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 原告
-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黃闡億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參 加 人 統愛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一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NATURALLY JOJ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架、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六四五九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按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不得申請註冊,其目的在避免消費者之混淆,俾以保障交易之安全,並維護註冊在先之商標權利,然如消費者可以清楚分辨無礙,無產生混淆之疑慮,自不致危及市場之秩序及交易之安全,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當然亦無遭受損害之可能,此時即不宜以僵化之審查尺度,僅據兩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之近似,即遽謂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五八四○四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不僅整體圖樣設計意匠差別顯然,更重要的是原告商標已在多類商品申准註冊,多年來原告努力經營所累積表彰原告商品信譽、品質、商品來源之商標,在我國流行服飾市場上已成為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之著名品牌,與據爭商標當能輕易相區別,而無不致發生混淆誤認。
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長方形內反白之外文「NATURALLY JOJO」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圖樣,則以插著旗幟之心形圖居圖樣之最上方、其下為中文「佳佳」,最下方為外文「JoJo」。就整體圖樣觀之,占圖樣最大面積之心形圖為最惹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其次則為字體極大之中文「佳佳」二字,至外文既居圖樣之最下,字體復較小,若非特別觀察極易忽略。是二商標一者僅外文;一者包含圖形、中文及外文共三部分,其圖樣之構成一簡一繁,清晰可分,確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系爭商標圖樣上下排列之「NATURALLY JOJO」字樣均置於墨色長方形之內,係完整一體的商標圖樣,並無法加以分割,因此依照通體觀察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就其中之任一單字「JOJO」字樣,遽謂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再者,縱兩商標雖均有「JOJO」英文字樣,但一為原告之「JOJO」四個全部大寫英文字,一為參加人之「JoJo」大小寫交叉呈現的英文字樣,明顯即有不同,而且原告之「JOJO」大寫英文字樣,係以黑底之反白字樣設計呈現,較之參加人單純的以「JoJo」黑色字樣呈現,又顯有截然不同的設計意匠。原告於八十二年創用「NATURALLY JOJO及圖」註冊商標,始係基於配合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貴婷」,構成獨特之商標,申請註冊於衣服類商品,經獲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六三三號商標,其後將所創用之外文加以變化,做成一個極具識別性及特色之商標圖樣,並取得第六七九九九九號商標專用權,而同時即以此一圖樣在襪子、腰帶、皮帶、鞋子、領帶、帽子、皮包及皮夾等商品申請註冊,亦皆經核准。因此「NATURALLY JOJO及圖」本為原告創用之標誌,已在多類商品申准註冊,當無使人混淆,或以為係仿襲自他人商標之可能,而系爭商標即為原告系列商標之一,藉由同一圖樣之廣泛註冊,早已為消費者所廣泛知悉,並不致與其他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惟原處分謂其中「JOJO」部分之設計予人印象較為深刻,為與他人商標區辨時之重要部分云云,係將墨色長方形之商標圖樣「NATURALLY JOJO」分割,而專就「JOJO」為判斷,顯已忽視原告創用整體圖樣之原意,而未就一體性之「NATURALLY」 圖樣部分併同判斷,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⒊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蓋在台灣地區擁有高達六十六個行銷點,其中有十家直營店,全省各大百貨公司有高達四十二家百貨專櫃,其餘的加盟合作店也有十五家遍及全省,且致力於華人市場的開發,於大陸各大城市上海、杭州、成都、重慶設有九個行銷據點。海外行銷據點將擴及日本,並準備進軍新加坡等地。規劃於香港時代廣場(Times Square)設置銷售專櫃。於日本設置行銷據點,此有日本行銷據點介紹之企劃書可稽。今年度於國內各大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以及電視台等廣告宣傳,經費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二○○二年贊助舉行「NATURALLY JOJO國際青少年網球錦標賽」之公益活動,二○○二年五月品牌服飾獲得美國棉花協會之新美國棉品質認證,並獲評為大陸上海市二○○一年消費者最喜歡的十大品牌服飾榮譽。國內各大平面媒體宣傳行銷介紹,包括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民生報、大成報等各大報紙,以及廣受女性消費者歡迎的「ELLE」、「VOUGE」 等國際雜誌中文版之宣傳行銷介紹及廣告資料。原告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創刊發行至今的「NATURALLY JOJO」雜誌,經過六年多持續不斷的宣傳廣告原告「NATURALLY JOJO」商標商品。商品品牌喜好度市場調查報告,臺灣女性消費者對於「NATURALLY JOJO」商標品牌喜好度在所有品牌中為第一名。另二○○一年香港時裝節參展資料、二○○○年參與貿易協會海外市場推廣開發專案,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表示原告「NATURALLY JOJO」商標為著名商標、桃園火車站二○○二年九月車站站內燈箱廣告,廣告媒體合約書、台北市公車車體外廣告、VOUGE 雜誌二○○二年九月號雜誌廣告、民生報二○○二年九月十一日廣告、柯夢波丹雜誌二○○二年九月號雜誌廣告、「NATURALLY JOJO」商標眼鏡商品連鎖店照片、中國商銀二○○二年四月號行銷訂購目錄資料、服裝秀照片資料、「NATURALLY JOJO」商標商品平面製物、「NATURALLY JOJO」商標眼鏡商品目錄、「NATURALLY JOJO」雜誌第二十一期至二十三期、「NATURALLY JOJO」二○○二年九月、十月網頁介紹資料,均可證明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已在台灣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存有深刻之印象,絕不致與其他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兩者間絕不會招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理由表示:「按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方格m.m』中,係由字體比例極大且十分顯目之中文『方格』文字,加上字體比例極小之英文小寫字體 m.m共同組成,而系爭商標圖樣『m&m's』,係由十分醒目之英文大寫印刷字母『mm』加上符號『&』及『's』 所構成,且其整體設計係由墨色長方形襯底加上印刷字體之『m&m's』 等反白字母或符號以獨特字體構成,二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其外觀、讀音是否相近?容有再調查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剔除其最顯目之中文『方格』予以割裂觀察,以其極小之『m.m』與系爭商標圖樣均係以二個『m』 字母,中間以符號連接,僅符號『&』與『.』及『's』 有無之別,逕認就整體觀之,二者外觀及讀音上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⒌系爭商標圖樣,上下排列之「NATURALLY JOJO」字樣均置於墨色長方形之內,係完整一體的商標圖樣,並無法加以分割。因此依照通體觀察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就其中之任一單字「JOJO」字樣,遽謂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惟原處分及被告謂「其中『JOJO』部分之設計予人印象較為深刻,為與他人商標區辨時之重要部分」云云,係將墨色長方形之商標圖樣「NATURALLY JOJO」分割,而專就「JOJO」為判斷,顯已忽視原告創用整體圖樣之原意,而未就一體性之「NATURALLY」 圖樣部分併同判斷。因此被告逕以據爭商標外文「JOJO」與系爭商標予人印象相類似為由,逕以認定二商標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顯有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之重大違法,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理由「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剔除其最顯目之圖樣予以割裂觀察,…,逕認就整體觀之,二者外觀及讀音上極為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自嫌率斷」之意旨可知,原處分在此部分之判斷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
⒍審定第九六一三二九號「JoJo」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以較大字體表現之「JOJO」外文相同,而該商標又僅純由「JoJo」外文構成,別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記號,被告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並無不妥;審定第00000000號「WOMAN'S JOJO」商標圖樣,雖遭異議成立,惟被異議人不服,提起訴願,該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未確定,合先敘明。經查,該商標除「JOJO」外文與系爭商標相同外,其外文「WOMAN'S JOJO」即中文「女人的JOJO」之意,其中「女人的」為所有格,「JOJO」則為名詞,該商標顯然置重點於「JOJO」,而該「JOJO」外文又與系爭商標以較大字體表現之「JOJO」外文完全相同,且別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易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源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應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惟查,上開二商標與據爭商標有極大差異:上開二商標除「JoJo」、「WOMAN'S JOJO」外文外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記號、圖形,惟據爭商標,除其下方以較小字體表現之「JoJo」外文與系爭商標「NATURALLY JOJO及圖」中之「JOJO」相同外,其予人印象最深刻者乃屬其以極大字體表現且十分顯目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而以該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上開「JOJO」及「WOMAN'S JOJO」二商標案例情形實不得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⒎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足供參照,且該件訴訟之商標圖樣「m&m's」亦由墨色長方形襯底加上「m&m's」等反白字母或符號構成,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方格m.m」亦由字體比例較大之中文「方格」與較小字體之英文「m.m」共同組成,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極其雷同。依通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圖樣乃係由墨色長方形襯底加上「NATURALLY」及「JOJO」 等反白字母共同組成,構成一獨特之整體圖樣,惟據爭商標圖樣則由上下三區塊構成,依序為比例極大且十分顯目之心形圖及中文「佳佳」,其最下方始為字體比例極小之外文「JoJo」,其商標圖樣之構成顯與系爭商標不同,最惹人注意之心形圖及中文「佳佳」又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同,自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不應認為構成近似。
⒏又系爭商標為一著名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標示在眾多門市及經大量廣告之系爭商標圖樣,當知之甚詳,應較一般商標具有較高之辨別力,應能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併存市場長達十年以上,亦從未聽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縱二商標均包含相同外文字母,惟有其他十分醒目而足資區辨之文字、記號、圖形時,仍經被告核准併存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勝枚舉,如註冊第八八二一九八號「快樂香香兔COCO及圖」與第九三一三○七號「HEALTH COCO」商標、註冊第四五二七七二號「都都GOOOD DODO」與第八四五七二七號「DODO」商標等,被告卻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使二商標無法併存,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為不當之差別待遇。另參加人所提更正為印刷廠的問題,與本件系爭商標無關,即便如此,也是認為JOJO為系爭商標的主要部分,並不等同於也為據爭商標的主要部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TURALLY」、「JOJO」 以大小不同之比例、分置上下兩列橫書而成,其中「JOJO」部分之設計予人印象較為深刻,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重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則由圖形、中文、外文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構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聯想為源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一七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一四○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兩列橫書之外文「NATURALLY」與「JOJO」置於黑色矩形內而成,其中「NATURALLY」一字之字母數較多,且字體較小,不易引人注意,而「JOJO」字之字母數較少,且字體極大,予人印象相當深刻,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文字「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尤有甚者,訴外人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曾於二○○二年六月號「當代眼鏡」雜誌第六頁,以「JOJO」商標名義刊登眼鏡廣告,但同年七月號「當代眼鏡」雜誌第四頁竟刊登更正啟事如下:「本刊二○五期P6、P8中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所提供品牌誤植為JOJO,正確應為NATURALLY JOJO」,由此益證系爭商標圖樣中,「JOJO」字之字體極大,予人印象確實相當深刻,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而據爭商標圖樣復有相同之文字「JOJO」,由一般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由上開訴外人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於「當代眼鏡」雜誌刊登之廣告內容誤植品牌為「JOJO」乙節,更益證上開兩商標確有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以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予以評定無效之處分,自屬合法適當之處分。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一著名商標,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絕大多數為二○○○年至二○○二年間所使用之平面廣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兩商標應無混淆誤認等情,自無足憑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NATURALLY JOJ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架、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六四五九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商標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智商○八一○字第九一○○二五○六三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三四五號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兩列橫書之外文「NATURALLY」 與「JOJO」置於黑色矩形框內以反白字體組成,其中「NATURALLY」 一字之字母數較多,且字體較小,而「JOJO」一字之字母數較少,且字體極大,甚為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該外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因此,兩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予人印象最深刻者乃屬其以極大字體表現且十分顯目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其最下方始為字體比例極小之外文「JoJo」,以該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非屬可採。至原告所舉註冊第八八二一九八號「快樂香香兔COCO及圖」與第九三一三○七號「HEALTH COCO」商標、註冊第四五二七七二號「都都 GOOOD DODO」與第八四五七二七號「DODO」等商標併存註冊,而本件被卻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使二商標無法併存,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而為不當之差別待遇一節,查原告所舉該等案件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判斷之論據。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已在台灣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存有深刻之印象,絕不致與其他商標造成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絕不會招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亦非可採。又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註冊自有違本件商標評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