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4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 代表人
- 郭仁聰(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2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5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 )每月向其收取之電費,係以核定電價加計營業稅為電費總額,已違反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658411號函發布「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所定定價應含營業稅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日向該營業處陳情請求退還電費所加計之營業稅,惟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以九十二年北北區費核字第09203-090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被告經濟部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00元等語。
三、惟查,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與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間之供電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債權契約,兩造如因前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被告經濟部以被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前揭通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