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 代表人
- 乙○○
右原告因眷舍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三九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國防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記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第六款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