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聖欽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祖父林石生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具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大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九九三B號函移由被告審查,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㈤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七三九七五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祖父林石生為受監護人委託大統公司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所檢具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違反上開二款規定者,均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就業服務法已就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不實之健康檢查資料分別為處罰規定。查本件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來源,經大統公司陳美仁陳稱:「該診斷證明書是由我陳美仁委託黃正照處理申辦。九十一年初我將申請所需文件交由黃正照本人處理,約三週後,黃君委託一名男子將診斷證明書交給我,我再將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寄大統公司」。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係直接與陳美仁聯繫、接洽,當以陳美仁所述之辦理過程較為詳實,由陳美仁上開所述,診斷證明書確實非原告所提供。
⒉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應為「雇主」,然因於實務上,雇主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診斷證明書之情況頗為普遍,故就業服務法乃於第四十條第八款亦有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不得提出不實資料之禁止規定。然此二款關於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究應如何適用,勞委會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曾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示:「說明二、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乙節,……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六、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業經本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或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等語在案。勞委會就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既均為「『提供』不實資料」,並此規定之用語為「提供」而非「提出」,而提供本質上即具有「供給」之意涵,故此二款規定在實際適用上即應以該「不實資料」究係由「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提供作為基準,而上述函釋即闡明此原則,即「診斷證明書若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公司即有可歸責性而應負行政責任。查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所提供,被告對原告予以裁罰,難謂有據。
⒊原告祖父林石生高齡九十五,行動不便且有高血壓等宿疾,原告認為有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必要,遂委請大統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大統公司指派陳美仁處理,陳美仁再將前開案件委託予裴彩旭處理,詎裴彩旭為省卻麻煩,實際上並沒有帶林石生到東元綜合醫院就診,直接偽刻醫院、院長、科長、主治醫師及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字號等印章,然後花錢叫嘉義市不知名之遊民填寫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資料,關於上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
⒋原告對於申請監護工之流程、手續完全不知,因此全權委託大統公司申請監護工,未經手相關書面文件,原告係被動處於配合大統公司辦理手續之地位,原告自始未獲通知帶林石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本件即遭勞委會查知,偽造文書部分並遭勞委會函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此原告始知裴彩旭偽造文書之事,原告就此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為此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其祖父林石生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具東元綜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大統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查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二一○二號函告林石生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⒊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並未限制直接故意,原告未盡其規範所要求之行為,即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因該「不注意」之行為致生違法結果,況原告就所提供之診斷書即應注意其真實性,且診斷書之申請有一定程序,是否經正常程序申請,診斷結果與事實是否相符,客觀上均為「能注意」,茲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生違法行為,自非無過失。另,刑法與行政法所規範之目的及法令構成要件不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並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其祖父林石生為受監護人,檢具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委託大統公司向勞委會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嗣勞委會發現東元綜合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東元綜合醫院具名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二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一事,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行使偽造文書,且主張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係以明知而故意提供不實資料者為限,不及於過失犯云云。然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屬於行政法之範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此與刑事罰關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既未明文「提供不實資料」僅限於「故意」,則過失行為仍在處罰之列,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係全權委託大統公司辦理,該公司指派陳美仁處理,陳美仁再委託裴彩旭,裴君已坦承係其偽刻醫院印章而偽造,原告不經手文件,無從得知診斷書係偽造云云。查陳美仁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坦述:「(甲○○君是否有委託大統國際有限公司申辦外籍監護工?是否有持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聘僱外勞?如何取得該診斷證明書?)有委託大統公司申辦外籍監護工,由陳德彰承辦本件聘僱之申請,該診斷證明書是由我陳美仁委託黃正照處理申辦,九十一年十月初我將申辦所需文件交由黃正照本人處理,約三週後,黃君委託一名男子將診斷證明書交給我,我再將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辦文件寄大統公司」等語,此固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談話紀錄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按原告為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招募、引進事宜,委託大統公司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連同該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該份申請表上明載申請之雇主為甲○○(即原告),並蓋有印文,故本件偽造之診斷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時所附上,且係其委託大統公司代辦,復迭次轉由裴彩旭偽造取得,原告對於受監護人有無親至醫院檢查乙節,自瞭若指掌,然大統公司或訴外人裴彩旭未曾帶受監護人親至醫院檢查即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提供該偽造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事實,原告顯未盡注意義務,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至於受委託之大統公司是否應受罰,係屬另一事情,與原告應受處罰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㈤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之規定,被告以九十二年年四月八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七三九七五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