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 再審原告
- 甲○○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改制前行政法
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九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如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一、二項之情形,固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二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實際」,足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以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上訴案為判決而確定者,為其前提。如行政訴訟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者,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九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等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行政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