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府
訴決字第○九二○七二一七二○號訴願決定 (第00000000卷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賴水旺與母林淑貞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翌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出生登記從父姓。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賴氏夫妻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縣永戶字第○九二○○○三三九六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為准予原告改從母姓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父母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離婚,並約定原告由原告之母監護。原告之父離婚後不久即已再婚,並育有子女,且原告於有謀生能力前之生活開支,全賴原告之母獨力負擔,顯見原告之父對於原告自幼迄今,均未曾盡其身為父親之責。則強令原告冠上父姓,對原告而言,只是徒增感傷與困擾。
⒉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稱姓亦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雖原告之母另有兄弟,原告之父亦未同意原告改從母姓,但為貫徹平等原則及尊重子女意願,實不宜令子女強冠父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父賴水旺與母林淑貞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係屬普通婚姻,原告則係於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生。依當時施行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改從母姓,惟依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同年六月三日施行延用至今之現行民法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原告係父母在普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應依前揭規定從父姓,原告申請改從母姓與現行民法之規定不合,被告依法予以駁回。
⒉又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此乃針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原告於其未成年時雖有受母監護之事實,惟其現已成年,與姓名條例前述規定仍有未合,自難以准其所請。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銘,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乃以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准予改從母姓之處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訴願機關已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而追加其訴之聲明如前述,被告於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父賴水旺與母林淑貞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係屬普通婚姻,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父母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而原告之母林淑貞另有弟弟林宗寶、林宗仁,此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之外祖父林金塗原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之母非無兄弟者,則依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從其父姓。又原告於未成年時期之權利義務,固因父母離婚協議由其母行使、負擔,惟其乃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生,現已成年,與前述姓名條例所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不符,是其申請改姓,即屬乏據。被告否准其申請登記,自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原告雖主張其父未盡父責,強冠父姓徒增其感傷云云,惟此純屬私人情感,非屬改從母姓之法定事由。原告另主張,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稱姓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為貫徹平等原則及尊重子女意願,實不宜令子女強冠父姓云云。惟查,我國社會向來重視宗親關係、家族關係,姓氏之相承表彰宗親關係、家族關係之延續,故對於稱姓之自由,予以適當之法律制約,應認為符合倫常觀念,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從父姓登記,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另為准予改從母姓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