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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柳瑜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皇冠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李宛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訴字第0

九一0六一一五三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皇星及圖 CASESTAR」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八○七九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二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七年修正時,增列第四條第三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本件源起於參加人對原告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參加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繼而對之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參加人為訴願人,而原告即屬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做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相較,此項決定係不利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依法向鈞院提起單純撤銷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

㈡次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否逕對訴願決定提起救濟程序,於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修法前,實務上本有不同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足見八十七年增修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過係將前述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耳(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簡言之,原告既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即尚未確定。倘該訴願決定經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仍可維持存在。原告既係為回復有利於己之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願之訴,依前揭決議要旨,應得對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二、實體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另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闡釋綦詳。再者,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商標圖樣觀察外,應再斟酌商品特質、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知名度等因素。

㈡本案中,被告機關無非是以「系爭商標為一冠底窄細、五角尖細之皇冠造型圖,復佐有中文「皇星」及外文『CASESTA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部分或均有一造形相彷彿之皇冠圖形,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中有中文『皇冠』者,與系爭商標之中文『皇星』,均有相同之『皇』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惟查:

⒈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不近似:按原告之前手萬國提箱有限公司前於七十年十月六日即申請「凱達Case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化妝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獲核准延展註冊。原告復以前開商標為正商標,申請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以其正商標之星狀皇冠圖形為設計之主軸,配合新產品之開發與行銷,並流行時尚趨勢相結合,擷取正商標圖形頂端之星狀冠頂稍加修飾變化,使其線條及外觀更加圓潤,星狀之光芒線條,再飾以黑白相間之底座,以此簡單大方之流線造型為系爭商標圖形,其冠體乃單純之線條設計,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底座未見明顯之弧狀設計,而五隻冠角長而角度大,底座窄而扁,比例懸殊,整體予人修長、光芒四射之平面觀感印象。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皇冠圖形,係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五個冠角則以銳角三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勾勒出其立體之造型。就二商標圖樣整體觀之,繁簡有別,匠意各異,與人寓目有不同之印象,非屬近似。被告機關未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皇冠圖形另有幾何圖形作為裝飾,竟認定二造皇冠圖形相彷彿,卻未交代如何相彷彿,顯有違法之失。

⒉二造商標之中文文字不近似:系爭商標中文文字「皇星」乃取自其皇冠圖所彰顯之「尊皇」意涵,與英文文字「CASESTAR」中之「STAR」意譯「星」字相結合而成,其為原告自創之文字組合,隱含有自我標榜之涵義。反觀據以異議諸商標中部分之中文文字「皇冠」,其為消費者所習用之名詞,係指皇帝所戴,具政治象徵之王位頭冠,與其外文「CROWN」互相呼應。是系爭商標之「皇星」與據以異議部分商標之「皇冠」所表彰之觀念各異,自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近似。

⒊就二造商標整體觀察,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近似:依前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商標圖樣近似與否,應異時異地,總括商標全體整體觀察,非謂一部分近似,即逕而認定為近似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乃結合皇冠圖形、中文文字「皇星」、英文文字「CASESTAR」而成,而據以異議部分商標則結合皇冠圖形、中文文字「皇冠」、英文文字「CROWN」。姑且不論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之設計大異其趣以及英文文字截然不同,足使消費者辨識來源,其皆使用中文「皇」為商標之一部,亦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近似。蓋實務上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部分商標使用「皇」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而指定使用在皮箱、皮包等商品外,另有多起註冊商標亦使用「皇」自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結合圖形、英文文字等,而並存註冊至今。顯見,縱使商標圖樣中皆有中文「皇」字,惟如各自組合其他中文文字,形成意義不同之名詞,復結合不同設計之圖形與外文,以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標準,足堪認定其為不近似,而應准予註冊。被告機關未查,僅憑二造商標圖樣中有皇冠圖形以及中文「皇」字為由,未斟酌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不近似、中文文字之外觀、觀念與讀音不同,復有英文文字可資居別之重要因素,逕認定二者為近似商標,顯然違反前開審查基準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而有違法之失。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不近似,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⒈如前所述,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部分商標圖樣,二者不僅皇冠圖形之匠意不同,亦分別有「皇星CASESTAR」與「皇冠CROWN」文字可資區別,並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之近似。

⒉再者,系爭商標乃延續原告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之星狀皇冠圖形設計,配合原告新產品之開發與行銷,並與流行時尚趨勢,擷取正商標圖形頂端之星狀冠頂稍加修飾變化,使其線條及外觀更加圓潤,星狀之光芒線條,再飾以黑白相間之底座,以此簡單大方之流線造型,併同使用多時之正商標圖樣上外文「CASESTAR」(該外文有「提箱界明星」之意涵)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圖形與文字間有其觀念上之連結與一致性。由此可見,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乃源自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之圖形而來,並無襲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舉。

⒊此外,原告以自創「EMINENT」等品牌,早已蹐身為我國提箱業三大品牌之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二十一元掛牌之後,正式登入興櫃,由於為國內首家以自有品牌行銷全球八十餘國的專業提箱製造商,未來行情可期。而原告也早在二十年前即已透過香港與汕頭進入中國內銷市場,隨著大陸門戶市場的開放,旋即在西元一九九七年於大陸東莞投資設立符合市場之安邁特提箱二萬坪製造廠,以供應日異龐大的業務需求。原告之所以有今日之成就,重點取決於對自我品牌形象的發展與保護,單於國內即已陸續取得八十五件之商標專用權在案,顯見原告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原告為積極佈局美國及大陸市場,乃將「凱達及圖」商標圖樣略將變化,以「皇星」取代中文「凱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與其正商標間之圖形設計雖略有差異,但整體仍不脫其一致性。而以原告公司規模之大,自創品牌亦具高知名度,自無襲用皇冠公司商標,或藉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攀附其商譽之必要。

㈣按實務上以皇冠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於皮箱袋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故皇冠圖樣之識別性已趨弱勢化,消費者自難僅以皇冠圖形而辨識商品來源,更遑論二造商標之皇冠圖樣造型迥然有別,更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竟以兩造均有造型相彷彿之皇冠圖形遽認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違法之失: ⒈查,實務上以皇冠圖形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業經核准註冊者,高達四千九百零二筆(請參見參加訴願書附件一:各類皇冠圖案商標檢索資料第一頁),而與二造商標相同指定註冊於皮箱袋類等商品類別者亦多達一百五十六筆(請參見參加訴願書附件二:商標檢索資料及商標圖樣)。觀其註冊商標圖樣,雖有不同之皇冠圖形設計,惟皆另行附加中文或英文文字以玆區別,未見僅以皇冠圖形為商標圖樣而取得註冊者,足見,皇冠圖形為業界常用之商標設計圖形,其識別力甚為薄弱,消費者難僅以皇冠圖形而辨識商品來源,而須另行參酌其他中英文文字以玆辨識。尤有甚者,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乃擷取自原告七十年間申請註冊之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商標之最上層冠頂圖樣,其線條簡潔有力,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底座平窄而扁,反觀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樣線條繁複,另附加幾何圖形作為裝飾,底座並有明顯圓弧設計,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於構圖意匠及造型上均迥然有別,整體觀察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彰彰甚明。惟,被告竟於未敘明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何以近似之情形下,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含有皇冠圖形為理由,逕認二造商標近似,顯有違法之失。

⒉再查,參加人於訴願理由書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中雖指稱,原告所舉其他併存註冊於同類商品且含有皇冠圖形之商標,均已附加其他花紋或設計圖案,或加有獅、馬、象等動物圖,或加有人面、天使等人物圖等等,其等冠圖在設計、構圖及外觀上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的近似性不同,故不得為本案比附援引云云,惟參加人上開指摘均非屬實。蓋,同以單純五角皇冠圖形搭配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註冊於皮箱袋類商品者,並非僅系爭商標一例,其他例如註冊第八四九四二一號、第五○七一八四號之「ROLEX及圖」及第九二○一八四號「MATEY及圖」等商標之皇冠圖樣亦均未附加特別之裝飾,尤有甚者,前揭「ROLEX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皇冠圖形之五各冠角頂端同為圓珠設計,二者底部又皆為白色之圓弧狀設計,相較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更顯相近,然該商標亦未被認定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則系爭商標當更無致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殆無疑義。

㈤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原告更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⒈按參加人參加理由狀雖指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應予特別保護云云,惟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基於商標屬地主義,上開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均以「國內」為限。惟查,參加人所檢呈之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均不足為認定著名之依據。蓋參加人異議理由書所呈附件二之六紙型錄並無日期之記載,而數份七十三年間之報紙報導,距離系爭商標八十七年註冊時已有十四年之久,消費者縱有接觸早已不復記憶。至於,參加人自網路下載之公司簡介或相關訪談等資料,不惟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使用毫無關係,尤有甚者,參加人指稱其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於大陸廣東成立皇冠實業有限公司、西元二○○一年爭取成為西元二○○八年奧運會指定產品,及同年六月亦被大陸海關列為十家重點支持之台資企業等情,不僅非係國內之使用行為,且該等事實之時間點均為系爭商標八十七年間申請註冊之後,自無足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

⒉另查,參加人復指稱系爭商標是將原先註冊之「凱達及圖」正商標之皇冠圖形修改為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冠圖,更將讀音近似於「CASESTAR」之中文「凱達」,修改惟讀音與「CASESTAR」無關連,卻與參加人知名「皇冠」商標具有聯想性的「皇星」,原告攀附參加人商標知名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亦與事實有違。按,原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早於七十年十月間即已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旅行箱等商品,系爭商標之外文「Casestar」文字及皇冠圖形,完全承襲自正商標之外文文字及皇冠圖形之最上層冠頂圖樣,而中文「皇星」則取自皇冠圖形及外文「Casestar」之「STAR」(星)相互結合而成之意函,故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其正商標間明顯可見其一致性,而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或企業名稱毫無關聯之處,絕無參加人所稱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之情形。況且,原告於提箱界享有之知名度遠勝於參加人,多年來自我品牌「EMINENT」於提箱界亦屬夙著盛譽之商標,原告何須捨正途而抄襲參加人之商標?參加人之指控自屬子虛烏有,不足採憑。

⒊末查,參加人另指稱因原告代表人甲○○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協同公會會員前往參加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對參加人在大陸經營據以異議諸商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故系爭商標係惡意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云云等指摘,更屬無稽。按,參加人已自承,西元一九九二年參加人為克服三次加工產業所面臨的競爭壓力,遂於廣東中山鄉成立皇冠實業公司云云,而系爭聯合商標係承襲前引原告「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而來,已如前述,該正商標係早於七十年間就已經申請註冊,參加人卻以原告代表人於正商標註冊十年後參觀過參加人之大陸工廠之事實,主張原告有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行為,顯係不當誣指。

㈥按,於參加人對原告另一「Casestar及圖」商標提起異議之案件中,業由 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認定原告之「Casestar及圖」商標與參加人之「皇冠CROWN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進而撤銷原訴願決定。查,該案原告之「Casestar及圖」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同為原告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於前引判決中,鈞院係分別以下列理由,認定二造商標非屬近似:

⒈原告「Casestar及圖」商標固有皇冠圖形,但皇冠造型圖案係屬日常常見之物體圖形,國內以皇冠圖案申請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類如據爭商標於冠體有五隻冠腳之造型者,足見皇冠造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已屬不高。⒉原告「Casestar及圖」商標之皇冠圖形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

⒊原告「Casestar及圖」商標之五角尖細造型簡單,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各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五各冠腳則以銳角三角形頂端飾以圓珠形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故,系爭商標之皇冠造型與據以異議商標皇冠造型已有不同。

⒋據以異議商標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與外文足資與系爭商標區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Casestar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應非近似。

⒌原告「Casestar及圖」商標係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註冊時即有與系爭商標圖樣上類似之皇冠圖形,不能以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等情,即遽指系爭商標係惡意註冊。

㈦再查,本案系爭商標與原告「Casestar及圖」商標均含有相同之皇冠圖形與外文「Casestar」文字圖樣,揆諸前引判決理由,已足以明證本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皇冠CROWN及圖」等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蓋以,二造商標之皇冠圖形構圖、造型不僅顯然有別,且有甚為明顯不同之中文及外文文字可資區辨,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截然不同,二造商標以通體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當非屬近似商標。參加人一再無端指摘原告之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云云,顯屬一己主觀之見。

㈧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誠堪確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請判決如訴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為一冠底窄細、五角尖細之皇冠造形圖,復佐有中文「皇星」及外文「CASESTAR」,與據以異議註冊第六0九五五號「皇冠CROWN」、第二三九一一三號「皇冠CROWN及圖」、第二四八七四0號「皇冠及圖KARWNA」、第二四八七五七號「皇冠及圖FUJIYAMA」、第二五七五四二號「王冠KRAWN及圖」、第六四二四七九號「皇冠CROWN PLUS及圖」及第六五三八五一號「CROWN及圖」等商標相較,部分或均有一皇冠造形圖形,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中有中文「皇冠]者,與系爭商標之中文「皇星」,均有相同之「皇」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雖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商品產生係出於同一產製主體或為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另原告所舉諸多以「皇」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六0九五五、二三九一一三號「皇冠CROWN及圖」、第六四二四七九號「皇冠CROWN PLUS及圖」、第六五三八五一「CROWN及圖」等商標應屬近似商標,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衡酌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復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訂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點(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合先敘明。

㈡據前揭審查基準,「皇冠圖」應為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商標之主要部分,比較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註冊商標可知︰

⒈皇冠圖獨立:查二造商標雖然皆附加有文字,但二者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之標幟。

⒉唯一圖案:二造商標圖樣上除了「皇冠圖形」,並無附加其他圖形存在。

⒊冠體單純:二造商標上之「皇冠圖形」未附加有特定之裝飾或花紋。

⒋位居首要:二者之「皇冠圖形」置放處均在英文字樣正上方,漸次為英文字樣、皇字中文字樣,皇冠圖皆是視覺焦點聚集處。綜上所列,足認「皇冠圖」為二造商標的主要部分,則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商標主要部分「皇冠圖」構成近似,將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屬當然。

㈢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居主要部分之「皇冠圖」皆為凸顯五隻冠角之冠圖,外觀極為近似。再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註冊之商標,居主要部分之「皇冠圖」皆為凸顯五隻冠角之冠圖,均以略等高之五隻冠角作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系爭商標之皇冠圖形僅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在冠體上稍簡化,但在整體外觀、結構及所強調的主體上設計手法如出一轍,外觀極為近似。復如前項所述,「皇冠圖」應為二造商標的主要部分,則該主要部分之外觀既如此近似,則依一般消費者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客觀上確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皮箱袋類」產品,更易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為參加人所提供。

㈣原告主張二造商標之中文文字不近似,並不可採。蓋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規定,商標以文字、圖形為聯合式者,近似與否應以主要部分為判斷基準。準此,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皇冠圖既與參加人商標之主要部分在冠圖之設計、構圖及外觀上構成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當無再受中文字樣影響反認為不近似之理,更遑論系爭聯合商標「皇星」與「皇冠」儘一字之差,甚至商標構成部分排列方式均完全相同之實。是原告所陳,要無可採。

㈤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皮夾、皮包、錢包...手提箱、旅行箱...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等商品,依商標法近似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及避免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規範精神,誠不得以商標圖樣因細部比對稍有不同,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蓋就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點商標近似之判斷原則以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就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之結果,實難謂無構成混同誤認之虞。復就系爭商標之冠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冠圖均為五支冠角且冠底均有鏤空之圓弧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為生產自同源。是以被告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應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然構成近似:

㈠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衡酌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力判斷之。「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份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份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皮夾、皮包、錢包...手提箱、旅行箱...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等商品,二者外觀、讀音極為近似;復就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皇冠圖比較,二者之皇冠圖形皆為獨立可分之圖樣,可單獨作為識別標誌,且商標圖樣皇冠圖形皆置放在視覺聚焦點,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其次,二皇冠圖均未附加其他明顯之裝飾或花紋,造型又均為略等高之五隻冠腳為設計主軸,並附著在同呈弧形之冠體上,外觀極為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原告以「...系爭商標冠體乃單純之線條設計,未加特定之裝飾或花紋,底座未見明顯之弧狀設計...;反觀據以異議商標皇冠圖上示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以黑白交錯為圖形之設計,...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藉此精緻地細部比對有所不同,而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顯然違背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要求。蓋以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在不同的時間、地點隔離觀察,要難仔細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底座如何、黑點有無等些微差異,誠不得以商標圖樣因細部比對稍有不同,即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近似。再就二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比較亦構成近似,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五角皇冠圖」在上、「C」開頭的英文字置中、「皇」字中文名稱在下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顯然無從辨明「C」之後的英文字母有何不同,或者中文字樣究係「皇冠」或「皇星」,顯然會構成混淆誤認。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就文字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在近似判斷上雖以構成主要部分為標準,但仍應就其各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及整體外觀上極為近似,實際使用時再依需要將商標圖樣放大縮小標示在同為「皮夾、皮包、錢包...手提箱、旅行箱...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等商品上,顯然會構成混淆誤認。

三、參加人註冊之「皇冠CROWN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應予特別保護,原告系爭商標圖樣與之構成近似,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乃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㈡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享譽國際的知名皮箱商品商標,應予特別保護:

⒈查,參加人成立四十餘年在江枝昌、乙○○兄弟之創業推廣下,擁有近千種產品引領著市場發展走向,屢次榮獲外銷績優獎,是為全球規模最大的OEM皮箱製造廠,每年為國家賺取億計之外匯,為台灣建立起皮箱王國的雅號,長期以往為皮箱中下游產業帶來無數商業利益,是台灣中小企業成功經營的楷模。

⒉西元一九七一年參加人以「皇冠、CROWN及圖」商標如附圖二作為產製旅行箱系列產品之自創品牌,行銷範圍遍及歐陸、亞及非洲。西元一九七七年參加人開發出以ABS複合硬質材料壓出成型的技術,大量生產包括旅行箱、手提箱、化粧箱在內的各式系列皮箱產品。由於產品製程的嚴謹並能顧及市場的反應,國際市場訂單源源而至,「皇冠、CROWN及圖」品牌的產品迅速在國際市場崛起,自此確立「皇冠、CROWN及圖」品牌及皇冠皮件在市場的高知名度。為導引市場的流行趨勢,參加人不斷網羅日本、台灣、美國、義大利等國著名設計師為「皇冠、CROWN及圖」品牌系列產品做最佳的外觀設計,方能有千餘種產品引領時尚,開創流行趨勢,並藉以建立「皇冠、Crown及圖」商標在國際的知名領導地位。

⒊西元一九九二年參加人為克服三次加工產業所面臨的競爭壓力,遂於廣東中山鄉成立皇冠實業公司,近年來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的投資與發展受到中國大陸政府及各級領導階層的重視及肯定,包括國務院副總理錢其琛、李嵐清、全國政協湯汝岱等人均先後前往視察指導,並被中國政府授予「國家二級產業」的榮號。目前參加人在中國大陸北京、上海、武漢及廣州設有分公司管理分屬代理商並已於全中國大陸多達五百餘家的大型商場設有「皇冠、CROWN及圖」品牌的專櫃,於提箱包袋類商品創下顯著知名的地位。

⒋西元二○○一年由於中國北京申辦奧運會成功,在參加人努力爭取下「皇冠、CROWN及圖」品牌的產品更順利的成為西元二○○八年奧運會唯一大會指定的產品,經各大報章雜誌的新聞披露,「皇冠、CROWN及圖」品牌的聲譽更推進一大步。西元二○○一年六月繼大陸海關為宏碁電腦等台資高科技企業特別開闢的「快速通關通道」後,參加人亦被大陸中山海關確定為首批重點支持的十家台資企業之一,獲有通關特別優待待遇,這亦是伴隨著參加人努力經營之商譽與高知名的商品商標而來,益證參加人皇冠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前述之品牌經營過程及所檢附佐以證明的使用、報導資料,應足證參加人所有之「皇冠、CROWN及圖」品牌早在原告八十七年間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已在提箱包袋類商品擁有相當高的知名度,更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因此,系爭商標上居主要部分之圖樣如附圖一,因外觀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如附圖二,極為近似,復因商標構素排列狀況與中文字樣,均與參加人之商標外觀近似,與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應足使一般消費者對所表彰之相同提箱包袋類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及聯想之可能,訴願決定認二商標間應屬近似之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原「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明知參加人註冊之「皇冠」、「CROWN」及圖商標在提箱業界之重要地位,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係故意不當的競爭行為:

㈠查,參加人之創始者江枝昌先生歷任國內手提包公會理監事,足證參加人享譽國內手提包業界,為推動我國成為手提箱包生產量位列世界第一之優良品牌,原告代表人甲○○亦為同業公會之會員且亦擔任公會理監事,對於參加人自創經營據以異議商標商標品牌的艱辛過程知之甚稔,當無不識參加人「皇冠商標」在業界知名地位之理。

㈡次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更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協同公會會員前往參加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交換管理生產技術,對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經營據以異議商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系爭商標圖樣設計趨近於參加人註冊之據以異議諸商標,顯係惡意註冊意圖擾亂市場秩序之舉。

㈢再查,原告起訴理由陳稱,系爭商標乃延續其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凱達Casestar及圖」之設計而來,核其所云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原告就註冊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圖樣註冊達二十年來並未見該公司積極發展該商標圖樣,卻在八十七年間將前揭正商標大幅度修改,將正商標上之皇冠圖修改為近似於參加人知名商標之冠圖;更將讀音相近於「CASESTAR」之中文「凱達」,修改為讀音與「CASESTAR」無關連,卻與參加人知名「皇冠」商標及參加人企業名稱具有聯想性的「皇星」,原告攀附參加人之商標知名度及蓄意削弱參加人商標顯著性之不當競爭意圖至為明顯。

㈣末查,原告起訴理由復主張與本件爭議無關之該公司另自創「EMINENT」等品牌,擠身我國提箱業三大品牌,並以公司規模之大推論並無襲用皇冠公司商標或攀附其商譽之必要云云,意圖以不相干之事實混淆本件爭點。蓋本件商標爭議乃在審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要與原告公司規模及其他如「EMINENT」等品牌知名度無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陳該公司規模龐大,復另有「EMINENT」知名商標可使用等情屬實,則其於八十七年間修改原本不太近似、不相干之「凱達」商標為與參加人商標近似之「皇星CASESTAR及圖」申請註冊之意圖動機更值玩味。是原告主張非但與本案無關,更無邏輯上之必然性,其意在混淆本案爭點至為顯然。

五、原告所舉其他示例,不足憑認二商標不近似之主張:查原告一再強調以皇冠圖指定註冊於皮箱袋類等商品類別多達一百五十六筆。然而,細查該些商標圖樣,皇冠圖形造型包含有三隻冠腳者;圓弧冠頂者;更多佐以其他有如動物圖、人像圖等附加其他花紋或設計圖樣者,均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皇冠圖有別。準此,原告欲以有百餘筆的皇冠圖商標,推論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應無可採。至原告檢附其他附加有皇冠圖樣之註冊商標,證明二商標不近似乙節亦無可採。蓋該些商標若非圖樣根本不近似,即為附加有其餘可資辨識之英文、中文圖樣,所舉之例要與本件無涉,誠不足以該些商標未被認定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據論系爭聯合商標無致他人混淆誤認之結果。

六、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承襲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云云,亦屬穿鑿附會之詞。查,系爭商標皇冠圖形與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之圖形已有明顯不同,其單獨突顯皇冠圖形刪除其他裝飾;加上均為大寫C開頭的英文字樣;捨凱達、凱星字樣不由,改以「皇」星中文字樣,適足以構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之結果。按商標近似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能拘泥於舊有案例,比附援引,系爭商標之外觀既然已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其是否延襲前揭第一七八五一六號「凱達Casestar及圖」正商標而來,均不影響系爭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是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顯然構成近似,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俾維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係撤銷對原告有利之原處分,自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且原處分機關尚未重新為任何處分,本件訴願決定如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可回復其效力,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上開條款之適用以商標彼此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八四八○七九號「皇星及圖CASESTAR」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一冠底窄細、五角尖細之皇冠造形圖復佐有中文「皇星」及外文「CASESTAR」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0九五五號「皇冠CROWN」、二三九一一三號「皇冠CROWN及圖」、第二四八七四0號「皇冠及圖KARWNA」、第二四八七五七號「皇冠及圖FUJIYAMA」、第二五七五四二號「王冠KRAWN及圖」、第六四二四七九號「皇冠CROWN PLUS及圖」及第六五三八五一號「CROWN及圖」等商標,則為圓厚之立體冠底、冠身襯飾以上下排列之五顆黑白圓點以及五角尖點粗圓之皇冠設計圖案,分別佐以中文「皇冠」或「王冠」及外文「CROWN」或「KARWNA」或「FUJIYAMA」或「KRAWN」或「CROWN PLUS」所組成,二者整體圖樣觀之,除中文及外文文字迥然不同外,圖形之構圖、造形設計繁簡有別,匠意各異,予人寓目印象顯然不同,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截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難謂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皇冠造形圖案為消費者習知之物體圖形,國內外廠商以相關造形設計作為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而其中申准指定使用於皮包、旅行箱等商品者亦非僅一、二例而已,是消費者對皇冠造形圖案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自相對提高,尚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主張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主要部分之「冠圖」皆為凸顯五隻冠角,外觀極為近似,原告所舉目前已註冊且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相關冠圖商標,都已附加其他花紋或設計圖案,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差異甚大,不可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得併存註冊之理由云云;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主張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觀之,中文及外文之文字內容迥然有別,而圖形部分之外觀構圖、造形設計亦有顯著差異,且皇冠圖形實為皮包、皮包、皮夾、錢包、手提箱類商品中所習見習知之圖樣,為商標圖樣中識別性較為薄弱之部分,自不得因其商標圖樣以相同對象為主題,即遽指稱為近似之商標,消費者自得以清晰辨識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至為明確云云。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為一冠底窄細、五角尖細之皇冠造形圖,復佐有中文「皇星」及外文「CASESTA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部分或均有一造形相彷彿之皇冠圖形,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中有中文「皇冠」者,與系爭商標之中文「皇星」,均有相同之「皇」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系爭商標是否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復查,原處分機關僅審酌兩造標章是否構成近似,並未就首揭法條之其他要件加以判斷等語為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系爭商標圖樣固有皇冠圖形,惟該皇冠圖形係自冠體以向上放射之星條狀五隻冠腳作為主要設計,而皇冠造型圖案係屬日常常見之物體圖形,國內以皇冠圖案申請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類如據以異議商標於冠體有五隻冠腳之造型者,有商標圖形電腦檢索查詢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六十八頁以下、一○二頁以下)。足見皇冠造型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已屬不高。再查系爭商標之皇冠圖樣係置於Casestar之首,其冠底窄細、五角尖細,造型簡單,其大小與「Casestar」之字首「C」約略相當,該皇冠與Casestar相較,並非特別醒目;據以異議之第二四八七五七號商標內圖形則為白頂山形(山腰配搭外文「FUJIYAMA」),並非皇冠圖形,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則大小不一,或明顯或隱藏,其設計係以圓厚之立體冠體為主軸,冠身上排飾以五個鏤空圓洞,下排則有體積較小的五顆黑圓點以平行方式排列,上下排以黑白顏色交錯對比,五個冠角為銳角三角形,再於頂端飾以圓珠形,底部厚而寬,並有明顯之圓弧設計,其整體皇冠造型與系爭商標之皇冠造型顯有不同。且據以異議商標,除皇冠圖形外,復有甚為明顯之中文「皇冠」或「王冠」搭配以外文「CROWN」、「KARWNA 」、「KRAWN」或「CROWN PLUS」,足資與系爭商標之外文「Casestar」及中文「皇星」區辨,其中外文部分,彼此截然不同,而中文「皇冠」(或「王冠」),與中文「皇星」,乃不同之觀念,整體讀音及外觀亦不同,尚難以二者均有相同之「皇」字,即謂彼此近似。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截然有別,實難謂有使人聯想為源自同一主體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上述二商標構成近似一節,尚非可採。又系爭商標係第一七八五一六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第一七八五一六號正商標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註冊時即有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皇冠圖形(見原處分卷一四頁),尚不能以原告代表人曾擔任國內手提包公會大陸服務小組召集人,並多次前往參加人大陸工廠參觀相互觀摩,知悉參加人在中國大陸經營「皇冠」、「Crown」及皇冠圖商標之情形,即遽指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皇冠圖形而惡意註冊。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參加人主張其皇冠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參加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本應予以維持,詎被告卻採信參加人之訴願理由,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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