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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7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查,認其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陳岳林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456,799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104,637元,淨額為3,433,637元,短漏所得稅額287,0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57,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陳岳林於86年度是否自吉米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米鹿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

㈠原告主張:

⒈吉米鹿公司,銷售日製「負離子健康床」為主要業務,原告之妻陳岳林因購買該公司健康床成為會員,係中華技術學院辦事員,有在職證明書可證,該公司為促銷業務,規定會員每次推銷產品成功,可獲一、二千元不等之佣金,若向客戶推銷健康床,每床佣金為七千元左右。陳岳林為補貼家用,僅於下班後赴該公司洽售健康床,並非該公司之經紀人,每月能談成購床一、二床極為不易。86年間,偶有介紹親友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僅得佣金千餘元不等,累計全年所得不足2萬元,因非每月固定收入,且公司事先公開宣布,推銷員所得介紹費由公司代扣所得稅,不必由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陳岳林從未取得該公司扣繳憑證,致原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列登佣金2萬元之所得,並非故為逃稅。該公司係以類似「老鼠會」之方式,吸收會員,利用社會人力銷售業務,被告答辯狀內容中將陳岳林僅收佣金之人,認作該公司經紀人,有執行業務收入,既無積極證據,更屬違反經驗法則。

⒉一般公司營運,按月發薪時,必備員工印領清冊蓋章,再依冊撥匯員工帳戶,並於年終開發四聯式扣繳憑單,第一聯送稽徵機關,第二、三聯給所得人,第四聯由公司自存。陳岳林於86年並未在吉米鹿公司兼職,應無薪資印領清冊或受款領據,該公司更無薪資款匯入帳戶,被告偏信該公司從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磁片,載有「給付陳岳林貳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元」之事實,雖有原告聲請被告核發磁片內容之聲請狀、復函及附件資料可證,惟該磁片上金額之多寡,係該公司單方之任意填登,既無陳岳林領受薪資之積極證據可資核證,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課稅憑據,被告竟採信磁片登載之資料課稅,無異幫同該公司逃稅,其影響所及,將使善良百姓之財產權失去保障,勢必增長公司用人頭報稅之情弊。被告迄未提出該憑單,陳岳林從未收受該公司之薪資或扣繳憑單,原告在86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自無從列報陳岳林在吉米鹿公司薪資2,954,700元所得,磁片記載陳岳林之該項所得,顯係該公司偽造文書逃稅之行為,被告以吉米鹿公司犯罪之資料,核課原告稅金之處分,顯有侵害原告正當權益。

⒊核課綜合所得稅,須以有所得之個人為範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該營利事業,應保持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憑核,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認原告逃漏86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吉米鹿公司申報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支付原告配偶陳岳林2,954,700元,有該項憑證輸入電腦磁片為課罰之證據」云云,惟電腦磁片,係吉米鹿公司自行製作之證據,原告無從獲悉其內容,該磁片究列何項單據為支付陳岳林所得之憑證?原告在92年10月2日函請被告列印該磁片內有關陳岳林所得之憑據,該被告既未審認吉米鹿公司支付陳岳林之憑證帳簿,亦迄未列印憑證函復,顯有怠忽職責,幫助廠商逃稅之嫌。

⒊吉米鹿公司在85、86年,因欠發員工鍾明寶等人薪資四千七百萬元,鍾明寶等人曾聯名狀告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薪資勝訴,報導宣騰一時,被告職掌課稅機關,應有資訊搶先知情,並請函調該院86年度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可證。陳岳林並非該公司員工,殊無給付巨額薪資二百餘萬元之可能,被告對原告90年10月29日聲明之異議,不向吉米鹿公司查證,已屬怠忽職守,涉及瀆職刑責,竟以該公司之磁片資料,據為課稅之依據,尤有違反稅務專業之經驗法則。

⒋吉米鹿公司董事長翁純純及副董事長翁娟娟為姊妹,兩人共欠稅八千餘萬元不繳,近由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拘提管收中,有中國時報剪報二件可證,陳岳林有無在吉米鹿公司任職,請予傳證對質,當可真相大白。被告不對大戶認真查稅,竟課處原告本稅及罰鍰,洵為違法行政處分。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敬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初查依據吉米鹿公司開立所得人為原告配偶之8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金額為2,954,700元,並按扣繳單位提供執行業務者業別為一般經紀人,核定原告配偶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2,363,760元﹝計算式:2,954,700×(1 - 20%)= 2,363,760﹞,併課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法定期間,申報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又公司給付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法定期間內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此有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 條規定可按;而本件原告之配偶為吉米鹿公司會員,其86年度取有吉米鹿公司給付之執行業務收入,未經原告合併申報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遂依據吉米鹿公司所開立扣繳憑單金額,核定原告配偶系爭執行業務所得2,363,760元,復該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配偶因購買吉米鹿公司產品,成為該公司會員,該公司事先公開宣布,推銷員所得介紹費由公司代扣所得稅,不必由公司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其配偶從未取得該公司扣繳憑單乙節;惟查吉米鹿公司對其會員之承諾,屬其雙方私法方面之行為,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稱其配偶並未在吉米鹿公司兼職,應無薪資印領清冊或受款領據,該公司更無薪資款匯入其帳戶,吉米鹿公司偽造文書,被告據以課稅,侵害其權益乙節;經查本件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核非原告所稱之薪資所得,合先陳明;而原告對於吉米鹿公司虛報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乙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未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調查屬實,縱原告提及吉米鹿公司85、86年度巨額欠薪及該公司負責人翁純純君、翁娟娟君二人因欠稅遭拘提管收中,亦難認系爭出自吉米鹿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屬偽造,因此並非確切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依據扣繳單位即吉米鹿公司所開立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⒋因為吉米鹿公司已於88年1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未調查該公司之帳冊,事實上也無法查。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查,認其短漏報本人及配偶陳岳林之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其他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456,799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104,637元,淨額為3,433,637元,短漏所得稅額287,0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57,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之配偶陳岳林於86年度是否自吉米鹿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解釋。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陳岳林於86年度有自吉米鹿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2,954,700元,無非以吉米鹿公司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為其唯一依據;惟上開扣繳暨免扣繳資料,乃吉米鹿公司片面所製作,屬私文書;原告既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被告係舉證人,依法即應先證明其內容之真正,自不能反謂「原告對於吉米鹿公司虛報其配偶執行業務所得乙事,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未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調查屬實,‧‧‧難認系爭出自吉米鹿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等語。況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不能證明原告之配偶陳岳林確實已領取其上記載之2,954,700元。且衡諸情理,原告既主張其未收到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未收取上開2,954,700元,則其何能如被告所稱向法司法機關檢舉吉米鹿公司之不法?又如何能對未領取該款項之消極事實提出證明?豈非強人之所難。反觀,被告係稅捐稽徵機關,掌握龐大之行政力量,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其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故本件只要被告機關向吉米鹿公司調查,命其提出相關帳簿等文件,即能查明吉米鹿公司是否確實支付原告之配偶陳岳林2,954,7 00元,顯非難事。雖被告陳稱:「因為吉米鹿公司已於88年1月1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未調查該公司之帳冊,事實上也無法查。」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苟如此,吉米鹿公司本身即屬有問題而非健全之公司,其片面製作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真實性即堪懷疑。乃被告不查,徒依吉米鹿公司所製作且真實性堪疑之上開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即併課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顯屬草率;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再為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076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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