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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
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二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林喬菁委任以陳耀東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發現原告於接受雇主林君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時,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動與雇主林君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移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八六○○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未備理由及法令依據?

二、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原告是否不具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形式合法性要件-未備理由及法令依據: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在此所謂「法令依據」,當指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有關之規定。所謂「理由」,當然係指構成系爭處分結論之主要的原因事實及其於法律上之論證基礎,若理由未明或不完備,以致無法使受處分者得知受處分之原因,實質上即等於未備理由而構成形式瑕疵。查原處分書內容,雖有記載:「四、處分理由: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定書面契約」,「五、法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然而,到底未依何規定,卻未說明,從引據之法律規定內容亦不得而知。暫且不論原告對於有意雇用外傭之不特定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勞委會許可前之不收取費用而單純提供諮詢或其他他服務時亦應與受服務者簽定「書面」契約,是否有其必要性,以及若法律「果真」於此時仍課予當事人此義務,其正當性是否具備,即便真有此規定(不管係哪種法規規定),亦應事先制定公布(此點尚涉及法明確性原則問題,容後再述),而於處分時具體載明,並且告知受處分人即原告何以該當其規定,使其知悉受處分之原因,始合乎首揭行政程序法關於處分須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規定之本旨。準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具有形式違法事由。至於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就上開問題,僅重錄原處分之內容,即謂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附記理由之規定(見原證二第八頁),未解該條附記理由之正當程序意旨,也未對原告前訴願書所論上開內容回應,單以此點,即難令人折服。

二、原處分實質違法:

(一)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⒈原處分及其引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未依規定」,為何?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實定法依據。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規定;且由於行政行為往往以法律為直接依據,故連同法律本身亦應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規範內容而知所行止,此為法治國家「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精神所在。(原證五)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及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法律)均應受其拘束,除了有前揭法律依據之外,更有司法院大法官歷年對於同樣屬於制裁性質之行政罰有關解釋可稽。例如,其對於專門職業人員懲戒(如釋字第四三二號)、公務員懲處(如釋字第四九一號)等,均有闡明其意旨,略謂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若以抽象概念表示,亦必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甚且,行政罰以外其他重要事項,例如全民健康保險事項,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對此即謂:「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進而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包含授權規定)之「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引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處罰,固有所據,惟查作為處罰構成要件之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內容:「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定書面契約」,既以「依規定」簽定書面契約為要件,則到底係依何規定?且若有規定,其內容上亦必就有關書面契約應何時簽定、應記載之基本事項等重要事項,已為明文規定,才可令人民有所遵循,否則即無法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其規範內容,今查現行法令對此有關事項之規定,並不清楚,自有牴觸上開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原處分僅引之為據,亦未另為說明依何等規定,同時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五條關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其結果,原處分即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及大法官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解釋,而構成違法。

⒉訴願決定書引用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是否適當作為依據?至於訴願決定書引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略以該管理辦法係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授權而來,修正後就業服務法雖移列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但該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仍在,尚難謂其已失其效力云云。(見原證二第八頁)惟查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在台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第二項規定:「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費用項目及金額。二外國人…入境後之交接事宜。三外國人…之遣返、遞補事宜。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茲有疑問者:

(1)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並未規定「為雇主仲介」應於何時簽定書面契約,例如,是否受理委任而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引進許可事宜時?或勞委會許可後,始足當之?並非明確,尚有解釋空間。

(2)再查,前開管理辦法同條第二項關於書面契約記載內容之規定,基本上均係勞委會許可外勞引進之後,才會發生之事項,蓋無論係依民法五六八條關於居間契約報酬請求限制規定之意旨,抑或營業實際上,原告向來多係於勞委會許可外勞引進之後,才收取費用,因此,若在此階段之前(尚不確定勞委會許可與否),即要求簽定同上開規定內容之書面契約,究有何規範意義?是即使不論母法而單就此法規命令之規定(即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而言,縱認「為雇主仲介」之文義,包含無償代為申請等事宜,則依其規範目的,顯然即存在著學理上所謂之「隱藏漏洞」,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為適法,易言之,上開規定應解釋為:簽定要式(書面)契約之時期不含,勞委會許可前業主(即原告)與雇主間就外勞引進申請許可之無償代辦時期。此外,從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前後兩項規定,為體系及論理解釋,亦不能當然地論斷原告系爭情形違反上開規定。

(3)況且,前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工作」,已因「本法」即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全面修改而異動,如何能謂此法條適用之該當?

⒊準上以解,揆諸前述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不具主觀可歸責性:按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因此,行政機關對人民課處行政罰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必須滿足處罰對象有主觀故意、過失之歸責要件,始為合法,且固然依法可以推定過失之方式,推定人民有過失,但就此人民亦可舉反證推翻。查原處分引用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罰原告,惟系爭規定既不明確,已如前述,且於勞委會未許可前,原告對於處分事實所載之雇主,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實難以認定原告認知一經委任即應簽定「書面」契約,或者具有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由此,足證訴願人根本欠缺處罰構成事實之主觀歸責要件,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罰鍰處分於法即屬有違。

被告主張: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案經本府勞工局調查發現,原告為依法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受雇主林喬菁君委託辦理仲介業務時,未與林君簽訂書面契約,有原告經理張俊浩君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談話紀錄可稽,其違法事證明確。本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八六00一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予以駁回。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當及違法,並無理由:

(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係針對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管理所訂定之行為規範(詳見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六十二期院會紀錄》),是以,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有關書面契約之簽訂,其規範目的,應係為上述管理目的,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有明文依據,以免在未有書面契約之情形下使雙方權益受損,另一方面亦防止不法業者以其專業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利,或藉詞推卸責任。本案原告既已有為雇主林喬菁君辦理仲介業務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原告即應於受託時與林君簽訂書面契約,始符合法制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形式上並無瑕疵:

1、依據本法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仲介業務時,其間之契約當以書面為之,此為法律上之強制規定,甚為明確。

2、原告於起訴狀中以原處分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原處分有所瑕疵云云,應屬原告單方面之誤會;按如前所述,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務必與雇主或求職人以「書面」形式訂定契約,至為顯然。至於書面契約之內容,得委由行政命令予以技術性或細節性的規定,縱無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後段規定,亦得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基此,處分書中已對原告之違反事實、論斷理由及法令依據均予以明白揭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原處分實質上亦合於法律上之要求:

1、原告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五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為由,主張原處分實質違法,復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以為佐證。訴願人主張: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若以抽象概念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必須「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原告以此一理由為提起本件告訴之論據,顯見原告對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有誤會:(1)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其要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辦理仲介業務時,與雇主或求職人間之契約須以「書面」形式定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一要件當為具體,其意義至當明顯而易理解,尚非原告所稱以「抽象概念」表示之情形。(2)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及許可辦法」之適法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勞訴字第0920042522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理由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及許可辦法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是從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雖將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相關辦法之授權依據移列至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及許可辦法第一條亦並未配合修訂,然因該辦法之授權依據仍在,尚難謂已失其效力;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違反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卻未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即開始為雇主辦理仲介相關事宜,其處罰之法律依據係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處罰,則本件原處分自難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書第八頁),則依上開訴願決定內容,原告未與雇主林君簽訂書面契約,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無疑。(3)次查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一條後段已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書面契約之規範內容雖未見於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惟依前開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者,自可從其規定,其已有適法之依據。又前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情形,既未限定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發佈之命令,則參酌其他法律如民法規定之各種之債,應有可適用之類型。本案原告既已明白表示受雇主林君「委任」,依前開說明,其已有法之專業認識,則就雙方契約之內容予以「書面」形式定之,應無困難,而原告仍認為法律規定不明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指稱原處分違法,實有其論理上之矛盾。

2、至原告質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修正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法性,尚非本件裁罰與否之依據,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範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應具可歸責性:原告援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之解釋,認為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不明確,而本案在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前,原告對於雇主林君未收取任何費用,難以期求原告認知一經委任即應簽訂「書面」契約,其不具主觀故意、過失要件云云。惟查:上開解釋意旨,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關原告辯稱申請案件在未經勞委會許可前未收取任何費用乙節,僅係原告與雇主林君就報酬之請求時期所為之約定,為民法契約自由範疇,與本件是否簽定書面契約屬強制規定之情形不同,原告尚難執以阻卻違法。則原告既有受任處理事務之行為與事實(以原告為雇主林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觀之,原告顯為受雇主林君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有委任之「合意」),自與單純提供諮詢服務之情形不同,其應依法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始符規定。原告於受託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時,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顯有過失;原告所執理由,亦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依上開解釋,仍應受處罰。

三、查原告為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業務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有其專業認識,本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已明定辦理仲介業務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為禁止事項,則原告在辦理仲介業務時,即應主動要求雇主訂定書面契約,以符合法制規定,況本件依原告之認知,其與雇主林君為委任關係,而其竟對相較之下應屬明確之「簽訂書面契約」乙事多所質疑,顯不合情理,應屬卸責之詞。又原告雖提供「營業人員接單及辦理流程表」、「委任契約書管制表」影本及契約書正本等資料辯稱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惟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係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辦理仲介業務時即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原告辦理雇主林喬菁君申請外籍監護工乙案,確未與林君簽訂書面契約,為原告經理張俊浩君所自承,且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正本亦未經林君簽名或蓋章,林君亦否認有簽訂書面契約(林喬菁君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談話紀錄),其違法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提出之「營業人員接單及辦理流程表」及「委任契約書管制表」僅係其內部作業流程或管制作業,尚非足以佐證有與雇主林君簽訂「書面契約」,則原告既有為林君辦理仲介業務之事實,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要件,其內部自訂之「營業人員接單及辦理流程表」程序如何,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其所辯不足採。

(三)另原告對於診斷證明書真偽所導致之責任歸屬疑慮,尚非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所應先予釐清者,如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涉嫌提供不實資料,應係是否該當於其他條文規定,原告有受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應與雇主林君簽定書面契約,始足適法。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費用項目及金額。二、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交接事宜。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事宜。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亦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訂。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所授權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復為勞委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七二九號函明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林喬菁委任以陳耀東為受監護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調查,發現原告於接受雇主林君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時,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動與雇主林君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移被告審查屬實,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八六○○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未備理由及法令依據及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原告是否不具主觀可歸責性?

三、經查,原告上開違章之事實,有雇主林喬菁及原告從業人員張俊浩、林青峰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經雇主林喬菁及原告分別蓋印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原處分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備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依附原處分書所載內容「三、違反事實:受處分人為雇主林喬菁君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林君簽訂書面契約,此有雇主林喬菁君及原告從業人員張俊浩君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談話紀錄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四、處分理由: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定書面契約。五、法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語,業已載明原告具體違法之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理由及處罰之法律依據,尚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合。原告雖指摘原處分書「五、法令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然而,到底未依何規定,卻未說明,從引據之法律規定內容亦不得而知,有形式違法云云。但查,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以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處分之理由為已足,並非必需逐一列出,本件原處分雖未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載列於處分書內,惟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該辦法為其本業營業所需遵守之法規,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應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復經勞委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七二九號函明釋在案,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是縱認原處分有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次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及許可辦法」係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從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不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及許可辦法」未隨著就業服務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而修正其授權依據法條而受影響,尚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四、原告主張「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並未規定「為雇主仲介」應於何時簽定書面契約,是否受理委任而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外勞引進許可事宜時?或勞委會許可後始足當之?並非明確,是原告未與雇主簽約,不具主觀可責性云云,惟查原告為一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並以此為業務,對於就業服務業務及相關法令規定,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由原告為雇主林君向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觀之,原告自係為受雇主林君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尚難謂原告與雇主林君間未成立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合意」,而僅為單純提供諮詢性之服務,故難認原告對於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行為,主觀上無故意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無一經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即應主動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之認知,然其係一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理應有其專業判斷,而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雇主林君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事宜,卻未主動與雇主林君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規定事項,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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