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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九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表人
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施明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基修法愛字第二一八五號、第二一八六號及第二一八七號函復,略以:原告等陳述,施明振於六十七年間,被媒體、輿論指為欲劫機投共而遭機上保安人員開槍擊斃云云,惟查劫機罪之性質係公共危險罪,非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且施明振之人身自由亦未受限制,本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施明振既被誣指為劫機投共,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規定,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且於案發次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至原告等住處搜走施明振書籍及電腦打孔卡,若不被認為涉及叛亂罪,何須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主辦,被告顯未盡調查之責;施明振未受審判,即被機上數位加害人以槍及榔頭打死,其嚴重性不及人身自由受限制者?本件應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恢復施明振之名譽並依法定補償標準發給原告補償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二,其修正立法理由認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起訴、未經裁判而其人身自由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者,尚得請求補償,而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其生命遭侵害者自更當予以補償,立法院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三讀通過修正增定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以補立法上之闕漏。

⒉政府為排除現行民法上人格權侵害請求權時效及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乃就二二八事件及在戒嚴時期受政治迫害者,另行制定特別法以資救濟,並予所有無辜受害者有洗刷冤屈之機會,其立意本為良善。惟因二二八事件而遭槍斃、凌虐致死或失蹤者,是否均有偵查、起訴、裁判等案卷資料可資查考?若否,則政府是否即可不予補償?如此則立法美意何存?原告於申請補償及訴願書本已陳明前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二度派人至原告家中搜索,惟何以相關單位無檔案,此亦非原告等所可掌控。按規定及常理推測,此案應有檔案,只因本件當時華航高層人士因涉購機弊案,唯恐施明振從中作梗,欲除之而後快,遂於事後經高層指示有關單位加以銷毀亦不無可能。此觀諸案發當時各大報紙連續刊載近半月,即可得知其所涉層面之深廣。就連當時調查局長沈之岳亦下令有關單位「不可把事情鬧大」。凡此種種,均可見諸六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半個月內之各大報紙。原告等於行政院為訴願決定前即已補充訴願理由,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並請求其調查,惟行政院並未加以理會,亦未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違誤。

⒊按以不同被告之立場分析之,相牽連之事實實有二案,一案即為受難人施明振被正、副駕駛高志賢、龔仲康及安全官鄭良、座艙長蕭義雄等誣指「劫機投共」,由當時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著手主辦之軍法案件;另一案為原告楊重映以受害人身分,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高志賢、龔仲康、鄭良及蕭義雄等人共同殺人之普通刑事案。由原告楊重映所提出之告訴案,高志賢等三人經台北地檢署以六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雖令人痛澈心扉,惟亦不難看出梗概,故請鈞院調閱該案相關案卷及相驗筆錄。實則施明振致死原因不僅因肺部中彈被貫穿而已,其頭部左側被鐵鎚重擊,裂痕達十餘公分,血流滿身,狀極悽慘。至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至於班機上之錄音帶被洗掉一節係因錄音設備係三十分鐘自動洗、錄一次,已據中華航空公司敘明」乙節,更是前所未聞。查此殺人案之偵辦距事發日已相隔數十日之久,錄音帶何以不可能被銷毀?況自高雄飛往香港之時程亦不過五十五分鐘,即便錄音帶三十分鐘自動沖洗,尚有後半部二十餘分鐘之錄音,何以全無錄音?令人難以採信。

⒋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認為施明振係劫機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罪等。按施明振並無劫機之理由與動機,頂多係因受挑釁而與機上正、副駕駛有爭執而已。惟竟遭高志賢等一夥人事後偽造航向圖,誣指其為「劫機『投共』」。高嫌等若非欲冠以有政治色彩之內亂、外患罪,其所偽造之航向圖即不至於指定為廣東汕頭機場(有報紙記載為廣州白雲機場)。施明振若有意劫機又何必捨近求遠?香港在當時係屬英國殖民地,本身不就是個劫機降落的好地點?其次高嫌等人若不冠以政治色彩,那麼單純劫機之理由與動機又何在?高嫌等如何自圓其說?顯見濫用機上警察權之機長及安全官,事前及事後均將受難者視為內亂犯或外患犯無疑。復按機上安全官鄭良所行使者豈非維護治安之權?其本質難道不是治安人員(屬調查體系人員)?渠等偽造航向圖,直指飛往大陸汕頭機場,並指稱受難人施明振欲「投共」,豈不將施明振視為政治犯?

⒌關於航向圖及筆跡鑑定等節,原告早已檢附施明振生前華航請假單及其他文件與自報紙印下之偽造航向圖影本資料,供被告比對在案。查案發後次日(即六十七年三月十日),警備總司令部大批人馬即前來原告住處蒐走施明振二十多本書籍及大批電腦訓練資料打孔卡。工商時報同年月十二日第一版赫然登載「自施明振身上搜出飛往大陸廣州白雲機場之路線草圖」,星馬日報並於十五日刊登該草圖。惟據China News六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四版登載香港警方主調查長John Thorpe先生說明,香港警方並未搜得亦未交付任何航向圖予中華航空公司。民航局長毛瀛初面對外界質疑時,卻拒絕透露由何管道取得該航向圖。可見本件涉入層面之深廣,當局構陷之用心良苦,惟仍漏洞百出。

⒍施明振既已被政治宣傳為劫機投共,即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偵肆字第○九一○三○○三五○○號函及被告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航空公司、國防部軍法司結果,均查無施明振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判刑或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且劫機罪係屬公共危險罪,縱如原告等所陳施明振係因劫機而遭保全人員擊斃,亦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後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二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認雖施明振死亡應有冤情,惟既經具有準司法警察權之機上保安人員以其有意劫機投共,而當場格斃,且事後情治單位的調查方向仍指向同一方向,以當時之情形而論,顯然機長等人係將施明振視為內亂、外患之嫌犯,本件自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後,即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相關事證,惟均查無施明振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判刑或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此有各該單位之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另依原告甲○○自行向調查局函詢結果亦無所獲,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偵肆字第○九一○三○○三五○○號函附於訴願卷內足稽。又所謂內亂、外患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一百條至一百十五條,惟遍觀全部內亂、外患罪之條文,並未有劫持民用航空器者該當於該等罪名之規定,而施明振於六十七年劫持民用航空器,核係違反民用航空法,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後刑法始於公共危險罪章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劫機之行為在我國乃以民用航空法、公共危險罪相繩。再查,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同年月廿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則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其第二條規定:「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在戡亂時期,所謂「匪諜」,係指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所揭示之內亂、外患罪,或與之通謀勾結者。足認劫機投共之行為亦非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是以,施明振當時被認為遭機長等人擊斃之原由,乃因其有劫機之行為,而該行為所該當者僅係違反民用航空法(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即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第十五條之二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要件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三、至原告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六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二九號偵查卷及施明振死亡之相驗卷,惟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又原告聲請比對案發當時刊載於報紙上之航向圖與施明振生前筆跡是否相符一節,因此爭點乃關係施明振涉及劫機犯行是否被誣陷,與本件爭點乃在施明振有無涉及內亂、外患、匪諜條例無涉;且此證據方法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案件時,送交調查局、中央警官學校鑑定,分獲調查局六十七年三月廿八日中(二)字第四二三三○八號函、中央警官學校六十七年四月三日校科字第五一二五八號函復結果,均確定筆跡係出自施明振,此徵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所載可明,是認於本件並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施明振之死是否遭人殺害,並被誣陷其有劫機之舉,亦與本件無關,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陳施明振因劫機而遭保安人員擊斃,並非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不符,不得申請補償,而不予補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發給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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