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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36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363號

原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複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499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 142,030,054元,全年所得額為316,485,538元,證券交易所得268,634,175元,課稅所得額為 47,851,36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142,030,054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 547,665,912元及 645,855,366元,依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 1,335,551,332元,並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5,877,366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 18,723,973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損益為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 627,131,393元,課稅所得額為82,452,702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2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315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故買賣有價證券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以投資金額鉅大,率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其核課處分,均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函釋所規定。據此,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認定標準;換言之,營利事業若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不問金額大小,均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無疑義。

⒉被告擅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考其理由,無非援引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然其所為處分,顯非有合,茲分述如下:

⑴按「本條例第27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固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所規定。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已於79年12月31日到期廢止而失其效力,上開施行細則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之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即為該條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規定,自應隨該條例之廢止而失所附麗。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對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就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理由書末段「至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本條例第27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說明,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即明。因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以投資為業」,兩者之性質、目的、持有期間及法律之適用等諸多情形均不相同,惟被告不問其實際營業情形,僅以原告為以投資為業者,即率斷原告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與上開解釋理由書所述,顯有未合。

⒊前項獎勵投資條例到期廢止後,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即為該條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規定,既然已失其效力,則以投資為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者之區別,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48條、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乃被告擅認原告為以投資為業,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顯有未合。

⑴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之「商品」為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44條即在對「商品」等盤存之估價,足見稅法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之目的,符合所得稅法第48條所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為準。

⑵營利事業「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取得「證券」之目的在長期持有,故亦稱「長期股權投資」,具有「權益證書」之本質,其盤存之估價,應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辦理,且並無準用同法第44條對「商品」之估價,足見稅法對以投資為業者,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目的,符合所得稅法第63條所規定之長期股權投資為準。此觀諸原告持有投資之目的在於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被投資公司之經營,並享受該等公司之經營成果之實際情形,亦足供佐證之。

⑶據上,就所得稅法令之適用觀之,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與「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已予以區分,則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者,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限,乃被告認定原告為以「投資」為業,竟予併入計算分攤,顯乏依據,亦有違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造成不法。

⒋按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並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 83年函釋說明2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⑴按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不能單從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論斷。亦即,應由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事實與交易習慣具體評估,不得僅憑收入金額大小,即逕作認定,尚須參酌以下情形:

①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②無營業收入;③從事與其營業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始能判斷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即明,亦有該院84年度判字第1420號、第2281 號暨85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而依其解釋理由書「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自不得以怠於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15條所規定之限制等迴避租稅行為,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享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顯見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對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按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外,並非以出售有價證券金額之多寡為唯一依據,尚須其確實未經營本業、實際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且「足資證明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等條件,始得認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應甚明確。

⑶原告雖有處分長期投資之股份,然其實際營業情形,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由:

①就主要營業項目觀之:原告係以出租大樓為主要業務,就其出租標的:明園大樓、建北大樓及敦南大樓陸續於 67年6月7日、84年10月31日及88年7月31日完工啟用,截至89年度止其投入之土地及房屋成本分別為52,370,106元,1,224,488,809元及2,030,554,274元共計 3,327,413,189元,並就原告84年至90年之主要營業租金收入呈現逐年成長之趨勢觀之,原告自81年變更營業項目並更名為「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持續投入大量資金於出租大樓之主要營業項目,其經濟實質不容置疑。另敦南大樓於上年度中完工出租,本年度續租,因出租率倍增,故本年度列報租金收入高達 142,030,054元。依上述原告之實際經營情形,足見原告確有經營本業及列報鉅額營業收入之事實,縱使原告處分有價證券之金額鉅大,亦不能擅斷原告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無疑義。

②就成本面觀之:原告列報租金收入淨額 142,030,054元,而為獲取此項收入,原告使用之土地成本及房屋成本分別為2,481,999,836元及845,413,353元(合計3,327,413,189 元),而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總額雖為 547,665,912元,但獲取此項收入之證券成本僅 279,031,737元。因此,就原告從事租賃業務使用之成本遠高於出售證券成本觀之,原告實質上係「以租賃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③就收入與成本之比例觀之:租賃業務係以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為主,而非移轉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故經營租賃業務所獲取之收入為不含租賃標的物成本之收入「淨額」,其收入必定小於其成本(意即其收入成本比必定小於百分之百);而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係為移轉有價證券之所有權以獲取收入,其處分有價證券收入係為包含處分有價證券成本在內之收入「總額」,故除處分有價證券產生虧損之情形外,其收入必定大於其成本(意即其收入成本比必定大於百分之百)。茲以84年度至90年度之收入成本分析表所載內容分析,原告84年10月底因建北大樓完工啟用,增加可供出租面積,隨著出租率增加,其租金收入與成本比例,由 84年度之0.39%,逐漸增加至87年度之 1.33%;又敦南大樓於88年度完工啟用後,可供出租之面積遽增,89年及90年度之收入與成本比亦分別增加至4.27%及4.44%,足見原告租賃業務隨著租賃標的物之陸續完工出租,其租金收入與成本比亦呈現緩慢成長,然因其實際經營內容之特性,其收入成本比必小於100%。至處分有價證券部分,其收入與成本比例,84年度為210.09%,85年度減少為144.69%,87年度又增加至170.48%,而88年度又減少至104.49%,89年度又增加為196.27%,但90年度又降為112.85%,足見84年度至90年度間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與成本比例呈現上下起伏波動,並因其其實際經營內容之特性,其收入成本比,除產生虧損之情形外,必大於100%。因此,就前述原告84年度至90年度租金收入成本比與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成本比之內容觀之,由於二者之業務本質炯異及收入基礎亦非相當,故若僅以處分有價證券收入金額觀之,而未探究二者之業務暨收入本質之差異,即擅斷原告為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非適切。

④就原告股票投資之獲利情形觀之:原告投資長期股權之股份,其持有期間長,為權益證書性質,並以獲取該等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成果(股利收入)為目的,而非以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此證諸被告核認本年度獲配之投資收益高達 645,855,366元,其金額遠高於其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252,756,809元即明。

⑤原處分有價證券之內容觀之: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47,665,912 元,包括處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475,121元、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951,508元及其他99,239,283元。就處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言,該股票皆係多年前既已取得(於85年1月16日、85年12月20日及86年12月5日以每股10元取得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股、1,900,000股及821,570股;於85年1月16日、86年6月26 日及87年7月31日以每股10元取得聯嘉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股、1,700,000股及764,910股,持有之前述2公司股票於86年6月16日聯電五合一後換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 3,807,123股,另於89年5月10日獲配股票股利601,424股),為長期股權投資性質,本年度處分 4,408,547股,其處分價款 407,475,121元,純係投資之收回,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將股票視為商品,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顯不相同。

⑥就公司法之規定觀之:依公司法規定,法人及自然人皆得為公司之股東,原告為一法人組織,依法得投資他公司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就原告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之組成內容而言,持股絕大部分為富邦產物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富邦人壽等公司,其持有之目的在於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並享受該等公司之經營成果為目的,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將股票視為商品,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顯不相同。

⑦就投資組合之內容觀之:A原告持有長期股權投資之忠興開發公司之持股金額921,763,709 元,約佔長期股權投資金額 12,373,444,516元之 7%。該公司係屬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市場。由是觀之,顯見原告持有上開無公開交易市場之被投資公司股票,並無將該等股票視為「商品」,以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之情,自無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理。B原告持有長期股權投資之其他主要持股,包括富邦產物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富邦銀行、富邦證券金融、富邦人壽及台灣固網等公司之股份金額計7,842,968,968 元約佔長期股權投資金額 12,373,444,516元之63%,原告持有上開公司之股票,本年度並未出售。由是觀之,顯見原告並無將該等股票視為「商品」,以尋求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之情,自無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餘地。C復依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第51217號函釋規定,對直接參與或監督被投資事業之創業投資事業,並不視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況且本件原告確有擔任富邦銀行之董事,顯有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被投資事業之事實,其實質與創業投資公司並無二致,允應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從而原告持有長期股權投資之目的,係為長期控制該公司(控股目的),或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顯見原告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據上,被告未探究原告實際營業情形,僅憑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鉅大,即擅斷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並依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三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嫌率斷,即非有合。

⒌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其性質大體可分為以下三大塊:

⑴一般「課稅所得」:此部分所得須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課徵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證券交易免稅所得:此部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為「免稅所得」。

⑶「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A計算此部分所得時,其收入來源為「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B而上開收入來源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中。C而且轉投資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予股東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在分配股利或盈餘之時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之規定,計算出屬於法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此等可扣抵稅額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3之規定,加入法人股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D依上開分類方式,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可區分為以下三大塊:a一般「課稅所得」為47,851,363元。b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268,634,175元。c「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為 645,855,366元。另原告「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亦顯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47,665,912 元為高,據此可知原告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詎被告擅斷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並依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三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嫌率斷,即非有合。

⒍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

⑴按「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為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298號函釋所規定,原告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依據上函釋規定,其投資收益,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

⑵次按所得稅法之條文結構觀之,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稅規定,均編列於第 1章「總則」之第1節「一般規定」項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第4條之3等條次,而觀之所得稅法第42條,係編列於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3節「營利事業所得額」項下,顯見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為「免稅」項目,而僅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應稅」項目,其意涵甚明。此觀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亦有針對所得稅法條序問題釐清之說明。該判決指出財政部 79年4月7日台財稅第780432772號函釋雖未明確指出適用之稅目(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號函釋係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 2條部分,而該條係規範綜合所得稅課稅範圍,反之財政部 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 841641639號函釋則編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第24條部分,該條則是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規定。據此,條文及函釋編列之位置,實係考量其適用稅目及性質,不容混淆適用。

⑶再按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 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上開所得稅法所規範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指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後之淨額;所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取自國內轉投資企業」之轉投資收益而言,且該轉投資收益係未扣除「成本」、「費用」之毛額,足見上開所得稅法並未規定該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據此,被告將投資收益列入財政部83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亦即被告將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亦視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項目,與租稅法定主義顯有未合。

⑷續按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獲配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准扣抵應納稅額,而僅作備忘分錄者,既在配合兩稅合一制度消除重複課稅所作之規定,足見股利收入並非免稅而為應稅業務範疇。蓋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可扣抵稅額亦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與股利總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為應稅業務),可扣抵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二者之整體稅負相同。故被告將投資收益認屬免稅業務再為分攤費用,增加同額課稅所得額,即有違上開法條立意。謹舉例說明如下:假設:公司獲配股利總額200,000元,按25%稅率計算之可扣抵稅額為50,000元,則股利淨額為150,000元。A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可扣抵稅額50,000元亦不准抵減其應納稅額。在此情況下,投資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 0元,應納稅額亦為 0元,則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整體之實際稅負為50,000元。B倘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總額全數計入所得額課稅(即應稅業務),則在兩稅合一制度下,該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50,000元,自應准許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在此情況下,投資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 200,000元,按25% 最高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50,000元,但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50,000元亦應准其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則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整體之實際稅負亦為50,000元。C由上述之說明可知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可扣抵稅額亦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與股利淨額計入所得額課稅(即為應稅業務),可扣抵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二者之整體稅負相同。

⑸又按所得稅法第42條消除重複課稅之立法意旨觀之,無論轉投資之層次多寡,其各階段之整體稅負應相同。惟被告有關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方式,將使其整體稅負隨轉投資層次之增加而增加,上開結果與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謹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營運公司(被投資公司)稅后盈餘為 1,000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250),且該盈餘全數分配,其投資公司計 4層,持股比例皆為百分之百,投資收益淨額(即股利或盈餘淨額)皆為 1,000元,負債之借款年利率皆為百分之三,其利息支出皆為負債金額乘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而得,並假設其他營業收益與投資收益淨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比例相同。本釋例主要目的係在分析,當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費用「不計入」與「計入」一般課稅所得額時,對整體稅負之影響。A如僅有第一層(即一層轉投資)轉投資時,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與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累積稅負影響數分別為175元與100元,顯見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一般課稅所得時,其一般課稅所得之稅負將增加75元。B如增加一層(即二層轉投資)轉投資時,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與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累積稅負影響數分別為369元與238元,顯見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一般課稅所得時,其一般課稅所得之稅負將增加131元。C如再增加一層(即三層轉投資)轉投資時,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與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累積稅負影響數分別為582元與414元,顯見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一般課稅所得時,其一般課稅所得之稅負將增加168元。D如另再增加一層(即四層轉投資)轉投資時,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與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累積稅負影響數分別為813元與626元,顯見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一般課稅所得時,其一般課稅所得之稅負將增加187元。E由上述之計算結果顯示,隨轉投資層次之增加,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一般課稅所得之累積稅負影響數將隨之增加,該結果與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F按上開分析結果,被告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業務,而依財政部83年函釋對投資收益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且該費用及利息支出不計入一般課稅所額,而於投資收益項下減除,造成減少投資收益,且同額增加一般課稅所得額,無異對投資收益課徵超過法定最高稅率之所得稅,滋生違誤不法情形。

⒍又被告擅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惟對應稅業務之投資收益(股利收入)部分,竟不予減除不可明確歸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滋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應與成本配合原則之本旨,造成不法。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礎之計算方式,符合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闡明。

⑵次按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係針對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與應、免稅收入配合而已,但對於不可明確歸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部分,應如何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歸屬應、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則付之闋如,十分明確。

⑶末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及紅利之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而其所以能持有而獲配投資收益與能出售而產生證券交易收入,其前提必有購置證券所投入之成本,此為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闡明「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成本」之所在,亦顯然符合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該司法院解釋既認對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與費用,以其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應依財政部83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下,本件原告應稅之投資收益並未分攤分文之證券成本,即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應與成本配合之原則,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由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之違誤。乃被告酌未及此,是其處分既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本旨,自屬違法處分,訴願決定不具理由,遞予維持,亦屬非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42,030,054元,全年所得額為316,485,538元,證券交易所得 268,634,175元,課稅所得額為47,851,36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547,665,912元及投資收益645,855,366元遠大於本業租金收入142,030,054元,依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 1,335,551,332元,並依財政部函釋,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15,877,366(註一),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18,723,973元(註二),核定證券交易損益為 252,756,809元(註三),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 627,131,393元(註四),課稅所得額為82,452,702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主張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二,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初查率以原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鉅大,即擅斷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即有未合。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因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扣抵,以簡便課稅之計算,並非將股利列為免稅所得,原核定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亦屬錯誤。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547,665,912元及645,855,366元,遠大於本業租金收入 142,030,054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原告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是被告初查就原告提示之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歸屬明細表及有關帳證,核認可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6,260,376元予以個別認列外,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38,756,431 元,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營業收入及其他收入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損益為 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 627,131,393元,核與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

⒉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依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二,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率以原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鉅大,即擅斷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自有未合。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因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扣抵,以簡便課稅之計算,並非將股利列為免稅所得,被告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亦屬錯誤。此外,被告在適用財政部83年函釋說明三攤計出售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對部分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未減除,對購入有價證券成本部分,悉數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亦有錯誤。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原核定證券交易損益為 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7,131,393元,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願。

⒊茲原告仍執陳詞爭執,被告除援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外,另查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 0920455298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是原核定證券交易損益為 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7,131,393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註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營業費用 77,344,404+利息支出17,672,403–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 56,260,376)×(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547,665,912÷【出售有價證券收入547,665,912+投資收益 645,855,366+其他營業收入143,323,660】)=15,877,366。註二: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營業費用 77,344,404+利息支出17,672,403–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56,260,376)×(投資收益645,855,366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547,665,912+投資收益645,855,366 + 其他營業收入 143,323,660 】)=18, 723,973。註三:證券交易損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547,665,912–出售有價證券成本 279,031,737–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15,877,366=252,756,809。註四:投資收益淨額=投資收益 645,855,366–分攤費用及利息18,723,973=627,131,393。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再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年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 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42,030,054元,全年所得額為316,485,538元,證券交易所得268,634,175元,課稅所得額為 47,851,36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 142,030,054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 547,665,912 元及645,855,366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 1,335,551,332元,並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5,877,366元,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18,723,973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損益為 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7,131,393元,課稅所得額為 82,452,703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故買賣有價證券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以投資金額鉅大,率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其核課處分,均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原告登記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王清松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42,030,054元,全年所得額為316,485,538 元,證券交易所得268,634,175元,課稅所得額為47,851,363元,係非擴大書面審查電子作業處理案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 142,030,045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 547,665,912元及645,855,366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應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 1,335,551,332元,並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 15,877,366元及18,723,973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損益為252,756,809元,投資收益淨額為 627,131,393 元,課稅所得額為82,452,702 元(參見原處分卷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及審查報告)。原告不服,訴稱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金額鉅大,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即有未合,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卻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亦有錯誤等語。惟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547,665,912元及645,855,366元,遠超過營業之租金收入142,030,054元,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應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是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有關帳證,核認可直接歸屬出租業務項下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56,260,378元予以個別認列外,其餘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8,756,431元,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損益為 252,756,809 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7,131,393元,課稅所得額為82,452,703元(計算式:參見前述被告主張註一至註四),又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

又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前所論述,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並未以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為要件,是原告謂其本年度確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依該決議即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云,顯係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363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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