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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虛報出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告
上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0五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委由長勵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報單號碼:第CH/八九/三七四/0一一八八號),原申報BLOUSE OF PO 45% AC45% WO 10%等共七0七項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四二六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一、0八五、六五二元,遂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六、三六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九三、五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衣服並非規格化工業產品其價格因款式、品牌是否不再流行及採購時機不同而有極大差異。而原告選擇適當時機向不同廠商大量搜購後,集中由日本JAPANBEST GOOD CO.,統一發貨至原告,其簽發之發票即根據原告與賣方所交易價格簽發,其上價格即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交易價格。被告排除該法條之適用對原告申請復查時質疑價格報價偏低依據略而不提。

⒉被告既未合理說明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之申報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僅空言核價合理,顯然違法不當。被告主張如原告在日本選擇適當時機向不同廠商大量搜購後集中由日本JAPAN BEST GOOD CO.,統一發貨至原告,其簽發之發票即根據原告與賣方交易價格簽發其價格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交易價格。被告無法舉反證,稱據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JAPAN BEST GOOD CO.,並非真正供應商。惟向不同廠商搜購再委由一家廠商統一發貨,依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由發貨商簽發發票已屬貿易常態,被告不盡查證義務空言否認其為交易價格自不適法。

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依關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參考調閱與原告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域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但被告卻不採納而將本案列為個案處理,使原告承受重大損失及不同待遇。原告申請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原告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驗估處或被告進行言詞辯論,但未經採納,讓原告認為是否有隱情無法公開的黑箱作業。原告向財政部訴願時,財政部僅就程序部份審理,而未就實體部份審核,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核定亦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並追徵稅費,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案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函請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洽請日方協查所得結果: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25.40%,進口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關稅情事,經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總驗二(四)字第九0二00一八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總驗二(四)字第九一一00三一五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00五一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0一0四六號函覆被告在卷可稽。本案原申報進口價格僅佔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二十五‧四,係由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官方查得,應具證據力與公信力,其核定金額亦由此計算,毋須逐項核估,即可由整批貨物之FOB價格計算實際交易價格,前於原告申請復查時即已明確告知。又查日本官方提供之出口FOB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為日本官方既已接受協查,即可認定為真實。再查原告所繳之發票上所載「JAPAN BEST GOOD CO.LTD.」並非真正供應商,且發票金額與向日本官方詢得具公信力之FOB價格差距甚大,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及低報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從而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認定已如前述,至於一再要求被告參考調閱與原告公司同樣進口來自同一地區同樣貨品的進口商之情事乙節,因案情不同,無法遽予相同之認定。另原告申請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五條規定,請財政部指定原告攜帶有關資料到會陳述並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或被告人員言詞辯論一節,既經財政部審酌結果,認為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被告當予尊重。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朱恩烈變更為詹昭鐶,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成衣、雜貨等乙批,原申報BLOUSE OF PO 45% AC45% WO 10%等共七○七項貨物,完稅價格二八二、四二六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報價偏低,經檢附報關發票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該驗估處將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發票等檢送駐外單位查證,嗣據駐外人員查復,本案原告原申報進口價格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之百分之二五.四,因而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應為一、○八五、六五二元,此有進口報單、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總驗二(四)字第九一一○○三一五號函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年三月九日日經關傳松元00000000號關務傳真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價部分並經證人即在日本向日本海關查價之我國關稅局人員乙○○證述屬實。原處分因而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八六、三六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九三、五二四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按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告原申報進口價格經查證僅占日本出口申報價格(FOB價格)之百分之二五.四,據此推算之日本之申報價格為交易價格,即無不合。原告報關之發票所載價格既經查證不實,其復無法提出確實之交易價格證明,空言被告核價違法不當,自不足採。

(二)、原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之廠商進口同樣類似貨物,空言質疑是否有調閱其他進口廠商同樣類似貨物申報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及要求參考調閱與原告同樣進口自同一地區域同樣貨品之進口商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出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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