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七號
- 原告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訴字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電子捕蟲燈、殺蟲燈、電殺蟲器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五五○八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將該商標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 Logo」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五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註冊第九三五五○八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作比較,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及圖形部分以V字為設計主軸,然外文「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等商品,彼此區別顯然,客觀上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唯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按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就兩商標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有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若以主要部分從隔離觀察確與他商標有所近似,其附屬部分雖呈互異之外觀,仍不得謂兩商標非近似。又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最高行政法院(更名前為行政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及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及商標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之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二條第八項及第九項所明示,容先陳明。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RUDY」及字母「V」置於一四方框內所組成,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而言,「VALENTINO」置於外文之首字,因外文商標寓目字首,「VALENTINO」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其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準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行政院所函准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復且系爭商標中之字母「V」設計圖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 Logo」商標,均係以外文字母「V」為其設計之基礎,二者在外觀及意匠上亦構成近似,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就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出產地及產製者與原告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彰彰明甚。被告及經濟部以系爭商標尚有外文「RUDY」且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等似是而非之理由,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①查「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乃係原告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之商標。一九五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羅馬開始其服飾設計生涯,並於一九六○年開設第一家服飾沙龍,同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於義大利Palazzo Pitti舉行服裝展示秀,旋即獲得世界各大媒體及業界之矚目,而享譽國際。自一九六○年代起,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了使全球各地一般消費者均能分享其設計之概念與成果,不再拘限於高消費能力族群,著手於成衣(ready-to-wear)商品之銷售,因ValentinoGaravani先生匠心獨具,品味超群,故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穿著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卓越成就,倍受推崇,故一九六七年獲頒Nieman Marcus Fashion Award獎項,為表彰其作為領導全球流行服飾設計師二十五年之成就,在一九八五年獲頒義大利官方Order ofMerit獎,一九八六年一月義大利總統在羅馬Quirinale皇宮將義大利授予個人最高榮譽之Cavaliere di Gran Croce獎項頒發予ValentinoGaravani先生。一九八九年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在美國副總統DanQuayle及義大利總統之見證下獲得NIAF(National Italian-AmericanFoundation)獎。凡此有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三十年成就之VALENTINO THIRTY YEARS OF MAGIC一書影本附呈可稽。
②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R」、「MARIE CLAIRE(美麗佳人)」、「NEW YORK」、「VOGUE(時尚)」、「ELLE」、「THE NEW YORK TIMES(紐約時報)」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飾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飾界最主要之競爭者等。此觀「VALENTINOTRENT'ANNI DE MAGIA」乙書影本自明(證四號)。上述雜誌之英文版早已進口台灣於各大銷售進口雜誌之書店販售,且「BAZAR」、「MARIECLARIE」、「VOGUE」及「ELLE」業已發行中文版,供一般中華民國消費者購買閱讀。
③又原告商品早已進口台灣銷售,因品質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為證:A、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之進口發票影本。B、七十五年羅氏儀器眼鏡展覽會邀請函影本。C、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國時報廣告影本。D、七十六年十一月份羅氏光學雜誌報導影本。E、七十七年代理商羅氏貿易有公司之促銷型錄影本。F、七十七年二月當代眼鏡雜誌影本。G、原告董事G. F. Nicolai所出具之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七年全球銷售金額宣誓書影本。四十餘年來,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仍活躍於服飾設計之舞台,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有許多網站及網頁內容,均在介紹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及據以異議商標,故原告「VALENTINO」及「VLogo」商標確屬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第三人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者、來源及品質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原告特欲陳明者是,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防護商標之申請註冊在著名商標之情形可不受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商品之限制。上述規定雖是規範防護商標申請註冊之問題,唯防護商標之制度既在防止他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其立法之目的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範之意旨殊無不同,故就著名商標之保護,不應因法律規範內容不同,而有不同。被告及經濟部以系爭商標商品與原告商標所知名之衣服商品性質不同,遽謂系爭商標無違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處分及決定顯然與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之立法目的不符。不應予以維持。
⑷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顯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查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VALENTINO」及「V」字設計圖形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或「V」字設計圖形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當然表示系爭商標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商標併存註冊,即遽認系爭商標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原告為捍衛商標之權益,已在中華民國台灣進行百餘件商標爭議程序,然被告及經濟部一再漠視原告商標之知名度,不斷核准審定含有外文「VALENTINO」及混淆近似之「V」字設計圖形商標,復於原告所進行之爭議案件中,以併存之理由持續稀釋淡化原告商標之識別力,故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及態度,顯失公允,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⑸「VALENTINO」商標既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不應因其為義大利之姓氏,而降低減損其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程度: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乃屬著名商標,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確認。縱如被告及經濟部所謂外文「VALENTINO」係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惟其既經原告於全球各地及中華民國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用以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依被告及經濟部之見解僅以「VALENTINO」係外國姓氏而減損其保護程度,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外國姓氏組合成商標使用(如Ford;McDonald),而逐漸淡化其識別力。故商標如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未就特定部分予以放棄專用權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周全之保護,豈可因該商標為外國姓名即減損淡化其保護之程度。且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並非中華民國之母語,而中華民國國民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尚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且「VALENTINO」一語與中文並無任何歷史、文化及語言上之連結,故在義大利文尚未、亦不可能普及使用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無從判別「VALENTINO」是否係一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外文作為商標使用,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及經濟部罔顧外文「VALENTINO」不可能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為一義大利姓氏之客觀事實,遽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所持之見解顯有違商標法立法之意旨,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
⒉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商標有無使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其用於表彰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九七四二五、九七四二八號多件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因未延展重新註冊列為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四一○六八六號等多件商標,迄今仍為有效。而標示「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之商品,均出自義大利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產品頗受世界知名人仕所喜愛,屢經報章雜誌所報導,且為促銷其商品,在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 為著名商標,被異議人以近似之外文及圖形設計作為系爭審定第九三五五○八號「VALENTINORUDY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⒊本件觀諸原告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八八○九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八九○○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ALENTINO RUDY」二單字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二者外文部分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 」,圖形部分以V字為設計主軸,然查外文「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一八八三六八、三五六七八三、四三三五五二、四三四七
二三、四四○七五八、四八六○二七、四八七六七七、四八八八一八、五四一○○七、七一六八五○號及註冊第三八六二二、一七二七一七、一七四五○○、一八七四三一、一八五九四七、三○二一四二、三七二二七七號等商標,此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外文「VALENTINO 」與其他文字組合或各種V字設計圖形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系爭商標外文既另有迥然不同之「RUDY」,圖形部分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其差異,復審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電子捕蟲燈、殺蟲燈、電殺蟲器商品,核其商品性質為誘殺昆蟲電力裝置,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審定第九三五五○八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商標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以防止商標或標章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惟其適用要件,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且須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商標有無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應考量兩造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及其所指定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且尚須考量一般消費者對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銷主體之認知、辨別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ALENTINO RUDY」二字之外文及一正方框內置左、右不等高之V字圖所聯合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字外文「VALENTINO」及一上方缺口之V字連接橢圓線框圖所構成,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固皆有「VALENTINO」起首字,圖形部分以V字變化為意匠,然該各種單V字變化設計圖係各類商品普通習見之商標圖形;「VALENTINO」亦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不乏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例如「VALENTINOCOUPEAU」、「VALENTINO MORRIS」、「MONIKA VALENTINO」、「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 VIRGIL」、「EMILIO VALENTINO」、「VALENTINO DOMANI」、「CAD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ORLANDI VALENTINO」、「VALENTINO GINO」、「VALENTINO RUDOLFO」、「ELLIOTT'S VALENTINO」、「ENZO VALENTINO」、「VALENTINO CERAMICHEPIEMME」、「FORTUNA VALENTINO」等,甚至以單字「VALENTINO」申准註冊者,亦不在少數,由以上諸多案件可知「VALENTINO」不僅為普通習見之姓氏,且已為各類商品普遍註冊、使用,自屬不具特別顯著性之弱勢商標。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雖為弱勢部分之「VALENTINO」起首,惟尚連接主要部分「RUDY」及方框V字變化設計圖可資區別、分辨,二者商標就整體外觀而言,並無達到使人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情事,其非屬近似之商標,已極為明確,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審定第七五○五一二號「VALENTINORUDY及圖」商標(前已申准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異議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無混淆誤認之虞可證。
⒊再關於所謂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然消費者之認知通常隨客觀情事、經濟活動移轉或時空變遷而有所不同,舉凡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廣告、銷售額、營業及持續使用狀況,均足影響消費者對於品牌之認知與印象,亦即昨日之著名,不必然今日著名,昨日不著名,不必然今日亦不著名。觀諸近三年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未列其中,其著名與否?見仁見智。而系爭商標之「VALENTINO RUDY」於我國獲准註冊者亦有三十餘件之多,歷經數年參加人已在男女服裝、內衣褲、童裝、領帶、襪子、皮包、皮帶、鞋子、眼鏡、旅行箱、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高爾夫用品‧‧‧等多類商品廣泛宣傳使用,銷售場所遍及各大百貨公司及各大賣場,且系爭商標自西元八○年代初期起即列名於世界一流商品圖鑑,在我國之知名度實不下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況二者非屬近似商標,前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作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第二七一五號、第五一三號、第二八七八號、第二五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第一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五八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第一七五八號等判決及貴院作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闡明,是系爭商標圖樣既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復有長期併存於國內市場之事實,且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飾及相關配件完全不同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等誘殺昆蟲電力裝置,二者之商品性質、用途、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均完全不同,客觀上應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者商標既不近似,即毋庸審酌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商標有無使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電子捕蟲燈、殺蟲燈、電殺蟲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五五○八號商標,嗣將該商標申請人名義變更為參加人;審定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 Logo」等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觀諸原告所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證、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四、八八○九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八九○○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及「V Logo」商標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上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系爭審定第九三五五○八號「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圖樣係由「VALENTINO RUDY」二單字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VALENTINO」、第四五四三六一號「V Logo」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起首「VALENTINO」,圖形部分以V字為設計主軸,然查外文「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一八八三六八、三五六七八三、四三三五五二、四三四七二三、四四○七五八、四八六○二七、四八七六七七、四八八八一八、五四一○○七、七一六八五○、三八六二二、一七二七一七、一七四五○○、一八七四三一、一八五九四七、三○二一四二、三七二二七七號等商標,此有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消費市場上既多有外文「VALENTIN」與其他文字組合或各種V字設計圖形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相對提高;系爭商標外文既另有迥然不同之「RUDY」,圖形部分之構圖意匠亦有差異,復審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電子捕蟲燈、殺蟲燈、電殺蟲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 RUDY」二單字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及「V Logo」等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以V字為設計主軸之圖形,惟外文「VAENTINO」既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為習知習見之圖形,且依原處分卷所附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圖形檢索資料所示,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查,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實難謂為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電驅蚊器、滅蚊燈等商品,性質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是以,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此正係依本件個案情形所為認定,亦難謂有悖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無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所訴,並非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