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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申字第九○一二六五一三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某女學生向系上教師指述原告性騷擾之情事,經該教師向地政系反應,該系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分別於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及七月六日由地政系教師分別訪談地政系已畢業或在校學生,嗣於七月五日及七月七日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將本案提交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並於九月六日作成調查報告。地政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解聘,經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將處理結果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前鄭校長丁旺另提案交議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七八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解聘,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政人字第五三○一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一六九四六七號函准予照辦。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評議書為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解聘案程序上之有重大瑕疵,所採認定依據,顯有重大違誤。

1、按原解聘案初經被告地政系系教評會審理時,無故改變過去無記名投票決議方式慣例,強以記名舉手表決且邀集無表決權之講師等人員列席,已有違反行政慣例之重大瑕疵;後系教評會通過解聘決議,送被告院教評會為複審決議,經院教評會複審決議為不通過結果後,根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院教評會『通過前項之複審』後,應送校教評會審議」規定,顯然可知需屬「通過決議」情事,始「應」送校教評審議,原院教評會既為「不通過決議」,依前揭規定自無再移送校教評會之必要。孰料,校教評會未察其受理解聘案審理,應依院教評會通過決議後之移送程序,始得為之,竟逕自將校長交議事項發動實質審理程序,並通過本案決議。

2、原評議決定及再議決定認定理由,顯對行政法規認知有重大違誤,不足維持,謹臚述如下:

⑴、前揭原相關評議決定所持法律依據係教育部函釋,性質上僅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所稱行政規則,而「解聘處分」乃為剝奪人民權利事項,非有法規命令效力層級以上,不得加以拘束。從而,原相關評議決定竟就影響人民權益事項,以行政規則性質之函釋加以限制、剝奪,乃屬違反法律規定,洵乃至明。

⑵、退步言,縱認系爭教育部函釋或得為程序處理之參考依據,而觀其釋義內容,係指,校教評會縱可變更原院教評會決議決定,惟其前提須限於原決定有違反法律規定情事,而並不包括得逕就原決定認定事實恣意加以否決,再以否決後自行片面主觀偏認事實代替之,而稱有與法律規定不合情事云云,此乃自明之理,否則無異架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院系採證認事權限,令有心人士逕可藐視系、院教評會原依調查程序所作事實認定,端憑該決議結論是否符合其意欲結果,若屬肯定則將系院教評會擇之為背書機關;若係相違,則恣意逕否定原認定事實,再循校教評會剝奪相對人權益,此寧符合人民權益應受程序保障之法治原則?從而,前揭函釋指涉背景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據而引用,乃屬自明。

⑶、就教師聘任、解聘等事項,因屬重大權利事項,教師法因之明定應循法定程序處理,俾便當事人權益得獲保障。且既屬權益保障事項,執行時若生模糊疑義,解釋上自應依有利當事人之意旨為之,俾得貫徹規範宗旨,其理甚明。今查,詳如前陳所述,本案初經被告系教評會審理時,未有任何正當理由一改過去無記名投票,強以記名舉手表決且邀集無表決權之講師等人員列席,已令原告難以心服。後系教評會通過解聘決議,固應送院教評會為複審決議,然經院教評會複審決議為不通過結果後,依設置辦法第四條二項規定,本案既為「不通過決議」,自無再移送校教評會適用之餘地,原院教評會處置依法即屬得當,孰料校教評會未察,竟逕自將校長交議事項發動實質審理程序,並通過本案決議,依教師法與設置辦法之規定,校長並無權交議學術人事案之規定,校教評會無權受理,其顯為重大程序瑕疵,乃屬洵明。

⑷、或謂前指設置辦法僅規定「通過決議」者「應」移交,未可反面推論「未通過者」則不得移送,然查,此顯已牴觸法治國家重要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事項者,雖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惟設若無明確授權者即應推定無授權,同時,人民權利保障應包含實體及程序公平,始得謂確保人民權益。本案既屬「解聘」案,乃屬限制個人憲法上工作權、財產權之權利事項,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從而程序上應循明定層級程序為之,非可任由非規定程序之單位、個人率意發動,否則非僅無法落實原程序保障個人之規範意旨,此例一開,如前所述,定將啟架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院系自治權之惡例,未來有權人士逕可藐視系、院教評會決議結論,此誠嚴重抵觸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原則。

⑸、綜上所述,相關實務見解亦有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案例可參,詳如該再申訴評議決定理由第一項所載:「本件學校就原告不續聘案既未經系評審小組決議,亦未經院評審分會之討論,而逕由人事室提案,在校評會中作成決議,顯有程序不備之違法」,本案同此程序違法瑕疵,原決定應予撤銷,即可確認。

㈡、系教評會就解聘案決定開會前原告已提出辭職,然開會時就此點全置而不論,忽略程序正當性:原告於九月十一日在地政系召開臨時系務會議討論對原告解聘案前,原告已提書面辭職,然卻未見系主任與校長處理。按地政系應先處理原告辭職案確定後,始能處理原告解聘案,否則解聘案任何結果均可能與辭職案之結果產生矛盾,地政系故意不先循行政程序向院長、校長呈報,顯有違一般行政處理程序。如此將造成校、院系間之學術爭議之拉鋸,與學術自治精神嚴重齟齬。

㈢、縱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然相關裁量仍應符比例原則:原告深愛在地政系之工作並積極投入教學研究,走近學生加強主動提升學習效果過程或有無意間作出令同學不悅之動作或語言,惟此事件對原告業已造成重大痛擊。惟原告或有需討論之處,然絕無有意行為不檢。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案件認定適用時,形式上縱或構成要件該當,惟考慮決斷處置措施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應審酌原告行為、動機、方式及原告事後深切反省之態度來綜合論斷是否非以「解聘」手段為唯一處置方式,其對原告懲罰是否過重,是否有違學校人性化教育之宗旨等,為通盤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惟此於系爭相關決定,皆未見有任何部分論之,顯亦有未妥適裁量之瑕疵,是可確認。

㈣、本解聘案就事實認定亦有違誤:按本案各級教評會皆以「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提調查報告內容為認定事實,惟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與採證方式對原告明顯不公,且調查報告內容充滿預設立場、斷章取義之傾向,與「性騷擾」認定之調查無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1、本件系爭解聘處分業已依教師法規定,由教評會決議通過:

⑴、按被告組織規程暨教師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所謂教評員會在被告組織共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三級。教評會依法負責審議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是以,被告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依法應先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再送院教評會審查決議通過,最後提報校教評會審議決議。

⑵、本件系爭解聘處分,於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有申訴事實之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被告系教評會審議通過應將原告予以解聘,嗣後雖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院教評會中,以些微票數之差距未獲決議通過解聘,惟根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人(二)字第八九○四七二二九號之函釋,明白揭示若被告之院教評會決議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時,校教評會得依法審議變更。據此,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一七七次校教評會,決議將本案改為校教評會審議案件,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第一七八次校教評會,通知原告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調查委員列席報告,並於會議中先行決議原告所任職之地政學系系主任邊泰明因恐與原告有利害關係而表決同意其於該會議不具表決權限,方始進入審議程序,而終於會議中決議解聘原告。最後被告依法報請教育部核准後,正式再予原告解聘處分。

2、本件解聘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正當:

⑴、本件處分作成之程序,依法迭經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詳盡訪談、調查,並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以及校教評會審議決議,且依法層報教育部核准,據此本件處分之作成,在程序層面上合法、正當。另原告屢予指摘者,乃係本件處分雖經系教評會審議通過,惟院教評會上卻為決議不通過,據此原告認為本件不應交付校教評會審議等云云。然揆諸教評會設有三級之立意,乃在於求得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之慎重,故而原則上關於教師重大事項應經三級審議。惟又恐因系、院教評會之違法認定而阻卻案件進入校教評會審議之機會,教育部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頒布前述解釋函令,容許院、校教評會審議變更,防止下級教評會不當阻卻案件進入上級教評會審議之可能。據此,本件原告涉嫌性騷擾事實,經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詳盡調查認定屬實,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應予以解聘,詎料該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卻違法悖道而行,基於防止下級教評會違法等考量,被告校教評會自得依據教育部前揭解釋函令,針對本件予以審議之。是以,本件處分之作成,程序上自屬正當有據。

⑵、況且本件在程序上之處理亦屬慎重,不僅將調查事實部分交由專門機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詳予調查、認定,更先經由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再予提交院教評會審議,甚至於院教評會不通過決議後,被告尋獲提付校教評會審議之依據後,再予慎重於第一七七次校教評會提案,經會議審議通過將該案變更為審議案件後,方始予召開第一七八次校教評會會議審議。又校教評會會議,除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外,另邀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暨調查委員出席報告,並因恐利害關係而先行決議地政學系系主任不具表決權限,其程序之慎重足對原告權益有充分之保障。原告對此漫天指摘,實有違誤。

3、本件處分作成前已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事後賦予其完整之救濟程序:

⑴、經查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除與本案之相關證人訪談外,亦曾與原告進行訪談、調查,是以,於調查報告作成前,確已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再者,該調查報告完成後,先經系教評會審議時,亦於會議中,通知原告出席陳述、表示意見;爾後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召開,程序上亦皆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賦予原告之程序保障。

⑵、再查,系爭處分作成後亦依法亦賦予完整之救濟程序。原告不服被告之原處分後,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等救濟。於申訴救濟程序中,校申評會依法召開會議,迭經參與會議之委員討論議決,並全數表決駁回申訴,此有完整之會議記錄暨申訴評議書,足供卓參。又於原告所提起再申訴程序中,由中央申評會繫屬管轄,其過程中亦命被告對此再予書面陳述,業已善盡其詳細審酌之能事,而終亦認定原告所主張者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再申訴。至此,足見確已賦予原告周延之程序保障,且系爭處分迭經申訴、再申訴機關審慎再予審酌、評估後,洵皆認定原處分合法有據。

㈡、實體方面:

1、本件解聘處分,確有實體上依法應予解聘之事實:

⑴、本件解聘處分之作成依據,乃係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對原告為解聘之處分。經查原告之行為乃確有利用其教師之優勢權威地位,對學生為性騷擾之行為,合於前揭條文所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該事實並經被告公正、客觀、專門機構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認定屬實,是以,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解聘處分,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行為,經被告所依法設置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歷經詳盡之調查,認定其行為確實對被告學生構成性騷擾。且原告之行為,經調查被認定為一非偶發性事件,乃原告利用其身為教師之優勢權威地位,連續發展出數起校園感情事件。不喜原告各種邀約、試圖發展進一步私情關係等行為者,則構成原告性騷擾之對象;而為原告感情事件之女學生,則因受原告優勢地位之影響,不僅誤以為與原告在一起會有感情、事業學業之光明遠景,心甘情願協助原告發展其學術地位,待發現理想幻滅,想要脫離亦恐懼害怕,且亦有因此導致嚴重之心理健康問題。可見,原告已對被告學生之受教權造成嚴重侵害等云云。據此,原告之行為合於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無可疑。

2、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所作成之專業調查與判斷,應受尊重:

⑴、被告依教育部頒布「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學校應設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負責處理校園性騷擾,性侵犯事件工作,...如學校有相關委員會或小組,得作適當之整併,但應符合本原則之規定。」另被告所制定之「國立政治大學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大學設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據此,本件為由一專門機構調查認定,其所認定者,堪屬為真。

⑵、又查諸被告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不僅有前述之成立依據,且該委員會之成員多屬專業人士,如其主任委員許文耀即為被告之心理學系教授、心理諮商中心主任等專業人士;又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不僅有任職外校之委員組成,以力求客觀、公正,且其中成員亦多屬心理、性騷擾、法律領域之專家。據此,該委員會暨調查小組之專業性實不容置疑,其所調查與認定之事實,亦有其專業、客觀、公正性。

⑶、且觀諸行政法學上有所謂「判斷餘地」之概念,亦即對於專業機關之判定應予以尊重,如考試成績之評定,若其程序進行無違背於法令,則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應予尊重等類同情形。據此,被告之兩性平等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與認定,乃屬專業之判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而應予以尊重之。

㈢、對原告所主張之答辯:

1、至於原告認其已於解聘案決定前提出辭職等主張,經查原告雖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原告請辭教職時其尚仍在聘期中,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自無法任由原告單方面請辭,此有教育部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三一九九六號函,針對被告對此之疑義函詢予以回覆,被告亦將此情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政人字第五三○二號函予以告知原告。據此,原告本不得於聘期內任意請辭,其以之質疑本件處分違法,實有誤解之處。

2、再者,原告所稱縱其行為有所不當,亦應考量比例原則,予以較為輕微之處分等云云,惟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法即應予以解聘處分,被告依法為該解聘處分洵無不當。

3、另外予以補充者,乃原告屢稱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結果版本有二,而給予原告之版本有異,對原告不公等云云,惟查該版本之些許差異實因調查過程,依法有保護證人之必要,此有主任委員即被告心理諮商中心主任許文耀出具書面說明,足資證明。據此,本件處分之作成,實為合法、正當,並無原告所言對其有不公之處,殆無疑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一方得自由選擇,亦非雙方意思表示所能決定,顯係一種單方高權強制規定,故解聘之爭議應係公法事件無訛。另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主要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蓋依該條例第一、二條規定,係規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等之任用事宜。另從規範內容以觀,上開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除明定聘任教師之資格限制、聘任程序、解聘、不續聘等要件及聘期等事項,較具公法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應係公法性質。另按「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從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而發生爭議時,亦另設有特定之申訴程序及申訴評議機關觀之,亦足證教師是否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爭議,應屬公法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告係被告公立大學之教授,就本件解聘事件,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被告援用教師法制定前之司法院三○七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本案事實經過:原告甲○○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被告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某女學生向系上教師指述原告性騷擾之情事,經該教師向地政系反應,該系爰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分別於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及七月六日由地政系教師分別訪談地政系已畢業或在校學生,嗣於七月五日及七月七日召開第二次及第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將本案提交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並於九月六日作成調查報告。地政系八十九學年度第一次教系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解聘,嗣經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將處理結果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前鄭校長丁旺另提案交議該校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七八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解聘,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政人字第五三○一號函通知原告,並經教育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一六九四六七號函准予照辦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各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教師法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解聘案經院教評會為「不通過決議」,再移送校教評會審議,是否違法?、原告已於解聘案決定前提出辭職,被告是否不得另予解聘處分?、本件處分作成前是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關機關查證或採證有無違法?

貳、本院判斷如下:、本件解聘案經院教評會為「不通過決議」,再移送校教評會審議,是否違法?

一、按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被告本此法律授權,即於「國立政治大學組織規程」第八條通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立,該組織之設置辦法並依前開規程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定。依設置辦法第三條規定:「系(所)教評會掌理全系(所)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系(所)教評會通過前項之初審後、應送院教評會複審。」同辦法第四條:「院教評會掌理全學院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院教評會通過前項之複審後,應送校教評會審議。」依上開設置辦法之規定,教評員會在被告組織共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三級。教評會依法負責審議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是以,被告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依法應先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再送院教評會審查決議通過,最後提報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此係依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各大學院校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並非法律保留之事項,原告主張上開教評會組織屬法律保留事項云云,顯係誤解。

二、另查,教評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在於上開關於教師重大事項審議具集思廣益之慎重,具有行政處分前置程序之功能外,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以關於教師重大事項經三級審議,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

三、則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院教評會『通過前項之複審』後,應送校教評會審議」規定,條文所謂「通過」,係指院教評會完成程序,通過決議而言,不論該決議實體上表決之結果如何,均為程序上『通過前項之複審』,亦即有最後複審決議之結果而言,有決議之結果後,才能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沒有決議之結果,當然無從送校評會審議,設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條文意旨甚明白易解,易言之,所謂「通過決議」並非指實體決定結果之主文通過或不通過,而係指複審程序完成通過決議程序而言,否則亦與上開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不合。雖院教評會決議結論以「通過決議」或「不通過決議」之文字表達之,以致於與設置辦法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二項:「院教評會『通過前項之複審』‧‧‧之程序規定相同,致原告混淆而主張:需屬「通過決議」情事,始「應」送校教評審議,原院教評會既為「不通過決議」,依前揭規定自無再移送校教評會之必要云云,殊不可採。另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四七二二九號函釋,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時,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等語,亦採亦與本院相同意見,可為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之佐證。

、原告已於解聘案決定前提出辭職,被告是否不得另予解聘處分?

一、按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之聘約,應係行政契約,業如前述,則行政程序法或行政實體法上未規定者,方準用民法規定,此可參照行政程序法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聘。」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上開規定為對教師於聘期中辭聘予以限制之強制規定,應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之規定,應非訓示規定,且於兩造聘書亦明白將聘約之其他事項應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之約定載明,此有聘書影本可稽,則教師於聘期中任意辭聘,自不發生聘任關係消滅之效果。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有上開明文,當然無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餘地,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二一九一八號函除關於本件係公立學校教師為公法契約之意見不同外,亦持相同意見,亦可參考。經查原告雖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辭教職,惟當時原告尚仍在聘期中,相關權利義務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自無法任由原告單方面請辭,被告亦將教育部上開意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政人字第五三○二號函予以告知原告。並拒絕原告本於聘期內任意請辭在案,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於被告校教評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七八次會議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解聘,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政人字第五三○一號函通知原告,甚至教育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一六九四六七號函准予照辦時均存在。則原告認其已於解聘案決定前提出辭職主張本件處分違法云云,自屬未合。

、本件處分作成前是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被告之兩性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除與本案之相關證人訪談外,亦曾與原告進行訪談、調查,是以,於調查報告作成前,確已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再者,該調查報告完成後,先經系教評會審議時,亦於會議中,通知原告出席陳述、表示意見;嗣後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會議召開,程序上亦皆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以上均有各次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已賦予原告之程序保障。原告主張未陳述意見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關機關查證或採證有無違法?

一、被告雖抗被告之兩性平等調查委員會之調查與認定,乃屬專業之判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不應審查云云,是以下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被告之兩性平等調查委員會調查,是否屬專業之判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而為低密度之審查?

二、經查,本件解聘處分之依據,乃係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該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事實關係存否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屬二事。事實關係之存否、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及判斷事實是否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均係行政法院應予調查審理對象。另本件被告解聘之理由僅以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而合致於解聘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即僅就有無「性騷擾」之事實而為論述,但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一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卻未論究,本院仍應為審查其涵攝有無錯誤,本判決就此部分亦應予以補充理由。

三、按被告依教育部頒布「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學校應設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小組,負責處理校園性騷擾,性侵犯事件工作,...如學校有相關委員會或小組,得作適當之整併,但應符合本原則之規定。」另被告所制定之「國立政治大學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大學設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是以縱被告之兩性平等調查委員會有判斷餘地,應限「性騷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性騷擾應僅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一,雖非「性騷擾」,但其他如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若其嚴重程度已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四、本件係被告對原告為不利處分,則原告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確提出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作成該調查報告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其成員多屬專業人士,如其主任委員許文耀即為被告之心理學系教授、心理諮商中心主任等專業人士;又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成員,不僅有任職外校之委員組成,應屬客觀、公正,其所調查所記載者,具客觀、公正性,本院自應予尊重,且調查報告亦經原告親閱,並提出本件起訴狀為爭議,自可採為證據。但就調查報告內容與待證事實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間相關連之證據力,本院自應全面審查。又本件採證之法則,在證人方面,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採為證據;在被害人或原告通姦對象之指述方面,其單一指述並不得作為惟一證據,本院仍就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交原告閱覽,其中證人均以代號稱之,並無保密之必要,是以本件判決之證人陳述證據均由調查報告間接轉引,至於秘密證人證言出處之訪談逐字記錄因涉及秘密證人之姓名及身份其他無關本案之陳述,,該訪談逐字記錄既未提示與原告辯論,自不得直接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又下列證據均可參見調查報告七至九頁及十二、三頁,所引用證詞之編號為調查報告之編號,括號內之訪談記錄亦為調查報告所引,合先敘明。

五、以下依被告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列之原告行為及證人等證詞分述之:

㈠、原告對「被害人」「性騷擾」部分:(以調查報告所稱之人稱)

1、按「教育部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性騷擾是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者,或意圖以屈服或拒絕上述行為,影響他人學習機會、僱用條件、學術表現或教育環境者。」而言。

2、被害人親受「性騷擾」部分:係被害人親受並根據被害人在該系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該系謂查會議(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本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第三次調查小組會議(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陳述,應可採酌:「⑴、曾多次在晚上十二、二點或更晚時打電話,所談者除極少部份與課業或班務有關外,絕大部分都是邀約看電影及吃飯,且在言行舉止上將被害人視為戀人,雖經被害人請求停止,但被申訴人在相當期間內仍持續有這類行為。⑸、在校內及校外接觸時,曾有多次不當肢體碰觸之情形,包括撫頭(髮)、手臂及肩部。⑹、在討論代譯英文稿件時,曾在車上對其後頸部加以撫摩,並曾順往其他方向游動,經被害人躲開後,被申訴人曾說:「這樣不是很舒服嗎?」還曾觸及其胸部及大腿等敏感部位。⑺、被害人在某次返還磁卡時,曾被被申訴人抱住並欲強吻,但為被害人所掙脫。」

3、被害人上開部分陳述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原告之自認可資佐證:A、「1、於第一次約談中,被害人好友(證人A)所提事實,證明被害人曾向他人提及被騷擾的不愉快事實,且證人A亦目睹被申訴人送被害人回家之行為。

(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訪談稿,第四十九頁)。」

B、另關於晚上十二、二點或更晚時打電話之事實:「⑵、在電話言談時表示自己在校內及外界有相當影響力,並曾以學科成績相威脅。(此為被害人之陳述,但可為形成「性騷擾」敵意環境之佐證)1、於第一次約談中,證人B所提事實,證明證人B於大一升大二暑假時,被申訴人曾於晚上十一、十二點多次打電括給證人B,剛開始是談有關做問卷之事,但之後均是談個人生活事情,讓證人B覺得奇怪,便請母親擋電話(見第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訪談稿,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七頁)。」

4、調查報告就上開事實,依其專業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詳如調查報告第十三、四頁),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以下證詞或係證人之主觀推測,或係傳聞證據而無親身經驗者出面指證或其他直接證據,應不可遽信,玆分述如下:A、「2、證人C提及某位學長之女友,因曾旁聽被申訴人之課,即接到被申訴人打電話至南部家中邀約看電影,並稱讚其漂亮(見第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訪談稿,第四十七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B、「3、於第一次約談中,證人D所提事實,曾目睹被申訴人於三年前帶班去夏威夷畢旅時,與班上某女同學有親密行為,且經過向其他女同學打聽,得知晚上時,那位女生均是在被甲訴人房問內,並由其他要好女生護航(見第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訪談稿,第五至第六頁)。」所謂親密行為,係證人之主觀意念,其他則係傳聞,又無與原告親密者出面指證,應不可採。

C、「4、於第一次約談中,證人E所提事實,目睹被申訴人於三年前帶班去夏威夷畢旅時,被申訴人所帶班級學生的奇怪氣氛與現象,看到被申訴人那班的男同學在嘀咕一些事,但當時不知發生何事,也沒看到任何事情,回國之後才知道發生如證人D所說之事。且升大四後也甚少碰到該女生,覺得該女生從很優秀的學生變得退縮,不願和老師、同學接觸(見第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訪談稿,第十三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D、「5、於第一次約談中,證人F所提事實,地政系女學生會彼此告知小心被申訴人的現象((見第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訪談稿,第十七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F、「6、於第一次約談中,證人G所提事實,前任主任提到夏威夷事件及被申訴人會留學生上課到晚上十點,曾有家長打電話來之事,要求注意學生安全問題(見第八十九年八月三月訪談稿,第十六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G、「7、於第二次約談中,證人H所提事實,證實有一大三學妹(傳聞中畢旅女生)常來找被申訴人,問說有無可幫忙之事,漸漸接手處理一些行政事情,在研究室學妹較會和被申訴人開玩笑,有比較親密些,例如學妹會泡一杯飲料自己喝過再拿給被申訴人喝。證人H曾對學妹表示她還年輕,可能太過幻想。但沒看到兩人有不恰當行為。畢旅回來後就很少再看到該學妹(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訪談稿,第三頁)。」係證人主觀推斷之詞。

H、「8、證人H亦提及,之後,某位女生主動向證人H聊有關被申訴人的事,表達被申訴人喜歡他,但自己有男朋友,不知是否要待在研究室及失眠困擾的事。證人H認為大家均是成年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未給任何具體建議(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訪談稿,第四至第五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I、「9、證人H亦提及被申訴人曾表達過有很多女生喜歡他,會主動幫忙,而且只有證人H不喜歡他。證人H認為學妹及證人I和被申訴人應是雙方願意互相喜歡,而非一方強迫另一方。認為被申訴人應該不會去騷擾強迫對方(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訪談稿,第九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J、「10、於第二次約談中,證人J所提事實,陳述確有同學向系裡反映被申訴人與班上女同學在畢業旅行時有親密關係事實,曾報告校長,校長認為因無當事人出面,學校無立場作任何處理(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訪談稿,第十五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K、「12、於第二次約談中,證人K所提事實,證實被申訴人曾多次於晚上十一、十二點打電話至目前證人K所指導的學生家中閒聊,或以工作為由要求此學生於晚上九點至研究室做一些並不急的事,以致引起學生家長反對再任此助理工作(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訪談稿,第四十至第四十一頁)。」此係傳聞,又無親歷者指證。

㈢、至於被害人另述及下列部分,則與「性騷擾」之定義尚有差距,應係被害人自身之推測之詞,尚難列入原告「性騷擾」之行為:「⑶、曾開車至其家中樓下守候,並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目前正在與其男友在一起,令被害人覺得有被跟蹤之不愉快感覺。⑷、在課堂做簡報時,曾以怪異眼光瞄視,讓被害人覺得很不舒服。」

㈣、與證人I通姦部分:

1、經查,原告已婚,此有身份証影本附卷可稽,有下列證據證明原告身為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A、證人I之親身指述:「13、於第三次約談中,證人I所提及被申訴人曾以電話、動作騷擾她(如摸頭、肩膀、腰及親脖子等),證人I會刻意閃避到樓下電腦室打字,但又會被叫回來。之後與證人I發生男女關係的親密行為,並證實被申訴人曾與其在參與國外會議期間有親密行為事實。(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訪談稿)。」

B、其他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證據:「11、於第二次約談中,證人K提出曾目睹被申訴人於兩年前曾與女助理(即證人I)在參與國外會議期間有親密行為事實(見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訪談稿,第三十一頁)。」

2、以上可證據,原告身為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證人I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至於證人I所述在親密行為之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如在事發後之日記、對周遭之親朋好友之陳述等)以實其說,尚難採酌。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及原告身為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自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構成要件。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並斟酌原告之情節甚為嚴重,予以解聘處分,並無不合。原告另稱縱其行為有所不當,亦應考量比例原則,予以較為輕微之處分等云云,自非可採。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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