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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再字第00085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瓊文李玉卿劉介中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原名:洪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行政處分成立之前提,必須是合法之行政處分,所謂合法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須由有管轄權限之官署所發、須遵守法定之程序、依法定形式頒布。就前述第1點符合管轄權之規定:行政處分必須由有對該事務及所在地之地域有管轄權之官署所頒發,才屬合法。所謂事務,係指該行政官署所被指定、分派之行政任務。因此,必須依照法令(包括即使是內部之行政規則,如職務畫分準則)界定某行政官署有無權限(事權)頒布某項處分;所謂地域,係指行政官署被指定之管轄空間,違背這種管轄區分(所謂越區管轄)新頒布之處分,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主張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歸於無效。而行政院及再審被告依據90 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依上述理由反觀之,行政院、被告、本院判決既認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既為有管轄權之官署,自應於此擴建校地之法定使用期限內使用,惟行政院自始至今從未於此擴建用地有使用之實際作為,故依法應判再審原告勝訴,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綜上,原告認為90訴345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因此提起再審。本院前審認行政院始為有權處分機關,故本件再審請准追加並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行政院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亦應對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提起,以該相對人為再審被告,此觀諸上開法文甚明,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提起,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再審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提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被告行政院,並非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判決之被告,再審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追加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0008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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