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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呈錩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財訴字

第○九一○○一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一九一九四號提起行政訴訟,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起訴狀,且未列明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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