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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委託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支付佣金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二六六、六八○元(不含稅),惟卻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一三一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所漏稅額計一○、三一三、三二○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一三、三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委託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支付佣金二○六、

二六六、六八○元(不含稅),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三一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額計一○、三一三、三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鍰計一○、一三一、三三四元。但查:

(一)原告委託宏景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雙方於委託當時簽訂有合約書,宏景公司並出示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供原告徵信,宏景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且營業項目中載有「納骨塔位買賣及其介紹業務」,是以原告信賴其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並與之簽訂「代銷契約書」,並有律師見證,顯非臨訟杜撰,又原告給付佣金均以宏景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足供查核,在在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提醒交易內容之應注意事項,況且,原告將系爭佣金與營業稅額全部開立支票交付宏景公司,宏景公司亦依法報繳,由此可堪證明原告顯然並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原告與宏景公司簽訂「代銷契約」,其中原告所重者乃在於代銷績效為何,至於宏景公司究竟自行雇員代銷抑或委由第三人代銷,此行銷方式則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依約所得干預,併此說明。因此原告合法委託宏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靈骨塔,應無故意,過失可言。

(二)如前所述,宏景公司為合法成立登記之公司,且有該項銷售靈骨塔業務之營業項目,至其與第三人如何協議委託代售,抑或其公司員工之銷售方式為何,佣(獎)金如何發放,核與原告無涉,因此,宏景公司依銷售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領佣金款項,原告並依合約規定給付佣金,是屬合法、正當,亦正合於交易原則,且雙方有發票及佣金支付證明可稽,適足以說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責任。

(三)宏景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核非原告所能查悉,按原告信賴其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始與之簽訂合約,況且該公司亦具一般公司之型態,又原告依宏景公司開立之發票給付佣金均以支票為交付工具,且支票上均載明受款人為宏景公司,洵證原告於交易過程中並無疏失。至理北公司,原告八十五年度並未委託其代售靈骨塔,惟其與宏景公司間究有無往來則與本件無關,亦即並不影響原告與宏景間之合約關係,併此說明。

二、原告確於八十五年間委託宏景公司代銷靈骨塔: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宏景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書」,有傅國光律師見證,洵堪證明該契約書非臨訟杜撰;至宏景公司限於公司銷售能力,復與理北公司負責人周龍修簽訂「協議書」,委託理北公司業務員代為銷售,則非原告與宏景公司所簽之代銷契約規定所得以限制;迨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按理北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申請增加納骨塔買賣及仲介業務之營業項目),因理北公司營業登記增加納骨塔買賣及仲介項目,因此,經宏景公司與理北公司協議,訂定「代銷權讓渡合約」,由宏景公司將「代銷權」讓渡予理北公司,上開合約有傅國光律師見證,可堪信實;為此,原告與宏景公司及理北公司三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由理北公司代理銷售原告所興造之納骨塔。由上開過程適足以說明八十五年底前,原告確實委託宏景公司代為銷售靈骨塔。

(二)原告依約給付宏景公司之佣金均以支票支付,足供稽核,至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訴願人(即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最後均由訴願人公司負責人甲○○舊屬簡瓊琚依甲○○指示提領,交予甲○○指示之人,顯係資金回流。是以訴願人與宏景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益臻明確」云云,但查:

1、原告為法人主體,與甲○○個人行為是屬二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混淆二者為一體,即有違誤。

2、所謂「資金回流」,自應指回流至原告帳戶始足當之,但並無此項事實,併此說明。

3、本件系爭發票金額(佣金)達二億多元,然簡瓊琚提領者只數百萬元,依此而謂原告與宏景公司無交易事實,亦嫌速斷。

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一)有關原告與宏景公司間之交易過程,有代銷契約書等、支票影本及宏景公司繳稅之事實,足堪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二)又倘原告自始委託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何以自八十六年起,由理北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原告,再由宏景公司開立予理北公司,何不繼續由宏景公司開立予原告,更為簡便,況且,理北自八十五年四月間營業項目已增加靈骨塔買賣、仲介業務,如原告當年度確與理北公司有代銷合約,亦應自當時即可由理北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何庸等待至八十六年,故被告為本件處分理由中認定原告自始即委託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而與宏景公司無關,顯然於認事上,除違背證據法則外,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不足採信。

(三)另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所依據之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章祥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略稱「訴願人實際係委託理北公司負責人周龍修君及其業務員等代銷靈骨塔業務,‧‧‧理北公司取得‧‧‧宏景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訴願人」。但查,李章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入原告公司係擔任當時新店青潭納骨塔興建之工地主任,直到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才調回公司任副總經理職位,在此之前,李章祥係負責工地「工務」,至公司業務部分,李章祥並不熟悉,此有原告公司財務經理陳雪於台灣高等法院筆錄可供證明,因此,李章祥於台灣高等法院亦證稱「慶州公司靈骨塔的銷售,我在工地的時候我不知道,八十六年十月份我調回公司內部以後,十二月時,我知道有與理北公司做生意,與宏景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由此可堪證明被告就本件之事實調查確有疏失。

四、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略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最後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舊屬簡瓊琚依甲○○指示提領,交予甲○○指示之人,顯係資金回流。是以,原告與宏景公司無交易之事實,益臻明確」。準此,被告認定宏景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原告與宏景公司無交易事實之依據乃原告所支付之佣金最終為「資金回流」。惟查,上開「資金回流」之內容為何,即回流於何人名下?回流金額多少?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處分理由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有違舉證責任。

五、原告有交付營業稅額予宏景公司,已如前述,而宏景公司報繳之事實亦有案可稽,故而原告顯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況且,設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事實上之交易對象為理北公司,則理北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即申請有靈骨塔買賣、仲介之營業項目,何以原告不以理北公司開立之發票報繳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合。綜上,原告主張於系爭年度確實是委託宏景公司代理銷售靈骨塔位,應屬有據。

六、茲就被告於八月六日庭訊提示卷附原告開立予李金樹等人之扣繳憑單暨「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宏景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發票與支付價款對照表」,並因此主張原告委託銷售靈骨塔位之相對人為理北公司而非宏景公司,惟查:

(一)按被告提示卷附李金樹等人扣繳憑單,乃原告給付予李金樹等人以「個人」名義招攬之業績佣金,與本案系爭給付予宏景公司二○六、二六六、六八○元,係屬二事,被告以此舉証原告未與宏景有委託關係,顯屬誤會。

(二)又被告提示「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宏景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發票與支付價款對照表」及所附宏景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原告開立抬頭為宏景公司之支票,亦適足以說明本案系爭金額確實是原告委託宏景公司販售靈骨塔位所交付之佣金。

七、至本案另涉刑事責任部分,宏景公司負責人簡茂教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自白表示,陳生財為了不註銷公司,而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雇用其為人頭負責人,並由陳生財在外販售宏景公司之發票牟利,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但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及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件被告援引上開簡茂教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自白筆錄以作為認定宏景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依據,但簡茂教既為「人頭」負責人,其何以知道公司運作之內容,又被告以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最後資金回流於原告,故而認定原告與宏景公司無交易之事實,但至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並未證明資金如何回流,回流金額究為多少。因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宏景公司為虛設行號,顯然尚未盡舉證之責任。

(二)況且,原告就委託代售過程及支票之開立、發票之取得,均已盡注意之能事,顯然於交易過程中並無過失之處,因此縱然宏景公司確屬虛設行號,本件發票之收受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尚不得處以行政罰。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宏景公司確實存在有委託代售關係,原告與宏景公司簽立委託代售靈骨塔合約,已盡審核對方資格之義務,而對於佣金支付,均以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交付宏景公司,亦已盡交易之注意義務,且宏景公司就開立之發票,即原告交付予該公司之進項稅款(即宏景公司之銷項稅額),均按期依法報繳,尚無逃漏營業稅情事,原告亦可因其合法報繳而信賴宏景公司為合法之公司。至訴願機關及被告倒果為因,徒以「本件訴願人既係取得虛設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自亦無委託該虛設行號代銷靈骨塔業務之事實」,而未審究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確實已盡注意之能事,是以被告為本件處分,顯有證據調查未週之違失。本件原告確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且於與宏景公司簽約過程就宏景公司之合法性亦無疏於核對相關證件之疏失,至於宏景公司以何種方式代銷靈骨塔,則非原告依約所得限制,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二、卷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宏景公司負責人簡茂教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章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電防字第○九九七號函、榮裕影視有限公司及龍億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公司、龍億公司)負責人劉榮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宏景公司為其經銷商及其支付與宏景公司八十五年經銷佣金,均有付款證明等節,經查宏景公司係屬販售發票圖利之公司,其負責人簡茂教及實際負責人陳生財因無銷貨事實虛開發票、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則因該等公司與其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渠等均遭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以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辦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並載明: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支票,最後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舊屬簡瓊琚依甲○○指示提領,交予甲○○指示之人,顯係資金回流。上開情事並與宏景公司負責人簡茂教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李章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中所坦陳:原告實際係委託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惟因其於系爭違章期間並無銷售靈骨塔之營業項目,是其乃取得有登記銷售靈骨塔業務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並向原告請款等情相符。是以,宏景公司既為以對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及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委託該虛設行號宏景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而實際係與理北公司交易之事實,至臻明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三號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欄」對於宏景公司為實質虛設行號及原告與其並無交易之事實,己論述綦詳如前述,該等起訴內容縱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於證據共通原則,尚非不得作為違章行為之證據。原核定洵屬有據。又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扺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扺憑證扣扺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扺之銷項稅款‧‧‧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本案宏景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原告所訴,應不足採。是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外,並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委託理北公司代銷靈骨塔業務,支付佣金計二○六、二六六、六八○元(不含稅),惟卻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一三一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所漏稅額計一○、三一三、三二○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一三、三三四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宏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法情事?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確委託宏景公司代銷靈骨塔,有契約及付款資料可證,並無委託理北公司銷售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相關刑事案件扣案證物,經查明理北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 (83)理北字第一四一號訂有「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寶塔部業務敘薪辦法」,載有經理、處長、課長、業務員之底薪,達成獎金、佣金計算方式,責任業績(未達三組,底薪減二分之一..)等;另於同年七月一日以(83)理北字第一號將業務佣金調整,有其內部函件二件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係理北公司銷售慶州公司靈骨塔事證明確,原告所稱為理北公司業務員個人銷售與理北公司無關一節,要無可採。又理北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銷售原告靈骨塔漏報銷售額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五、次查宏景公司於八十四年起結束營業時已成空頭公司,宏景公司並無實際販售靈骨塔及錄影帶業務,陳生財為了不註銷公司,而以每月二萬元雇用簡茂教為人頭負責人,由陳生財在外販賣宏景公司發票牟利;理北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以其公司所屬員工為慶州公司代銷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塔之靈骨塔業務。一個靈骨塔位售價五萬三千元,每售出一個靈骨塔位記點一次,每點由慶州公司支付理北公司員工佣金約一萬二千元不等(視業務員本身在理北公司之職位而調整)。慶州公司為逃漏營業所得稅捐,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以理北公司員工個人執行業務佣金之名義,由理北公司每月造冊,除依業務員業績,即一個靈骨塔位約一萬二千元不等外,並以其他未實際參與售銷業務之員工會計蕭惠月等人為請款人頭,而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為會計憑證。並向營業項目內有買賣納骨塔位之登記惟無實際營業交易行為之宏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生取得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記入帳冊,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慶州公司取得宏景公司發票各二十六張及一百三十一張,申報進項銷售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依宏景公司虛開之發票,簽發受款人為宏景公司之同額支票,將支票存入宏景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匯入宏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生財於台北市士林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甲○○之舊屬簡瓊琚(未據起訴)持陳生財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後,存於簡瓊琚於同行活儲00000000000號及支存0000000000號帳戶中,簡瓊琚後提領交予甲○○所指定之人,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底止,原告負責人甲○○及理北公司負責人周龍修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陳生財、簡茂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又周龍修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為本院審理北公司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原告理北公司所不爭執;再者,原告既稱係委託宏景公司銷售,其取得宏景公司開立發票即為已足,至於實際從事銷售之個人之扣繳憑單,依法應由宏景公司開立扣繳憑單與各該個人,惟本件竟由原告開立扣繳憑單與理北公司員工個人,亦足證明實際參與銷售者為理北公司員工。從而,本件原告公司係與理北公司交易而取得虛設行號宏景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證明確,原告所稱與宏景公司確實存在有委託代售關係云云,要無可採。被告依首開規定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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