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再字第0008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原名:洪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行政處分成立之前提,必須是合法之行政處分,所謂合法行政處分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須由有管轄權限之官署所發、須遵守法定之程序、依法定形式頒布。就前述第1點符合管轄權之規定:行政處分必須由有對該事務及所在地之地域有管轄權之官署所頒發,才屬合法。所謂事務,係指該行政官署所被指定、分派之行政任務。因此,必須依照法令(包括即使是內部之行政規則,如職務畫分準則)界定某行政官署有無權限(事權)頒布某項處分;所謂地域,係指行政官署被指定之管轄空間,違背這種管轄區分(所謂越區管轄)新頒布之處分,同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主張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歸於無效。而行政院及再審被告依據90 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依上述理由反觀之,行政院、被告、本院判決既認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既為有管轄權之官署,自應於此擴建校地之法定使用期限內使用,惟行政院自始至今從未於此擴建用地有使用之實際作為,故依法應判再審原告勝訴,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綜上,原告認為90訴345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因此提起再審。本院前審認行政院始為有權處分機關,故本件再審請准追加並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行政院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始得為之,亦應對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提起,以該相對人為再審被告,此觀諸上開法文甚明,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提起,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原判決被告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再審原告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提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被告行政院,並非本院90年訴字第3453號判決之被告,再審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追加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