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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03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萬參仟玖佰零肆元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係理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理福公司)之負責人,甲○○係乙○○之兄,88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案移被告機關審理結果,初查以原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且系案中國大陸郵票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認原告等涉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等系案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6,500,271元整,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被告等系案貨物1倍之罰鍰計26,500,271元整,併沒入涉案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大陸郵票並非不得進口之違禁物品

⑴被告認定大陸郵票為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依據為何?查被告94年1月19日補充答辯狀附件1所示,足以證明發行國之現行或新發行而未經使用之郵票、印花稅票或類似票品;印有該項票權之紙張;支票、鈔票、證券、股票或債券及其他賦有權益之票券、郵票、印花稅票或類似票品及印有該項票權之紙張均係免稅。中華民國及中華人共和國均為萬國郵政聯盟之會員會國郵票進出口,依國際公約之規定是完全免稅的。

⑵依被告94年1月19日補充答辯附件2所示,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函義……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而本件處分之依據,被告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前後,私運貨物進口,本案郵票是屬管制物品,依據關稅法第15條規定,本案郵票是屬不得進口的物品,另外於93年5月以後,不用違禁品的名詞,但因為行為時是以違禁品之名詞為處罰」。查本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關稅法第15條均無「管制」之規定,依何認定大陸郵票於行為當時係屬違禁品?況且現今大陸郵票亦准輸入,被告於刑事部份亦均獲利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在案(原證6號)。

⒉原告未以迂迴的方式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本案大陸郵票事件亦非桃園調查站接獲檢舉而查獲。

⑴郵票的蒐集與收藏乃甲○○就讀國小時即有的嗜好,至今已逾30餘載熱忱從未稍減,將集郵作為儲蓄、投資理財的管道,加上同好間互相交換,互通有無的結果,長期累積的數量相當可觀。因為本案查扣的所有郵票均是原告甲○○個人收藏品。

⑵甲○○個人所收藏的大陸郵票有部份係香港郵寄到台灣,調查局搜索時有將郵票郵寄信封一併查扣,鈞院可函調當時調查局查扣之郵件物品查證,此外亦可依被告提出附件3所示水單影本載明「forwar d byRegistered air parcel」亦可證明。有部分係託友人合法通關攜帶,都有經過檢驗,從未迂迴的方式逃避檢驗。

⑶被告94年1月19日補充答辯引用刑事起訴書所載:「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並於88 年3月11日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顯有誤解,88年3月間因為中央造幣廠黑函檢舉廠長、副廠長涉嫌瀆職案,桃園調查站持搜索票到理福貿易有限公司搜索涉嫌瀆職之相關事證(原證7號),調查局以亂槍打鳥的方式,翻箱倒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要件,查扣甲○○收藏之大陸郵票,查獲系爭大陸郵票因而扣案,絕非調查站接獲檢舉被告持有大陸郵票,而於88年3月11日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本件大陸郵票並非涉嫌瀆職之證物,學者林山田、王兆鵬等皆主張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附帶扣押、第152條另案扣押,必須遵守嚴格扣押之法定要件,否則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機關核定系爭郵票完稅價格顯有錯誤:

⑴關於本案中國大陸郵票完稅價格如何核算乙節,被告以系爭郵票之完稅價格係經被告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檢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原告林偉杰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影本,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以上揭中國郵票總公司自西元1995年10月8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之發票 (即前揭水單)所載之淨總額按當日匯率換算咸新台幣,據以核估,並檢具計算清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移送帳單總表、水單影本各乙份為依據。

⑵扣案之郵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該水單僅為影本,另所謂總帳單,亦係被告機關自行製做之表格,無論水單影本、總帳單經比對INVOICE日期、號碼完全一樣者多達近20筆,是否重覆核課,被告稱:「我們也不能確定,須向調查局調閱資料,再行核對,才可以得知是否有重覆?」(詳94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究竟應核課多少稅額,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⑶又原告一再強調,該水單所載之郵票金額並非完全正確,該郵票亦非全係被告所有,部分係香港友人所有,價款亦非該水單所記載之金額,有的計算錯誤,有的重覆計算,有的未收到郵票,故不得以該水單為核估之依據。

⒋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⑴被告於94年1月4日庭訊稱:「依據調查局88年3月11日之調查筆錄說明乙○○與甲○○有共同犯意的聯絡,故而依據調查局移轉之資料來認定乙○○亦為本案之被處分人,但我們並沒有看到調查局的筆錄,所以乙○○的自白情形如何,我們不清楚,而因理福公司收受系爭郵票,乙○○為理福公司負責人,所以認定乙○○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嗣於94年1月19日補充理由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18號、第8139號、第8387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6、7略以:「乙○○、甲○○2人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7折之價錢選購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甲○○在香港年籍不詳之友人『黎永法』、『畢海』2人負責找單幫客挾帶進關,走私進關後送至台北市○○街○段63號之理福公司交予甲○○、林秀明2人,其2人則以每公斤200元之代價付予私運郵票之單幫客。其2人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台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鎮之珠有書局、台北市南海、南昌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等或書局,其2人以此為業……。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判決理由

五、乙、(三)略以:「被告乙○○、甲○○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多次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7折之價格選購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甲○○在香港之友人『黎永法』、『畢海』2人負責找單幫客多人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台灣,並送至臺北市○○街○段63號之理福公司交予甲○○、乙○○2人,其2人則以每公斤200元之代價付予單幫客,嗣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台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之珠友書局、臺北市○○路、南昌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或書局,以此為業,自每年運送來台2、30萬至2、3百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台幣數十萬至4、5百萬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調查局、

票販賣營利乙節,亦據證人即珠友書局負責人林文生證述無訛……。因而認定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林偉杰共同私運郵票進口。

⑵查本案有關走私及瀆職刑事責任部分,乙○○、林偉杰均獲判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

並提起公訴,檢察官認定事實顯有偏頗,高院刑事庭未詳予調查,抄錄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並未就乙○○、甲○○是否「犯意聯絡私運物品進口」實質認定?為此原告乙○○與甲○○二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共同私途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

⑴原告於 鈞院一再供稱:「我並無前科,而這些東西並不完全是我的,就其扣押的郵票是有10幾年的郵票,當初是在相當驚慌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是與事實有出入的」、「系爭內容與事實不符,我真的很冤,因當時我的心理很慌,就因為這件事情,將我與我妹妹的生活攪亂了,系爭陳述是在恐慌的情況下所作的陳述,與事實不符」。

⑵就以自白的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附件3水單所示之內容亦顯然不符。依刑事起訴書所載,乙○○、甲○○2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7折之價錢選購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郵票後……。依被告所提附件3所示,從未有7折價格選購大陸郵票之事實。

⑶刑事起訴書又載,自每年運送來台2、30萬至2、3百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台幣數十萬至4、5百萬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乙○○、林偉杰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綦詳……。查以台幣300萬元計算15%的利潤,亦僅為台幣150萬元,何來4、5百萬元不等之利潤?由此可證原告之調查局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核課之依據,更不得作為認定乙○○與甲○○有犯意聯絡,私運貨物進口;亦不得以乙○○係理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乙○○與甲○○有犯意聯絡,私運貨物進口;且林文生之證述也無從證明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

⒍被告機關之核課期限已過:

⑴本案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罰鍰並沒收郵票。然,有關追徵稅款及其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則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經查:原告甲○○所珍藏擁有的大量大陸郵票係個人嗜好,2、30來在大陸地區累積而成,每次均屬少量且價值微薄,參諸系爭遭查扣之大陸郵票其發行年份橫跨西元1980至1996年間(原證5號)。

⑵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甲○○有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情事,惟被告機關係於88年12月23日作成處分,故就「私運進口」年滿5年的部分(即83年12月23日前),依上開規定,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即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更何況,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亦自認原告「經營私運」期間橫跨80年至85年間,由此益足證83年12月23日前縱有違章行為,其追徵期限業已經過,而不得再為處罰。另,行政罰並無如刑罰有連續犯之規定,故並無自最後一行為起算5年時效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等連續共同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本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等涉犯以銷售走私進口管制之中國大陸郵票為常業之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惟查該部分判決僅以「行政院業於被告甲○○、乙○○行為後之90年11月29日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4款,...此核屬法律變更,:::法律已廢止私運大陸物品進口及銷售此等走私物品之刑罰」而諭知免訴,並未論及原告等是否構成前揭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行為,顯不足以作為本案論處行政罰之參據。又查,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18號、第8139號、第838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6、7所載略以:「乙○○、甲○○二人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七折之價錢選購屬管制進口物品之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甲○○在香港年籍不詳之友人『黎永法』、『畢海』二人負責找單幫客挾帶進關,走私進關後送至台北市○○街○段63號之理福公司交予甲○○、乙○○二人,其二人則以每公斤200元之代價付予私運郵票之單幫客。其二人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台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鎮之珠有書局、台北市○○○○○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等或書局,其二人以此為業,自每年私運來台數百萬元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台幣數十萬元至四、五百萬元不等之利潤。」「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並於88年3月11日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 9箱:::」。再查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30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乙○○、甲○○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無罪」在案,惟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42判21號、49判4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見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參照),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本案原告等既有前揭違法行為,本局依法論處,洵無違誤。次查,根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五、乙所載,乙○○、甲○○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三)略以:「被告乙○○、甲○○共同自80年起至85 年間止,連續多次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七折之價格選購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甲○○在香港之友人『黎永法』、『畢海』二人負責找單幫客多人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台灣,並送至臺北市○○街○段63號之理福公司交予甲○○、乙○○二人,其二人則以每公斤200元之代價付予單幫客,嗣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台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之珠友書局、台北市○○路、南昌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或書局,以此為業,自每年運送來台2、30 萬至2、300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台幣數10萬至4、500萬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綦詳,而渠二人確有將大陸郵票販賣營利乙節,亦據證人即珠友書局負責人林文生證述無訛,並有大陸郵票種類數量清冊乙冊及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進口大陸郵票,進而將之銷售謀利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乙○○、甲○○既於偵查中供稱銷售郵票營利屬理福公司之業務之一,並經證人林文生證述屬實,足見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理福公司並未經營郵票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堪採信;況扣案大陸郵票既多達29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0000000元,被告甲○○竟稱此均係其所蒐集,純屬個人嗜好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又查中國大陸郵票,依行為時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所列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告等以上揭迂迴方式經營上開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至為明確,本局依法論處,核屬允當。原告等訴狀理由一、二,顯係推諉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本案中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係經本局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檢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原告甲○○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再以上揭中國郵票總公司自西元1995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之發票(即前揭水單)所載之淨總額,按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以核估,且所處罰鍰係按法定最低倍數論處,洵屬適法妥當。以上已於前揭本局復查決定書理由五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詳予敘明,原告等訴狀理由三所稱,顯非實情,委無足採。

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案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原告甲○○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所載,系案郵票係自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價購自中國郵票總公司,則本案原告等違法情事自民國84年9月14日起算至本案本局於88年12月23日核發處分書並於89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等止,尚未逾該條例所定5年追罰期限。

⒌關於系案中國大陸郵票屬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乙節,查本案被告究如何認定系案貨物為「違禁品」,因人事異動,原審理人員已調離現職多年,且無其他具體資料可供參照,已無法查考,惟查依行為時「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所列輸入規定,系案貨物為「M 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84.6.17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核釋均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又查本案原告等以迂迴方式經營上開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其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且不論系案貨物為管制物品或違禁品,均構成上開法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核屬允當。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訴訟中變更為詹昭鐶,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條所明定。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等系案貨價1倍之罰鍰計26,500,27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關稅法第15條均無「管制」之規定,依何認定大陸郵票於行為當時係屬違禁品?況且現今大陸郵票亦准輸入,是大陸郵票並非不得進口之違禁物品;且本案中國大陸郵票完稅價格如何核算,未據被告詳為說明;本案查扣所有郵票均是原告甲○○個人收藏品,甲○○個人所收藏的大陸郵票有部份係香港郵寄到台灣,原告並未以迂迴的方式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本件亦非桃園調查站接獲檢舉而查獲,扣案之郵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於刑事部份亦均獲判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在案;又水單所載之郵票金額並非完全正確,不得以該水單為核估之依據,被告機關核定系爭郵票完稅價格顯有錯誤;另被告機關係於88年12月23日作成處分,故就「私運進口」年滿5年的部分(即83年12月23日前),被告即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云云。

四、卷查原告乙○○係理福公司負責人,甲○○係乙○○之兄,原告二人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88年3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前往理福公司搜索,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各情,業據原告甲○○、乙○○二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有緝私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明細表、調查筆錄、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152號、第4718號、第8139號、第838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系案中國大陸郵票屬不得進口之物品,原告二人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並併沒入涉案貨物,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關稅法第15條均無「管制」之規定,依何認定大陸郵票於行為當時係屬違禁品?況且現今大陸郵票亦准輸入,是大陸郵票並非不得進口之違禁物品,且本案中國大陸郵票完稅價格如何核算,未據被告詳為說明,原處分據以處罰,自有違誤云云;查依行為時「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所列輸入規定,系案貨物為「M 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屬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84.6.17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核釋均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又原告等以迂迴方式經營上開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不論系案貨物究為管制物品或違禁品,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進口」之處罰要件;再者,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本案中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係經被告依進口貨物之查價程序,檢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再以上揭中國郵票總公司自西元1995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之發票(即前揭水單)所載之淨總額,按當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據以核估,並非無稽;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本案查扣所有郵票均是原告甲○○個人收藏品,甲○○個人所收藏的大陸郵票有部份係香港郵寄到台灣,原告並未以迂迴的方式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逃避管制,本件亦非桃園調查站接獲檢舉而查獲,扣案之郵票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乙○○與甲○○有犯意之聯絡,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於刑事部份亦均獲判無罪確定,並經司法院核定准予冤獄賠償在案云云;查原告二人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88 年3月11日前往理福公司搜索,當場查獲大陸郵票共29箱及富國郵幣社訂購單、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等物,有扣押物明細表可稽,該扣案物係職司犯罪調查之機關,職務上依法予以查扣之物,原告謂其不得作為本件行政訴訟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尚難採據;又原告甲○○、乙○○二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揭經營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事實均已供承不諱,雖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責任部份,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該部份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係以:「……查上開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台財字第0六一八一號函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於丙項既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或其餘各款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屬管制進口物品;並於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則首應審究者,當係一次私運上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或其總重量是否達於新台幣十萬元或一千公斤之標準。本件扣案之二十九箱中國大陸郵票,票面上既有中共文字或圖案之標誌,其中一部分復有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扣案可憑,其屬上開公告所定之「匪偽物品」,自無疑義;惟查此二十九箱郵票,既非於通關時為海關所緝獲,而係嗣後自被告店中所扣,參以國內各集郵社、書局、文具店普遍皆可收購、交換大陸郵票,而證人黃培基亦於原審證稱曾與被告甲○○交換過大陸郵票等情(原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三頁),則此二十九箱郵票是否全數均係由中國大陸地區私運來台,抑或其中一部分係被告二人透過其他管道向他人買進,甚或與他人交換得來,均非無疑;況被告二人自中國大陸購買郵票後,既係透過被告甲○○之香港友人「黎永法」、「畢海」委託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單幫客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台灣,且每次均能順利通關,衡情一次私運之總重量,自無可能達於一千公斤,此際,被告二人進貨之次數、負責挾帶郵票進關之單幫客人數多寡,即與上開一次私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總額,是否達於新台幣十萬元之標準息息相關,被告二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進貨之次數、乃至協助攜回國內之單幫客人數既無從查考,自難僅以扣案之大陸郵票多達二十九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中國集郵總公司所出具郵購水單上記載之匯款金額,遽認被告等一次私運大陸郵票之完稅價格總額已逾新台幣十萬元。綜上,本件扣案之大陸郵票二十九箱,是否確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仍屬不明,被告二人一次私運數量之完稅價格,有無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亦無從得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為無罪判決認定理由,並非以原告二人無私運中國大陸郵票之事實而為無罪判決;況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乙、(三)亦據以認定:「被告乙○○、甲○○共同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連續多次至中國大陸北京市之中國集郵總公司以7折之價格選購大陸郵票後,委請該公司將郵票寄至香港,再由甲○○在香港之友人『黎永法』、『畢海』2人負責找單幫客多人以隨身攜帶之方式多次分批運回台灣,並送至臺北市○○街○段63號之理福公司交予甲○○、乙○○2人,其2人則以每公斤200元之代價付予單幫客,嗣再以票面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台幣出售予雲林縣虎尾之珠友書局、臺北市○○路、南昌街一帶之富國郵幣社或書局,以此為業,自每年運送來台2、30萬至2、300萬元不等人民幣之大陸郵票中可賺得新台幣數10萬至4、500萬元不等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乙○○、甲○○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綦詳……,而渠2人確有將大陸郵票販賣營利乙節,亦據證人即珠友書局負責人林文生證述無訛……,並有大陸郵票種類數量清冊乙冊及中國集郵總公司出具之購郵水單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甲○○進口大陸郵票,進而將之銷售謀利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乙○○、甲○○既於偵查中供稱銷售郵票營利屬理福公司之業務之一,並經證人林文生證述屬實,足見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理福公司並未經營郵票買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堪採信;況扣案大陸郵票既多達29箱,總計金額達人民幣237萬6, 546元,被告甲○○竟稱此均係其所蒐集,純屬個人嗜好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綜情以觀,足徵原告甲○○、乙○○二人共同連續經營私運大陸郵票,彰彰明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係於88年12月23日作成處分,故就「私運進口」年滿5年的部分(即83年12月23日前),被告即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云云;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根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查扣之原告甲○○價購中國郵票總公司之中國大陸郵票水單及總帳單等所載,系案郵票係自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9月14日至西元1996年10月18日止價購自中國郵票總公司,則本案原告等違法情事自民國84年9月14 日起算至被告於88年12月23日核發處分書並於89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等止,尚未逾該條例所定5年追罰期限。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八、另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而完稅價格之計算應計入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保險費等費用,此觀上揭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2、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以扣案中國郵票總公司水單,據以核計處原告二人貨價(完稅價格)一倍之罰鍰計26,500,271元整;惟查其中如附表所示水單部份,經比對INVOICE日期、號碼完全一樣(其中序號48號水單日期係960301誤載為0000000),僅彼此因總金額是否有加計郵資(postage─屬運費性質)而有不同;惟其INVOICE日期與水單號碼既完全相同,衡諸交易常情,上揭附表所示水單計18筆有重複之情(被告亦不否認該部份水單可能有重覆計算之情事),原告指稱該部份有重覆計算之情,尚屬可採。又因被告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係以完稅價格計算,而完稅價格係涵蓋郵資費用,故本件應予扣除序號未含郵資費用重覆計算之水單金額(即號碼相同之兩張水單比較,金額較低者)計18筆,合計重覆部份應扣除之金額計00000000元;本件扣案水單總金額00000000元,扣除重覆部份金額00000000元後正確金額為00000000元;是原處分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金額26,500,271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其中處罰鍰部份之金額超過00000000 元部份,容有未洽;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該部份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處罰鍰部份之金額超過00000000元部份,予以撤銷;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就該部份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訊問中供承綦詳……,而渠2人確有將大陸郵

檢察官認定乙○○、甲○○均有罪,所有才收押禁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30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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