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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農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原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七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得類推適用。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末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列內政部為被告,而誤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為內政部,該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農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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