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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董監事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定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院台

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董監事選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二人為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八屆董事會之董事,該屆董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選出原告二人在內共十三名董事,原告因發現部分董事席位有涉及金錢交易情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 下稱省教育廳)提出陳情查明,並暫緩對新任董事資格之核備。詎該董事會以當選之原告二人及蘇志民未繳交履任同意書,無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二次會議補選缺額董事三人,由訴外人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當選,並檢具該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報經前省教育廳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嗣經原告提出陳情檢舉,被告延宕近七年後,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另為處分,惟該處分以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集前開第十二次會議之程序不合法,而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同意備查函核備訴外人丘周剛、陳建民及劉麗英三位董事之資格,竟將該撤銷案另定自發文日生效,致原告未能回復依前開第十一次會議當選第九屆董事之資格,乃依法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永平商工已核備之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等三位董事資格之效力,應變更為自始無效等語。

三、惟查,被告以永平工商董事會召開前開第八屆第十二次會議,未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規定於會議前十日寄發通知,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乃以前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九0)教中(三)字第九0五二0六九七號函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函核備永平工商董事會檢送該次會議選任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董事之資格,是被告所為前開處分之相對人為永平工商董事會,原告固為該董事會之董事,然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又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同意備查函之結果,係丘周剛、陳建民及劉麗英三人喪失當選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之資格,原告二人雖經前開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當選第九屆董事,且該董事會以其二人及另位當選之蘇志民未繳交履任同意書,而召集前開第十二次會議,並補選丘周剛、陳建民、劉麗英為董事,惟永平工商董事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送該屆第十一、十二次會議紀錄、第九屆董事當選名冊及相關資料送請省教育廳准予核備時,自始未將原告列入申請核備之第九屆董事名單內,此有永平工商申請核備函及函送之會議紀錄、董事名冊在卷可稽,則丘周剛等三人之董事資格縱因前開第十二次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予撤銷後,亦僅屬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尚有三名董事缺額,未依法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永平工商未另將原告列入第九屆董事當選名單,並重新申請被告核備前,被告實無法因丘周剛等三人喪失當選第九屆董事資格,逕得回復其為第九屆董事之資格,是以,本件處分撤銷省教育廳前開核備丘周剛等三人董事之資格,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或依同條後段規定另定自發文日起失其效力,核均與原告能否回復第九屆董事資格無涉,自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經實體審理而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董監事選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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