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 原告
-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三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法第九條前段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又前述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之,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0一三六五五九號函之補正通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台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一年度轄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其性質係受經濟部委辦(參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三六八─0號函所附會議記錄決議可供參考),原告設址台北市,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有關工商登記事件,依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自應以受委辦之台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先後經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訴願法條文詳予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更改,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因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更改被告機關,是已無另命補正之必要,因此,揆之首述說明,本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