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二號
- 原告
- 甲○○
右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八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七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得類推適用。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末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列內政部為被告,而誤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為內政部,該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