額為貳佰玖拾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整,故退還原告捌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整。被告對原告以「課稅所得」為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從未異議,足證被告亦承認原告先以「課稅所得」作為計算廣電基金提撥之依據,於財政部國稅局審查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後,始就財政部國稅局之審定計算暫繳基金數額之應補(退)數額。原告與前行政處分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原則。
5、綜上,廣電基金提撥基準應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既經核定為虧損負值,自無須提撥廣電基金,自不待言。
㈡、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計算限於「營業內收入」:
1、揆諸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謂之「盈餘」應係指廣播、電視事業基於國家許可而得利用電波頻率,所獲得之利潤扣除營運成本後所賸之盈餘。申言之,因有使用公共資源(無線電頻譜)之特許而須以盈餘提撥電基金,該盈餘自須與因「使用公共資源(無線電頻譜)之特許」有所關聯(即營業內收入);如廣電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基於利用電波頻率(即營業外收入),該利潤不須列入提撥廣電基金之範圍,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
2、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壹億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證券交易所得壹億伍仟捌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整為「營業外收入」,除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外,亦應毋須列入廣電基金所應提撥基礎之盈餘範圍內,故被告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總計壹億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整,核定應提撥之廣電基金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整,顯有不當。
3、綜上所述,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及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規定中所指之「盈餘」,應係指「課稅所得額」,且亦限定為「營業內收入」,方符合相關法令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準此,被告以「帳載所得額」為據作成本件原處分,業與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規定有違,殊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規定,廣電事業提撥廣電基金係以該事業全部經營收入扣除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為計算基準。復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廣電事業盈餘提撥廣電基金,應以該事業之帳載盈虧(帳載結算金額)為據,較能衡量廣電事業之負擔能力,及合乎公平原則。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五、二
三七、一八七元,依法原告應提撥廣電基金一二、七四一、三四八元。準此,原告訴稱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係指「課稅所得」等語,顯與上開規定、商業概念及實務不符。按「課稅所得」係稅法上營利事業繳交所得稅之依據,而營利事業經營盈餘之計算涉及該事業全年全部之收入所得,故應以「全年所得」為基準,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並不因無須繳交所得稅而變更其所得之事實,故該事業盈餘計算應一併計入因課稅優惠所扣除之某項所得,才符合商業盈餘概念。況所得稅法係規範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設其他法律對同一事業之限制規定,與該法之適用基準不同時,當無一體適用之餘地。原告以八十八年度免納所得稅為該公司無須提撥廣電基金為由,並無法排除原告法定應提撥當年度盈餘之義務。
㈡、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商業會計科目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觀之,廣電事業整體營業應係指該等事業營業之全部,其收入包括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二者甚明;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可知,所稱盈餘係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與管銷費用後之營業利益,加營業外收入減營業外成本及所得稅後之淨額,即所有收入減所有費用後之所得,營業外收入不得排除。況廣電事業係使用公共資源之寡占特許法人,其業外收入源自其法人之地位,如該等事業無法人地位,即無法從事本業外之經營,故廣電事業提撥廣電基金之計算,自應包含該公司之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二者。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之盈餘,應以該等事業之全部營業收入為計算基準,亦即該等事業之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均為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盈餘提撥之範圍,並無疑義。
㈢、另有鑑於廣電基金之提撥與各廣電事業之盈餘有關,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前皆要求各廣電事業提送財務報告書(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營業決算書以憑查核。惟為便利廣電事業之報繳作業,被告亦受理該等公司提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度之前,若干廣電事業如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繳廣電基金,被告核算其盈餘之依據,係以「課稅所得額」為準。再查,被告經辦廣電事業報繳八十八年度廣電基金一案,發覺各廣電事業提送文件之方式不一,影響盈餘認定,且歷年來皆因考量廣電事業之營運,並未深入查核其所報金額之真偽;為正本清源,並釐清廣電事業之盈餘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邀集學者召開會計諮詢會議並作成決議,憑以執行。依上開會議決議㈠,被告要求各廣電事業應提送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如若干公司因規模過小,僅能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報繳基金,亦依決議㈡:「廣電事業依法提撥盈餘,應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盈虧作為提撥基金之根據」,以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核算該等事業之盈餘。俾利廣電事業之遵循,被告亦與該等事業積極溝通,以健全制度,併此敘明。
理由
甲、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按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政府及社會捐助。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一廣播事業:‧‧‧ (六)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四、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乙、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執要點:
一、經查,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以盈餘分派係以帳載所得為基礎,與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無關。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記錄。是廣電基金之提撥,自應以廣播電視事業帳載結算盈餘為基礎。同法第五十八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盈餘係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與管銷費用後之營業利益,加營業外收入減營業外成本及所得稅後之淨額,即所有收入減所有費用後之所得(亦即除營業利益外,自應包括營業外收支及所得稅費用在內),營業外收入不得排除。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五、二三七、一八七元,依法應提撥廣電基金,並代算金額一二、七四一、三四八元等情,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函為證,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又按被告提出之「廣電基金核算表」註三所載:「請先以稅捐機關報稅資料預繳,俟核定後再行補(退)」,則以稅捐機關之報稅資料作為廣電基金之提撥依據,應無疑義。前述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謂之「修正」,揆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係使課稅所得額增加或減少,足證提撥廣電基金之盈餘應指「課稅所得額」。則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且未將被告要求提撥之八十八年度廣電基金一二、七四一、三四八元列入當年度費用,況被告業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一)強會字第一四九一九號函退還其提撥七十五至七十七年度廣電基金溢繳差額二、五九五、八七二元,益證其向以課稅所得額為提撥廣電基金之計算基礎,被告亦認同上開計算基礎,始能退還溢繳差額,是廣電基金之提撥既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課稅所得額,自無須提撥廣電基金云云。
三、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全年所得額為壹億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證券交易所得壹億伍仟捌佰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整,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是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為虧損,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所得應毋須列入廣電基金所應提撥基礎之盈餘範圍內,而被告則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總計壹億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整,核定應提撥之廣電基金壹仟貳佰柒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整,所以本件之爭點可濃縮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否列入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又因該項收入為廣電事業之營業外之收入,所以亦可將爭點擴大為廣電事業營業外之收入是否應列入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之範圍?
丙、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係規規定:「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此規定與公司法關於盈餘之規定,並無不同,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蓋因二法條,就稅捐之繳納均係規定「稅後」或「完納稅捐」,就法定盈餘公積事項均規定:「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及「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所以從法條規範之事項而言,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盈餘與公司上定義之盈餘,並無不同,首應說明。至於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雖然規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基金」,單從文義觀之,法條僅規定廣電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基金,並無限定經營廣電事業之收入始算入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亦即與公司法所定義之盈餘,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廣電基金之提撥應限於廣電營運之業內收入云云,已非可採。
二、況企業之經營包括本業及非本業之經營。廣電事業係使用公共資源(無線電頻譜)之寡佔特許法人,其業外收入源自其法人地位,廣電事業若無該特許法人地位,即無從為業外之經營,無法賺取業外收入,故廣電事業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應包括公司之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另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廣電事業盈餘提撥廣電基金,應以該事業之帳載盈虧(帳載結算金額)為據,較能衡量廣電事業之負擔能力,及合乎公平原則。此在被告九十年七月四日之諮詢會議即採此一見解,自屬可採。
三、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商業會計科目包括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觀之,廣電事業整體營業應係指該等事業營業之全部,其收入包括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二者甚明;又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可知,所稱盈餘係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與管銷費用後之營業利益,加營業外收入減營業外成本及所得稅後之淨額,即所有收入減所有費用後之所得,營業外收入不得排除。
四、所以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所稱之盈餘,應以該等事業之全部收入為計算基準,亦即該等事業之業內收入及業外收入均為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盈餘提撥之範圍,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與商業會計法之盈餘定義有所不同,應僅包經營廣電事業之收入云云,已屬無據。
五、另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所以縱不提到上開商業會計法及一般會計原則,就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原告所謂之「課稅所得」,應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僅為租稅法上未分配盈餘之一項目而已,殊難認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原告主張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稅後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之「課稅所得」云云,顯係望文生義,殊不可採。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稅後盈餘」縱就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觀之,亦係指全部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當然包括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即本件證券交易所得,原告主張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作為廣電基金提撥計算之依據,並進而主張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即「課稅所得」為計算基準,自屬無據。
六、廣電基金之提撥對廣電事業而言,係屬費用性質而非盈餘分派項目,自屬當然,但無從推論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計算未分配盈餘其中一項目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即係盈餘全部,原告引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七五六七號函釋意旨,廣電基金之提撥對廣電事業而言,係屬費用性質而非盈餘分派項目,作為廣電基金之提撥,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準之推論基礎,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稅後盈餘,係以該事業全部經營收入扣除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為計算基準。與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相同。
八、另廣電條例第七條「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所稱之結算表,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係指由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經由股東會同意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表等,係足以表現該公司組織該年度之營業狀況之文書,所以從廣電基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更足以證明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稅後盈餘,係指上開公司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盈餘,殊不可能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所謂之盈餘。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應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之調整而言,自然影響上開公司法、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盈餘數額,自應隨之調整,所以被告提出之「廣電基金核算表」註三所載:「請先以稅捐機關報稅資料預繳,俟核定後再行補(退)」,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廣電事業再依核定後重新計算之盈餘補(退),自屬當然,原告誤以為所謂「稅捐機關報稅資料預繳」即等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全部,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項目有多項,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外,尚有包括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即本件證券交易所得等等項目(請再參見前引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縱以稅捐機關報稅資料預繳,亦應以全年營業所得為計算基準,原告誤解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盈餘之意義,而導致有上開誤解,並作成主張,殊不可採。
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略為:「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盈餘部分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合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所謂「盈餘」應係指廣播、電視事業基於國家許可而得利用電波頻率,所獲得之利潤扣除營運成本後所賸之盈餘。原告主張盈餘須與因「使用公共資源(無線電頻譜)之特許」有所關聯(即營業內收入),營業外收入之該利潤不須列入提撥廣電基金之範圍云云,顯係以自己之意思解釋法律,殊不足採。
十、另所謂之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法規命令(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否則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應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至於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應援用以前各年度之作法,以作成系爭八十八年廣電基金之提撥云云,係屬不同前後行政處分請求援用,並非信賴原則之範疇,原告主張信賴原則係屬錯誤。至於平等原則之行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係以前例為合法為前提,亦即無所謂「不法的平等」可言,此為適用平等原則之最大原則,是姑不論本件之前例各年度是否如原告之主張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提撥之基準,亦不論以前各年度之行政處分已成「行政慣行」,但如上所述,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廣電基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係屬錯誤,縱原告在前此之行政處分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提撥標準,亦屬有誤,則其錯誤非不得在本件系爭八十八年度以後更正錯誤,原告援用以前年度被告作法,主張本年度亦應比照辦理云云,殊不足採。
丁、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要求原告應提撥八十八年度廣電基金金額一二、七四一、三四八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