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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行政資訊公開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院臺

訴字第0九二00四二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前,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其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及董事鄭坤忠、蘇舜賢為當然清算人,而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之起訴狀僅列董事長甲○○為代表人,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依法補正併列鄭坤忠、蘇舜賢二名董事為其代表人,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資訊公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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