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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棘輪扳手切換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三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公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之九之六頁,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或舉發後‧‧‧所補提新證據已逾越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補正期限時,以檢舉或陳情方式提起之情事,認有必要者,均得依職權審查之」,第查:
⒈綜觀該訴願審議委員的駁回理由,並不難發現諸訴願審議委員之所以將本訴願案駁回理由有二:
⑴本件專利異議案係審查系爭案所請專利範圍與參加人所提引證案相較,是否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至所舉訴願附件一及二,附件三至十三,經核均無關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之比較,原告執以指被告審查標準不一,殊無值採。
⑵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特徵之本體、驅動體、掣動體及控制體,另凸伸部在導槽內滑動,為習知傳動裝置簡易變化,例如引證案該彈簧之前端部恰可插入該卡掣塊頂緣滑槽內滑動,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針對訴願審議委員所謂之「本件專利異議案係審查系爭案所請專利範圍與關係人所提引證案相較,是否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至所舉訴願附件一及二,附件三至十三,經核均無關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之比較,訴願人執以指原處分機關審查標準不一,殊無值採」之駁回理由,原告乃有下述質疑:
⑴試問,我國的【專利審查基準】究竟是如何編成的呢?
⑵試問,我國審查標準又是如何訂定出來的呢?
⑶試問,一件專利申請案又要如何斷定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專利要件呢?
①事實上,根據被告八十三年十月所印製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序】的載述,專利審查基準除了參照日、美、歐等先進國家的審查基準及相關案例外,更再三與本國專利代理人開放研究相關案例及產業問題而訂定出來的,且藉由該【專利審查基準】諸多引述案例說明的情況觀之,則不難發現該基準的制定乃是藉由眾多案例的發生而取出其統一性及標準。
②既然該審查標準係由多國及本國眾多案例中取出統一性及標準性的,試問一下,為何原告不能引述被告歷年審查公告的相關案例做為審查標準的引證呢?該訴願審議委員們又怎麼能說原告提述以為審查標準的案例是與本爭議案無關的呢?
③且如果說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述的附件一及二,附件三至十三是與本爭議案無關而不值採信的話,相對地,被告於【專利審查基準】中用來輔助說明審查標準及要件的案例不也同樣不值得採信了,不是嗎?
④況且,原告所提述之附件一及附件二、附件三至附件十三等案例皆是經過被告嚴格審查而核准公告的申請案件,若說該等獲准公告的附件是不足以代表是被告的審查標準的話,是否代表著該等附件的被核准根本不合於【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且該等附件的審查過程根本是審查委員矇著良心及眼睛,在「一手交錢、一手交核准審定」的情況下被審查出來的呢?
⒊再者,針對訴願審議委員之「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特徵之本體、驅動體、掣動體及控制體,另凸伸部在導槽內滑動,為習知傳動裝置簡易變化,例如引證案該彈簧之前端部恰可插入該卡掣塊頂緣滑槽內滑動,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駁回理由,釋其法義,則得知訴願審議委員們係認為系爭案在構件上具有與引證案相同之本體(5)、驅動體(6)、掣動體(7)及控制體(8),且在作動方式上同樣包括有「凸伸部在導槽內滑動」及「彈簧可抵頂著掣動體的移動」等部分,所以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這樣的結構特徵及作動方式在被告核准公告的相關案件中不知繁幾,且申請日皆晚於引證案之公告日的,以下分而述之:
⑴附件二:係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申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其中,由附件二的申請專利範圍及第一圖的載示,並不難窺知附件二在組成構件上同樣是由本體(10)、驅動體(20)、掣動體(30)及控制體(60)所組成,且在技術手段上是同樣是具有「凸伸部(63)在導槽(35)內滑動」及「彈簧(40)可抵頂著掣動體(30)的移動」等特點及功效者,試問一下,附件二是否也屬於是由引證案可易於思及且未具功效增進的創作嗎?卻為何卻能獲得新型專利的准予呢?
⑵附件三:係為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告,申請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切換構造之改良」,其中,由附件三的申請專利範圍及第三圖的載示,並不難窺知附件三在組成構件上同樣是由本體(20)、驅動體(30)、掣動體(60)及控制體(50)所組成,且在技術手段上是同樣是具有「凸伸部(52)在導槽內滑動」及「彈簧(70)可抵頂著掣動體(60)的移動」等特點及功效者,試問一下,附件三不也是屬於由引證案可易於思及且未具功效增進的創作嗎?為何卻能獲得新型專利的准予呢?
⑶附件四:係為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公告,申請第00000000A○一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構造改良(二)追加(一)」,其中,由附件四的申請專利範圍及第一圖的載示,並不難窺知附件四在組成構件上同樣是由本體(11)、驅動體(20)、掣動體(30)及控制體(41)所組成,且在技術手段上是同樣是具有「凸伸部(423)在導槽(410)內滑動」及「彈簧(418)可抵頂著掣動體(30)的移動」等特點及功效者,試問一下,附件四不也是屬於由引證案可易於思及且未具功效增進的創作嗎?綜合上述附件,其皆具有與引證案相同之組成構件及技術手段,若依附件七之公告釋之,試問一下,被告難道不應將其依職權審查以示公平公正嗎?
⒋另外,針對該訴願審議委員們所認為系爭案未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的論點,原告在此係針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處詳述如下:
⑴就模具成本而言:引證案之撥動裝置主要係藉由手把與撥動盤二分離構件所組成的,因此,其至少需要兩副模具,以致使其模具成本高居不下;反觀系爭案,其控制體係為一體成型的,且於其上端設有把手部,因此,系爭案僅需一副模具即可,是故,系爭案在模具成本上係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
⑵就庫存量而言:由於引證案的圖面觀之,引證案係由近十三項零件所組構而成,其所需的安全庫存量的元件總和係較多,相對地,其在周轉金及庫存成本的需求上亦較高;反觀系爭案案,由系爭案的圖面觀之,系爭案僅藉由九項零件所組構而成,相較之下,其所需要的安全庫存量的元件總合係較引證案為少,相對地其在周轉金及庫存成本上亦較引證案為低,因此,系爭案係較引證案具有產業利用性。
⑶就組裝便利性而言:誠如上述,引證案由於其所組成零件繁多,在組裝手續上相對地就會較為繁雜,因此,容易造成組裝者的麻煩與困擾;反觀系爭案,誠如上述該系爭案在組成構件係較引證案為少,在組裝手續上勢必較引證案來得簡單便利,因此,能有效降低組裝者在組裝上的不便利性;是故,系爭案係較引證案具有較佳的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
⑷就加工成本而言:誠如上述,引證案由於組成零件眾多,組裝手續繁雜,在組裝過程中勢必要較多的人力參與,因此在加工成本上必然會居高不下;反觀系爭案,誠如上述由於系爭案在組成構件的數量上遠較引證案來得少,在組裝過程中所需的人力必然遠較引證案來得少,因此能有效降低其加工成本;是故,系爭案實較引證案具有較佳的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
⑸就生產量而言:誠如上述,引證案的零件多且組裝繁雜,以相同的生產速率及相同的工作時間來說,引證案所能生產的數量係相當有限;反觀系爭案,誠如上述由於其組成零件遠較引證案來得少,且其加工手續亦遠較引證案來得簡單便利,以相同的生產速率及相同的工作時間來說,系爭案的生產量勢必較引證案提高許多;因此,系爭案異係較引證案具有較佳的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
⑹總而言之,系爭案即因較引證案有「減化零組件」的特點,而具備了「提高產業的組裝速度」、「降低組裝成本」、「降低零組件成本」及「提高生產量」等使用功效及產業利用性的增進,在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這麼多產業利用性增進的情況下,試問一下,該訴願審議委員們又如何能「睜眼說瞎話」地說系爭案根本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呢?
⒌最後,針對「減化零組件」是否被定義於「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囊括範疇中的質疑,請再參閱一下附件五及附件六,其中,附件五係為被告發文號(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案中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影本,而附件六則為被告發文號(九一)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一八九○○○五一三號異議審定書及案中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影本;其中,在附件五及附件六的審判案例中,該等審查委員皆因系爭案僅較引證案具有「減化零組件」的特點而作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因認為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試問一下,如果說「減化零組件」並不屬於進步性審查範疇的話,附件五及附件六的審查委員又是憑藉什麼標準判定其異議不成立的審定呢?
⒍綜合上述,相信審判長應相信於該異議審查委員對系爭異議案判予異議成立的處分,不僅是相當偏頗且不專業的行為,更是一種與被告所公布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相違背的審查方式,而且,原告最後還要懇請審判長依職權函請附件二至附件六的審查委員與系爭案之審查委員一同出庭,且當庭就其自身之所以判予其案件獲准或異議不成立的審查標準現身說法,以令原告明瞭,究竟是附件二至附件六多達五人相同的審查標準係為被告公定之審查標準呢?抑或是系爭案此單一情況的審查標準係為被告公定之審查標準呢?如果說附件二至附件六的審查標準才是正確的話,則請審判長能在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原則下,早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若是系爭案的審查標準才是正確者,亦懇請審判長能依職權將附件二至附件六等重為審查並加以改判,同時針對附件二至附件六等審查委員之瀆職情況予以徹查,以維我國專利法之立法精神。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四謂:「所以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這樣的結構特徵及作動方式在被告核准公告的相關案件中不知繁幾,且申請日皆晚於引證案之公告日,以下分而述之:」云云,經查訴訟理由附件二至附件四並非原審定書之證據,亦非補強證據,非被告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因此不予論述;原告如對該等案件認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存在,可另提舉發,併予敘明。
⒉訴訟理由五謂:「在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這麼多產業利用性增進的情況下,試問一下,該訴願審議委員們又如何能『睜眼說瞎話』地說系爭案根本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呢?」云云,經查異議附件二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棘輪扳手之正逆轉切換結構∣追加
(一)」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主要是於扳手 (10)的頭端處由底面凹設一容置槽 (11)往上,該容置槽內可分別組裝一棘輪組件 (20),一卡掣塊 (30)、及撥動盤 (40)與把手 (41)組成之撥動裝置,其利用撥動裝置之撥動盤撥動切換卡掣塊的位置,藉卡掣塊與棘輪組件嚙合相對關係位置之變化,配合卡掣塊沿彈簧之軸向退抵,進而賦予棘輪組件單向空轉及正逆轉向切換裝置,其與系爭案相同。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特徵之本體、驅動體、掣動體及控制體,另凸伸部 (74)在導槽 (82)內來滑動,為習知傳動裝置簡易變化,例如引證案該彈簧之前端部 (441)恰可插入該卡掣塊頂緣滑槽 (32)內滑動,故系爭案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七項之彈性體 (86)、把手部 (80)、倒角部 (85)、定孔 (84)、推頂部 (73)、導槽 (82)等附屬項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箸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訴訟無理由。
⒊訴訟理由六謂:「針對『減化零組件』是否被定義於『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囊括範疇中的質疑,請 貴審判長不妨再參閱一下附件五及附件六,其中,附件五係為被告發文號(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案中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影本,而附件六則為被告發文號(九一)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案中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影本」云云,經查訴訟理由附件五及附件六並非審查基準,亦非原審定書之證據、補強證據,非被告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因此不予論述,併予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切換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包括有本體、驅動體、掣動體及控制體所組成,其中該本體設有向內凹陷之容置室,且該容置室底面設有貫穿孔,以供驅動體、掣動體及控制體能分別置於容置室內;而該驅動體外周緣設有齒部,以供與掣動體之齒部相嚙合;而該掣動體兩側形成弧曲部及其適當位置上設有凸伸部,以供掣動體能置於控制體之凹部內,且能使凸伸部位於控制體之導槽內滑動,並能藉由位於控制體之定孔內的彈性體作用而能確實抵頂於掣動體上者。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A○一號「棘輪扳手之正逆轉切換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利用撥動裝置之撥動盤撥動切換卡掣塊的位置,藉卡掣塊與棘輪組件嚙合相對關係位置之變化,配合卡掣塊沿彈簧之軸向退抵,進而賦予棘輪組件單向空轉及正逆轉向切換裝置,與系爭案相同,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要特徵之本體、驅動體、掣動體及控制體,另凸伸部在導槽內滑動,為習知傳動裝置簡易變化,例如引證案彈簧之前端部恰可插入該卡掣塊頂緣滑槽內滑動,故系爭案係屬習用技術、知識之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無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七項之彈性體、把手部、倒角部、定孔、推頂部及導槽等附屬項特徵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由訴願附件一、二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台專(判)○二○○二字第一二四三一六號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二八○三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所揭櫫審查基準可知,二專利之技術原理、創作目的及使用功效雖相同,但結構特徵、組成構件及構件相對位置不同者,仍各具新穎性;又訴願附件三係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四係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五係第00000000A○一號「棘輪扳手之轉向切換結構改良(二)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六係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切換控制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七係第00000000號「改良型棘輪可逆扳手」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八係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切換構造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九係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三至附件九無論所運用技術內容或使用功效,皆與引證案完全相同,且申請日及公告日均晚於引證案公告日,若依被告審定本件異議成立之同一審查基準,訴願附件三至附件九豈非盡應予核駁或撤銷其專利權,何以獨系爭案被撤銷暫准專利權?同時系爭案不僅在結構特徵及作動原理上均與引證案截然不同,且在使用功效方面,系爭案可較引證案減化零組件,具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其所能對提高產業的組裝速度、降低組裝成本、降低零組件成本及達到確實切換定位之使用效能,更遠非引證案及一般習用棘輪扳手工具所能比擬,難謂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者;另訴願附件十、十一之第00000000號「桌子之彎腳固定構造」及其追加一號新型專利案為傢俱技術領域之創作,訴願附件十二之第00000000號「打釘槍無釘不擊發結構」新型專利案、訴願附件十三之第00000000號「打釘鎗座板構造」新型專利案則屬打釘槍技術領域之創作,其間僅有些微結構特徵之差異,仍被認為各具新穎性而分別獲准專利,而系爭案不僅在結構特徵上與引證案不同,且更具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原處分機關實不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云云。案經經濟部審議,認本件專利異議案係審查系爭案所請專利範圍與參加人所提引證案相較,是否合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至所舉訴願附件一及二,附件三至十三,經核均無關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之比較,原告執以遽指被告審查基準不一,殊無值採;況查參加人異議理由係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意即並未否定系爭案具新穎性,原處分機關亦未審及此,則原告陳詞指稱由訴願諸附件所揭櫫之審查基準,只要結構特徵不同,即具新穎性等語,顯無關本件宏旨,且就該等訴願附件之實體內容如何,尚屬另案問題,要無審論之必要;被告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除對訴願決定任意加以指摘甚至謾罵外,僅提出起訴附件五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三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案中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影本、附件六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智專三(一)○二○○八字第○九一八九○○○五一三號異議審定書及案中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影本,主張各該案件中之系爭案僅較引證案具有「減化零組件」的特點,被告即作出異議不成立的審定,本件系爭案亦較引證案有「減化零組件」的特點,而具備了「提高產業的組裝速度」、「降低組裝成本」、「降低零組件成本」及「提高生產量」等使用功效及產業利用性的增進,顯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所謂零組件之減化,應限於屬於專利構成要件之省略,且仍能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始能謂之有進步性,此觀原告前引之異議審定書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案由九項零組件構成,引證案由十三項零組件構成云云,該數字如何得出,未據原告提出說明,且原告所稱之零件是否皆為各該專利範圍內之構成元件,亦值懷疑,原告徒以可議之「零件數量」比較,進而謂系爭案具有「提高產業的組裝速度」、「降低組裝成本」、「降低零組件成本」及「提高生產量」等功效云云,即嫌無據。另原告訴稱引證案之撥動裝置主要係藉由手把與撥動盤二分離構件所組成的,至少需要兩副模具,反觀系爭案,其控制體係為一體成型的,且於其上端設有把手部,僅需一副模具即可,系爭案之模具成本較低云云,惟查系爭案之控制體雖為一體成型,然上端之手把仍須另設,並非一副模具即可全部完成,此與引證案之手把及撥動盤係分別組成,實質上並無差異,模具成本自無降低可言。至於原告起訴附件二、三、
四、實際上即為訴願附件九、八、五,各該案件之申請專利範圍,核與本件系爭案及引證案均有甚鉅之差異,原告以圖式比較而論其異同,自難期正確,故訴願決定認上開證據均無關系爭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之比較,原告執以指摘被告機關審查基準不一,並無值採,實為確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判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