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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六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現任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前應民國(下同)五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副大隊長,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本俸四五○元,七十九年八月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大隊長,歷至八十三年考績結果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嗣該機關改制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原告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任該局局長,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七○八○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三○俸點在案。嗣原告二度向被告申請准予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取得升任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資格,經被告先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二三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二九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許原告曾任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局長,並具有簡任第十職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三年六個月年資,予以提敘高一職等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並追溯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照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三二號書函說明二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部復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三八號復審決定之理由一,一再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實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被告解釋以「政務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人員,並無考績法之適用。」實為錯誤之解釋,茲舉其錯誤如下:
1、依該條文第一項之文義很明顯,其所稱公務人員應具備三種條件: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之人員、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各機關組織法規中人員,除了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不必定有職稱及官職等,其他人員必須定有職稱及官職等。依以上三條件已明顯述明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均為公務人員,原告曾任消防局長,原具有法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機關組織編制內之人員並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且係以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當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人員。若政務人員不是公務人員,考試院考選部長不是公務人員如何為國家掄才、銓敘部長不是公務人員如何銓敘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該兩部首長依法所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及銓敘証書是否有效?是以被告如此解釋顯然有誤。
2、被告解釋政務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人員無考績法之適用,殊有未妥之處。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證明政務人員年資仍可適用考績法規定併資參加考績,被告用搪塞之詞避重就輕。
㈡、依照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二九號書函說明二結語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部復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三八號函理由二指出:「台端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長,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退職,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任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一般行政職係室主任,非屬上開法規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現職人員,確無從適用上開辦法升任高一職等。」被告如此答覆違反法令規定:
1、聲明原告原係消防局長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係擔任研考會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秘書室主任,係為高資低用,並無升官,本案係依相關人事法規以原服務機關服務成績優良年資証明,訴請提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並無升官之情事。
2、被告上開答覆,係刻意否准原告提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為明顯,其已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上揭文意極為清楚指出,只要具備左列條件均可轉任,並得依規定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⑴、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原告純屬標準之行政人員,不僅曾任行政機關人員並且是行政機關首長,綜理消防局人事、會計、總務、研考、文書、及消防業務共三年六個月。該法第十六條特別明列「曾任」,所謂「曾任」就不一定是現任,而被告駁復之書函刻意以「係現職人員」已明顯違反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命令或解釋,其與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抵觸者無效,原審定應予撤銷。
⑵、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原告依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証明文件,得視為成績優良」,取得原服務機關所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証明在案,已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得依規定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
⑶、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查我國法令並沒有限制,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其行政年資,不能提敘官職等之規定並且依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二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不予核准除須依法有據否准外,否則應依規定予以原告之年資據以採任提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
3、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資格審定未依法行政,本條文已明顯指出「未採計提敘官等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查原告有三年六個月、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政務人員年資,合於上開規定可提敘第十一職等,說明如左:本條文已明確規定「政務人員可以轉任公務人員。」並且規定具有左列兩種條件可併銓敘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續:
⑴、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原告原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任研考會簡任第十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室主任,承蒙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七○八○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三○俸點在案。
⑵、轉任前未採計提敘官職等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按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曾擔任消防局局長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行政機關首長,計三年六個月年資合併計算,依規定被告應予原告提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
㈢、依照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二九號書函說明二述及依據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部復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三八號函均指出,「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辦法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辦法第九條(現為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機關、教育、公營事業之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人員。」被告對原告之答覆有失公正之立場且係違法,其理由說明如左:
1、本案原告曾任政務人員之行政機關首長計達三年六個月、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據以申請提敘升任高一職等以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係請被告應「比照」三類人員相互轉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精神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提敘第十一職等,其理由如左:
⑴、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並無官職等,且教育人員之專科以上教師因無考績,故僅提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証明或專門著作或於學術刊物、重要會議所發表論文,其年資不必有考績等次即可採任提敘官、職等級;而原告曾任行政機關首長,且屬定有官等、職等及職稱,具有多年豐富行政首長經歷,並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証明,兩者相較之下,原告比前述兩種人員更有資格轉任擔任政府機關行政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可以轉任),更有理由比照教育人員據以提敘官、職、等級,況且遍查現行人事法規並沒有任何條文禁止提敘職等之規定,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亦即,教育人員都可以,難道行政機關編制內之首長年資反而不如教育人員),被告應予參酌教育人員之精神比照採認,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
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可以「轉任」公務人員,並可將其未曾採計提敘官職等之政務人員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參加年終考績;亦即得類推「比照」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以高一職等(第十一職等)合併參加年終考績。由本條文亦可證明與前項之說明完全吻合。
2、被告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補充規定五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部復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三八號復審決定之理由二指出「...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機關、教育、公營事業之類人員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人員。」被告如此指出,係屬違法之解釋,茲說明如左:
⑴、被告所稱「轉任...以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人員」一節,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除了本條文調任指現職人員以外,至於轉任並沒有明文規定限制須為現職人員,甚至再任人員亦得適用。查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即開宗明義指出:「曾任行政機關人員...(以下簡稱轉任人員)...」由本條文可看出「曾任」就不是現任人員。「以下簡稱轉任人員」,本條文以明顯可證「曾任」等於「轉任」,「轉任」必然包含「曾任」,由此可看出轉任人員,並不一定是現任人員,至於其他任何法令條款未見轉任人員係指由現任人員轉任之規定。被告所指轉任以現任人員為限,核屬違法解釋。
⑵、依照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明列政務人員及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均可轉任公務人員,與三類人員確有法條競合之處,並且本條文特別規定未採計提敘官職等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辦理高一職等參加年終考績,益加証明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對其未曾採計提敘官職等之年資,理所當然可提敘官職等級。
㈣、以法論法應核准原告提敘為第十一職等:
1、依憲法第二章規定,應保障原告權益:按憲法明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詳見憲法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四條。政府課予人民之義務、非依法,人民無遵守之義務,詳見憲法第八、九、十九、二十、二十一等條文。本案原告為維護權益業依相關規定,檢具曾擔任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消防局局長服務三年六個月年資服務成績優良之証明,申請「已具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准予採計相當之年資提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被告應依法行政,並詳細敘明否准之法規,自不能隨便引用錯誤解釋來搪塞原告。
2、被告對本案申請審定違背法令認定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政府對人民科以罪刑,必須法有明文規定。被告是服務全國公務人員,申請人檢齊有關証明,承辦單位不予核准必須有法令依據,必須法有明文規定,本案既無明文禁止規定,就無不予核准之權利。
3、被告對原告審定除違背法令外,亦違反「從輕、從最有利原則」之保護原則:按政府對違反法令規章之人民科罰,均採「從輕、從最有利之原則」,相對被告是服務全國公務人員,對公務人員任用銓敘,如不從輕、從最有利,至少亦應秉持客觀、公平、公正態度,不能刻意歪曲法令解釋。況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即可以提敘高一職等合併參加年終考績。被告對原告不予核准,有損原告既有之權益。
4、依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政務人員可以轉任公務人員,被告以「轉任」係指現任人員為限,乃是錯誤解釋,因為法令是硬性規定,在人事法規中有「現任」、「曾任」、「調任」或「轉任」等用語,既然辦法名列「轉任」,就不應限制「現任」或「調任」、「曾任」之問題,如果僅指「現任」、「調任」,法令是硬性規定,必定會明文列舉。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列「政務人員可以轉任公務人員」。況原告曾任行政機關首長三年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被告刻意解釋「轉任」必須「現任」,政務人員「不是公務員」、不是行政人員,已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造成階級不平等。
㈤、文明先進國家,不僅保障人民權益,並且進而福利人民,本案原告是公務員,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更應有體恤之心,原告查有關人事法規依法令多處提及「曾任政務人員、行政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者,其當年未辦考核及未採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銓敘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參加年終考績」,服務成績優良,考績結果自然提敘官職等級,我國人事法令規章,並無限制政務人員優良年資,不能作採計提敘官職等之規定,惟復審、再復審機關,不但不著重資格、資歷之審查,甚至以違背法令方式,不讓原告申請提敘通過,其已違反保障公務人員之精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現行人事法制規定,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係依不同管道進用,二類人員屬性不同,權利義務亦有別,相關權益事項亦採分別立法方式規範之。有關公務人員晉升職等者,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後,再採其任職期間之年終考績等次,始得據以辦理。消防局局長係屬政務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原告擬申請採計曾任消防局局長之政務人員年資據以取得升任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資格一節,因政務人員年資因非屬上開考績法第四條所稱「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無從予以採計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公務人員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上開被告之銓敘審定及函復,並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規定,原告不僅是行政人員,亦是行政機關首長,必然符合本條文之適用,依規定採計政務人員年資提敘官職等級等一節;查考試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作為轉任人員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依據,其中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另查被告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五○五八八三號函有關「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補充規定三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現為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現為第十二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任消防局局長,係屬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退職後,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任研考會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係屬行政機關之離職人員再任行政機關職務;並非屬上開法規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現職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故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曾任政務人員,如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得按年核計加級,官職等如未到本階,當然可以自然隨俸點提升職等一節,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嗣考試院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上開規定係公務人員得採計提敘俸級時,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規範之法源及其認定標準,非屬提敘職等之規定,自無法據以升任職等。
㈣、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證明政務人員年資可合併參加年終考績一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係指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在其轉任當年之政務人員年資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併資辦理年終考績而言,屬考績年資併計之規範,並未及於升任職等,自亦無法據而辦理之。
㈤、另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升等一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政務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當年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係規定曾任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公務人員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均非提敘職等之規定。是以,原告訴求採計政務人員年資以取得簡任第十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本部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復審決定書與再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甲○○現任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前應五十七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副大隊長,經被告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一階一級本俸四五○元,七十九年八月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大隊長,歷至八十三年考績結果核敘警正一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嗣該機關改制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原告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任該局局長,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任研考會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室主任,經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七○八○三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三○俸點在案。嗣原告二度向被告申請准予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取得升任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資格,經被告先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二三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部銓五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八二九號書函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審定函及否准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曾服務消防局局長三年六個月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雖為政務人員,惟就局長職務之特性觀之,乃為行政機關首長,兼具行政人員身份,既屬「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局長)及官等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員」,當然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政務人員可以轉任公務人員,其未採計官職等級之年資亦得比照前項以高一職等辦理年終考績。況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明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於相互轉任程度相當職務時,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規定採計官職等。以上法規已明顯說明政務人員均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相互競合適用。據此,該兩種條文均明定,服務成績優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依規定提敘官、職、等級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二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二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準此,公務人員職等之晉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資格後,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所定之條件時,始得在所占職務之官等職等範圍內,依法晉升高一職等。
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另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省(市)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又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消防局編制表規定,該局局長職務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係屬政務人員。又依現行人事法制規定,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係依不同管道進用,二類人員屬性不同,權利義務亦有別,相關權益事項亦採分別立法方式規範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政務人員與民選人員之屬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而排除渠等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範圍之外,非謂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為不須定有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原告雖主張:其原任消防局局長,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云云,顯係誤解。
㈢、原告又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年資亦得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如依該項規定及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應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提敘職等云云,惟有關公務人員晉升職等者,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銓敘審定資格後,再採其任職期間之年終考績等次,始得據以辦理。另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略以:地方制度法業經公布施行,日後政務人員轉任常務人員之情形,將益趨增加,於該條文未修正前,雖其全年均有在職之事實,然轉任常務人員當年卻無法參加年終考績,似不合理,為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爰增列該項規定,政務人員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惟並非謂政務人員即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是該項規定係指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而非指其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得合併計算,以提敘官職等級;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五條之一及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係指曾任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俸級),並非提敘職等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稱,顯係對法令適用有所誤解,顯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明定「曾任」行政機關人員之年資,於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採計其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又銓敘部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書函,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轉任,解釋為現職人員之轉任,始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顯牴觸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及銓敘部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十台華法一字第0五0五八八三號函有關上開提敘官職等級辦法適用疑義補充規定略以:「……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因此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不包括離職再任其他制度之人員。……」原告任消防局局長,係屬政務人員年資,且其係於消防局局長退職後,再任研考會室主任,並非現職人員之轉任,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規定不符;另現行政務人員與事務人員之屬性、任用資格、退職(休)、獎懲、及保障等有別,法令規範亦不相同,故政務官退職後再任事務官,無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適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指稱基於「舉輕明重」法理,其曾任政務人員之行政機關首長年資,相較教育及及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之年資,更應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等節,核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規定,曾任政務人員,如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得按年核計加級,官職等如未到本階,當然可以自然隨俸點提升職等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五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嗣考試院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經查上開規定係公務人員得採計提敘「俸級」時,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規範之法源及其認定標準,非屬提敘「職等」之規定(原告業已陳明其非請求提敘俸級,見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法據以升任職等,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提敘職等云云,自非可採。
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消防局局長職務係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屬政務人員,其政務人員年資因非屬上開考績法第四條所稱「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自無從予以採計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公務人員較高職等任用資格。又原告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任研考會室主任時始初任簡任第十職等公務人員,是其亦無其他得採計取得簡任第十一職等之公務人員年資。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採計其政務人員年資,取得升任簡任第十一職等任用資格之申請,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