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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49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蕭惠芳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代表人
郭仁聰(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2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5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 )每月向其收取之電費,係以核定電價加計營業稅為電費總額,已違反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658411號函發布「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所定定價應含營業稅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日向該營業處陳情請求退還電費所加計之營業稅,惟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以九十二年北北區費核字第09203-090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被告經濟部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00元等語。

三、惟查,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與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間之供電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被告經濟部以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前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4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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