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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代表人
孫慈悌(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樹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孫慈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辦理原告委託分析「穀物」之檢驗,故意拖延不發給檢驗成績書,先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藥檢肆字第八九○○四一○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搪塞,又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藥檢肆字第八九○七六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附檢驗成績書回覆,該檢驗成績書未加蓋關防,僅蓋機關首長職章或簽字章,未符法律規定,原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致函被告首長委託分析「穀物」之檢驗,被告耽誤四年,致原告受有實驗費、郵電費、檢驗費之損害,爰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系爭二件函文。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驗費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及郵電費、檢驗費合計五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函文一「主旨:有關台端送驗『穀物』乙案之檢驗結果詳如說明二,請查照。」,系爭函文二「主旨:檢送台端委託分析『穀物』樣品之檢驗成績書乙份,請查照。」,均僅係通知原告關於「穀物」樣品檢驗之結果,為單純事實之敘述,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對系爭二件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撤銷訴訟為據,惟撤銷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亦不備起訴要件,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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