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羅 森(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 代表人
- 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參加人
- 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
字第九○一六○九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解釋。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所明定。另行為時會計師法第三條規定:「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第十一條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會計師名簿,載明左列事項‧‧‧四、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申報備查。」
二、本原告之原合夥人乙○○、張榕枝、施文婉、丁○○、李聰明、己○○、丙○○、林月霞等八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出原告之事務所,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於同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以乙○○等八人退夥乙案,因未踐行事前告知退夥之必要程序為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撤回(銷)前揭備查函,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三○一號函復原告以:「有關貴所質疑乙○○等八名會計師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合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正長字第六一八號函。二、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台證(六)第一一三八九八號函釋略以:『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嗣後會計師因退出事務所申報變更登記事項,應檢具該契約及已依契約相關規定完成退出之必要程序之證明文件,由省市主管機關就所送書件審查核符後予以備查,』揆其意旨,本局之權責僅就乙○○等人所檢具之資料為書面上之形式審查即可;又依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卷附之合夥人會議紀錄觀之,乙○○等人係主張渠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至乙○○等人實質上是否真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部分,因事涉合夥人間之私法爭議,仍應由合夥人循私法程序解決。故本案在未經司法裁判確定前,尚不宜撤回原准予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備查。」原告對前揭二函文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主管機關所備置之會計師名簿登錄事項變更時,會計師應隨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為首揭會計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探究其立法理由,係便於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本件大中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成立申請備查乙案,被告即係基於會計師直轄市主管機關之立場,就申請人乙○○等所檢呈之書面資料,於形式上審究其有無符合規定而為准否備查之依據,其因認申請人已依規定檢送有關書面資料,乃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復准予備查。是該備查案之相對人為乙○○等八人,並非原告甚明。原告雖主張乙○○等人未合法退夥前,被告即准予備查,足以影響原告之盈餘共同分配,其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按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所為之備查,僅為主管機關便於行政管理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不生任何私法上效果;從而系爭備查與乙○○等人是否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及對於原告執業會計師間之盈餘分配變動等私法爭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非系爭備查之利害關係人可比,原告遽行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三○一號函復原告內容,係針對原告質疑系爭備查不合法,就有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說明,已如前述,是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比。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四六七三○○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二一七五二三○一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分別以其當事人不適格及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及參加人實體上之主張,因原告之訴已不合法,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