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97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裕元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袁慧君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20032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之代表人,於91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灣銀行工會」,並於92年3月18日申請核發登記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以其申請成立之工會,與現已成立之「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組織區域及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乃依據工會法第8條規定,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故於92年4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092085237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本件原告為訴願人,而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提起訴願之當事人為「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原告為其代表人,訴願機關勞委會對原告作成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既列訴願人為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誤植為台灣銀行公會),代表人為原告。是以,訴願機關勞委會92年9月25日勞訴字第0920032977號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欄,應為同樣之記載,方為適法。然觀之該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欄,竟僅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即甲○○。原告因礙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前置」原則之要求,無奈於起訴狀上記載原告為甲○○,而未將台灣銀行籌備會記載為原告,特此敘明。
⒉被告受理訴外人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之檢舉,進行行政調查,除於程序上已生瑕疵,並進而認定台灣銀行籌備會與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之組織區域與成員大致相同,作為駁回申請之理由,更屬速斷,顯已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依法結社之自由。又台灣銀行工會性質為企業內之工會,故為一「凡屬台灣銀行員工均可參與組成」之全國性企業型工會,與現以台灣銀行員工為其組織成員,並依地域性組織範圍成立之區域性產業工會(現有: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不同,足以明辨二者之區隔應無疑義。
⒊立法院一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已明文承認,同一事業或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並刪除同法第7條對於工會組織區域加以限制之規定;同法修正草案第9條亦不再限制同種類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以成立一個為限,此乃基於憲法揭櫫人民有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復為落實工會組織自由化,對於工會之籌組區域改採開放原則,而就工會組織之區域加以鬆綁,俾與世界各民主國家及國際上之趨勢相呼應之修法。
⒋工會法第7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團結基層工會實力,避免分化勞工力量,故規定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復於工會法第47條至第51條規定籌組各級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要件。然原告所申請籌組之「台灣銀行工會」,實乃一以同一事業勞工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並為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明文承認,其並不同於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亦非以工會法人為會員之聯合組織,何況,工會係勞工自主結成,保障勞動基本權利之組織,其組織型態應由勞工自主決定,而全國性企業工會,更能凝聚團結企業內基層員工之力量,避免力量分化,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為法許。
⒌原告等37名台灣銀行現職員工為籌組設立「台灣銀行工會」,於91年8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同年8月28日報陳被告所屬勞工局。因此,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發起人會議及籌備會議,此亦經被告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函所肯認,則被告豈可承認合法於先,再認違法於後,而斲傷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況且,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又,本籌備會籌組過程之歷次會議,被告均派員指導,卻未曾提出指正,亦有違該條文後段所規定之信賴原則。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亦明認工會法第9條係採登記制而非許可制,當亦係為確保工會自主之法制設計。準此,被告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明書予原告,始為適法。
⒍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人民組成之團體就其團體名稱選用亦屬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範疇,主管機關如認有限制選用名稱之必要,應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必要性、比例性及明確性等要件,此經司法院479號解釋在案。被告未查明「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係屬區域性產業工會,就該會章程第4條規定「以台灣銀行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乃因其成立之初,鑑於台灣銀行員工因職務所需,跨區調動頻繁,為加入會員之權益保障,並發揮工會團結權之功能,以使該會未排斥其他縣市員工加入或退出,此應無礙其會名所標示「台北市」之區域性產業工會之性質,然卻致被告誤認台灣銀行工會性質與該會雷同,遽而作成駁回本件申請之違法處分云云。
⒎提出台灣銀行工會籌備會台工籌字第9108001號函、第9108004號函、台銀工字第9201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府勞一字第09208523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並勞委會勞資一字第0920010973號函、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及刪除原工會法第7條之立院審查報告、台北市產職業工會名冊、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團體協約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院審查報告、訴願狀第1頁、訴願決定書第1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工會曾於92年1月10日以(92)高市銀產工字第92003號函詢台灣銀行工會籌組是否獲准,並非原告所稱之檢舉函件,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未依據該函而進行行政調查,更非因該函而作出無法同意其籌組織工會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不僅無程序上之瑕疵,更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⒉被告曾於92年2月21日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台灣銀行籌備會所申請者,係全國性工會,將全案移請勞委會卓處,惟勞委會於92年3月3日以勞資一字第092001097三號函函略以「…臺灣銀行工會其性質為企業內之工會,非屬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依工會登記原則,應向該工會會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本件乃由被告受理並本權責核處,而對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所送之申請書、發起人略歷冊、發起人工作證明書加以審查,詎料,經核對其章程草案,與「臺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章程之組織區域暨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且「臺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台灣銀行所屬機構服務,年滿16歲以上之員工,除代表臺灣銀行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及各單位主管、警衛人員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該會章程並未排斥外縣市分行之員工加入,且其組織成員確係涵蓋其他縣市分行,故「臺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係為勞委會92年3月3日勞資一字第0920010973號函所示之「…企業內之工會…」,與台灣銀行籌備會所欲申請之「臺灣銀行工會」,顯為同一工會,被告依工會法第8條規定,作出無法同意其籌組工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⒊被告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要求於臺北市所申請成立之工會均需冠上「臺北市」,以資與外縣市同一業類之工會識別;而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79號,則係針對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所作出違憲之解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條並未被宣告違憲,被告依該規定,要求工會名稱冠上「臺北市」,於法應無不符。
⒋台灣銀行籌備會歷次會議,被告所屬勞工局確實派員列席,並多次告知該籌備會,籌組「臺灣銀行工會」乙案,與現行工會法不符,無法同意籌組,但可俟工會法修正後之結論再據以協助,惟該籌備會並未採納該局意見。凡合於法令所規定,對多數勞工有利之作為,該局一貫之立場是支持與肯定,並協助其解決困難,惟該籌備會之訴求已違工會法之相關規定,該局本依法行政原則,無法同意「台灣銀行公會」之成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願法對訴願決定書之定型化要求,意即訴願決定應對提起訴願之當事人為之,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之代表人,於91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灣銀行工會」,並於92年3月18日申請核發登記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以其申請成立之工會,與現已成立之「臺北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組織區域及組織成員大致相同,依據工會法第8條之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以「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為訴願人,本件原告為代表人,提起訴願,此有行政訴願狀附訴願卷及其影本附本件案卷(第77頁)可稽。經查,該籌備會係由甲○○、李虎儀、周美麗、吳進富、孟廷杰、楊盛典、葉景祥、呂恆都、陳仕杰、吳振昌、徐建川、林耀彬、宋榮貴、陳建平、張明貳、蔡素梅、陳勝河、池民安、林文漲、何啟智、許麻、鄒玲惠、陳金泉、陳木金等24人所發起,並推甲○○為代表人所組成等情,有該籌備會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台灣銀行工會團體申請書」附台灣銀行工會籌組案卷可稽。其於成立工會法人之前,符合一定之要件,即可視為非法人團體,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得獨立為程序上之當事人,自有別於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其他參與發起之個人。準此以觀,原訴願案件之訴願人應為「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而非本件原告甚明。詎訴願機關勞委會所為之訴願決定,卻誤認本件原告「甲○○」為訴願人,而逕對「甲○○」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該項決定顯非對原訴願人「台灣銀行公會」(籌備會)為之,依據上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有訴願決定對象錯誤之違法。原告對此程序違法有所爭執,於法有據。其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