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聖乾律師
- 被告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李遠哲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黃欣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苟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調查研究工作室(下稱調研室)聘任助研究員〔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前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告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未獲被告調研室學術諮詢委員會通過其升等案。原告不服,依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副院長辦公室提出申訴,嗣不服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學諮字第九○二○○二一九一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公保字第九○○三四四○號書函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公保字第九○○四八一○號函復以,聘任研究人員不服不予升等之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示,將全案答辯並移轉為復審管轄機關之總統府依復審程序處理,原告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並追加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應聘為被告民族研究所助研究員,聘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聘書附卷可稽。被告係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聘僱原告為助研究員,助研究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職等及銓敘之相關規定,綜觀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甚明。助研究員之性質為約聘雇人員,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所為聘雇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至於聘書上所載「薪俸:依本院敘薪標準敘定薪級,並按月照政府所定標準致送。...其他:照政府有關法令及本院各項規章辦理。」此乃聘僱之待遇、相關權益「比照」政府所定標準及有關法令辦理之約定,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所存者乃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為私法關係,即非行政訴訟之範圍。又關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升等未獲通過事件,查被告聘任研究人員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但並無關於升等評審之法律規定,僅於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章程第十八條定有升等辦法,則被告研究人員之升等,顯非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同依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關於原告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未得被告同意,已難認其追加適當,且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為據,惟課予義務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