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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文舟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九一

)申字第九一一五七○一六號函檢送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係國立中山大學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及生物科技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參加該校中山講座教授之遴選,經該校中山講座教授遴選委員會審查結果為否准敦聘之處分,該校學術研究處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中術字第○五二號函將否准敦聘之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要求重新審查,嗣經該校學術研究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中術字第一六一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否准敦聘之決定。原告仍猶不服,再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學術研究處所為否決敦聘原告為學校中山講座教授之處分不予維持。惟該校對此評議決定不服,乃向被告提起再申訴,案經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認為本件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原告不得提起教師申訴,學校申評會不應受理而受理,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九一)申字第九一一五七○一六號函知原告評議結果,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評議結果,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獲聘為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是否損害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主張:

一、按教師法之申訴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所為之救濟方法;且教師申訴乃任擇之救濟手段,可作為訴訟之先行程序,依照教師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之後,當事人對決定如有不服,依行政法院之見解及學者主張,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過訴願程序。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於二個月內遵期提起行政訴訟。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即新法)不但擴大行政訴訟種類,以強化人民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其中第四條第一項較諸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第一條第一項,亦於「損害其權利」修改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實質在於改正過去舊法第一條所定損害「權利」解釋甚嚴,限於法律所賦予權利。近來「擴及合法利益及有由行政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之利益」,是以,新法於修法時,即顧及行政法院近來之見解,而將「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併列。同時,新法第五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解釋上自難以分歧認定。

三、依國立中山大學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山講座教授」執行要點之內容以觀,係為獎勵於校內具有學術上傑出貢獻者,得以藉由此項遴選而表彰其學術成就。該要點嚴格設定申請資格,即係具有可得申請人之法定的資格,證諸上述「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內涵,應屬「權利」之列。即使退萬步言,縱然不予認定為「權利」,原告亦有因具備法定之申請資格並進而可能獲選,即能得到延聘至七十歲才退休之優遇,以及講座榮譽期間之三年內每年五十萬元之獎助金,此即因學校規章所制定者,其屬「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亦即屬於「擴及合法利益及有由行政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之利益」之範圍,自非泛泛之一般利益或反射利益可與比擬。而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中之『權益』規定,應與上揭「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同義,於條文概念之解釋,並無二致。

四、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非但未能就國立中山大學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評議決定之論點,而加以論究,反而昧於確認「法律」與「法律上利益」之真義,仍然囿於「權益等於權利」之狹隘觀念,徒以現行法令無規定可為申請中山講座之「權益」,竟然拒予適用,顯屬違法。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參加國立中山大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中山講座教授之遴選,初經國立中山大學學研處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中術字第0五二號函為否決敦聘之處分,原告因其未具任何理由而不服,要求重新審查;復經國立中山大學學研處重審結果,仍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中術字第一六一號函重為否決敦聘之處分。然而,經原告向國立中山大學校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結果認為國立中山大學所組成之遴選委員會就本件申請案,並未考量因係第一次申請,遂未能區別與曾經敦聘為中山講座再繼續推薦的情形,而作不同程度及內容之審查,其審查方式殊不符實質公平原則,而決定不予維持。由此可知,因國立中山大學二次之違法處分,連續影響原告之申請中山講座教授事件,無法得以公平對待,而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再評議決定係違法而必須撤銷,國立中山大學學術研究處應以公平審查方式,重新審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中山講座教授之遴選事件。

乙、被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據上規定,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教師申訴,係專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認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教師權益,特別設計之救濟制度,教師法第二十九定有明文;而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本質上應屬行政救濟類型,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有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似值商榷。

㈡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之機關或學校名義為之,...。」,分別為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所明定。準此,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設立評議教師申訴事件之單位,是以,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屬被告依法所設內部單位之一,非屬可單獨對外發文之行政機關。

二、實體方面:

㈠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申訴之權利。」,是依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教師提起申訴之前提,必須已受學校聘任始得具有,而原告現雖為國立中山大學教授,惟按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凡本校專任教授或擬聘之國內外教授在學術上有貢獻者,本校得聘為中山講座教授。」復按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甄選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校專任(含客座)或已通過聘任之教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推薦...。」同要點第四點規定:「(一)經各學院、共同科或校內外院士、講座教授三人連署得...推薦講座人選。」由此觀之,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係於教師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下,經各學院、共同科或內外院士、講座教授三人連署推薦講座人選,再由學校進行審查是否敦聘為中山講座教授;故中山講座教授之敦聘係學校借重具有專業學術貢獻之學者專家,其遴選過程無疑屬學校對學術所為判斷餘地,尚未影響及未被敦聘之現職教授之權益,且按現行法令更無規定中山講座之獲選屬教師之權益;學校章則亦規定中山講座教授之遴聘屬學校審查聘任之權限,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權益受有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是依前揭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相關規定以觀,原告尚不得就其未獲學校甄選為中山講座教授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併此指明。

㈡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在法令範圍內依法評議,所作評議決定一向秉持專業、公正、客觀及程序正義覈實審查,依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請維持原評議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為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所謂「權益」,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次按「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一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二項)。」、「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復為教師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而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第一段著有明文。是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於其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得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對其決定如仍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另按國立中山大學禮遇特殊傑出研究成就教授延退及退休要點第一點規定:「為使獲有特殊傑出研究成就之本校資深教授(以下稱傑出教授)得繼續留任本校教職至七十歲,或退休後得貢獻其專才,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傑出研究成就之認定,除…中山講座教授…外,須經校教師評審會議訂立審查要點審查通過。」第三點規定:「傑出教授所屬相關各級教評會每年應自動延聘該教授至七十歲。」又國立中山大學「中山講座教授」設置辦法第五點規定:「『中山講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如下:(一)擔任本校校務研究發展委員會當然委員及校務會議當然代表。(二)每週授課時數減少四小時(如兼任其他職務,不得累計計算)。(三)優先分配學校宿舍、申請貸款或提供承租房舍。(四)每年可獲得獎助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五)可使用專屬停車位。」,查原告已為現職教授,若再獲聘為其所任職學校即國立中山大學之「中山講座教授」,即得享有上開規定之利益,而此等利益除財產上之補助外,尚包括與原告教師資格之延續有重大影響之身分權益(即所屬相關各級教評會每年應自動延聘該教授至七十歲),自均屬法律應加以保護之利益,茲原告不服國立中山大學否准敦聘為中山講座教授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前開教師法之規定,提起申訴,並於再申訴評議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被告主張教師申訴,係特別設計之救濟制度,其評議決定,本質上應屬行政救濟類型,與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不符,應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節,並無可採。

三、依上說明,原國立中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原告之申訴予以受理,並無不合,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本件爭執非屬教師權益事項,原告不得提起教師申訴,而為原學校申評會應不予受理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所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從實體上為再申訴評議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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