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 原告
- 伊莉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唐美希緋
- 參加人
- Tommy
- 參加人
- Licensi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Steven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可公司 街二六二號大學廣場貝爾穆大樓一○三︱A
蔡瑞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TOMMY LIF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束褲、睡衣、汗衫、背心、毛衣、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雪衣、大衣、棉襖、和服、馬褂、鞋子、涼鞋、拖鞋、雨鞋、布鞋、球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運動鞋、登山鞋、包頭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面紗、領帶、禮帽、涼帽、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吊襪帶、吊褲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六七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之前身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商標及以外文「TOMMY 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一、原告陳述:
1、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商標有違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為處分之依據,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十二款與第十四款之規定,則並未予以審究。因此,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系爭商標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上開條款之適用除以兩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外,且須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設若兩商標根本不相同或不近似,或雖然構成近似,但並不會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自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實甚顯然。又判斷商標或標章近與否,應總括商標或標章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有無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或標章即屬近似商標或標章,上開見解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七十一年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六十九年判字第一二四號判決等闡釋甚明在案。抑有進者,被告不得僅以外文字近似即遽而執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倘若該外文字係為「識別性較薄弱之文字」或「普通習知習見之文字」,縱使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字,亦不能即認為兩標為近似商標,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五六號、第六○五號及第一三四七號判決可稽。
3、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MMY」僅為單純外國人名,有如John、Mary、Helen等人名,尤以在台灣地區、美國或歐盟國家,早已被普遍使用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且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職此,據以異議商標外文「TOMMY」 部分,既早已因普遍使用而喪失其「顯著性」,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其理甚明。爰此,系爭審定第九九○六七二號「TOMMY LIFE及圖」商標要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謹詳述理由如后:
⑴、外文「TOMMY」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根本認定係不具有顯著性:原告曾以外文「TOMMY」為搜尋條件,向美國官方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網站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顯示共有三百七十七個含有外文「TOMMY」 字樣之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此有美國官方之專利商標局之搜尋資料影本乙份足資證明,例如:「TOMMY BAHAMA」、「TOMMY ARMOUR」、「TOMMY TAYLOR」、「TOMMY ACHE」、「TOMMY HAWK」等商標圖樣,其餘同樣含有外文「TOMMY」 文字之商標圖樣,請本院參酌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資料。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TOMMY」 在美國根本僅係單純人名,且該人名經大量普遍使用下,根本不具有顯著性與識別性,且因「TOMMY」 本身並不具有任何特別涵義,而僅單純為一般人名或姓氏,因此,設若以外文「TOMMY」 做為商標之一部分,再搭配其他不同涵義之文字,則兩商標是否近似,則應以兩商標結合不同文字或圖樣後,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加以認定。準此,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TOMMY」 字樣外,更結合「LIFE」字樣,四周更以其匠心巧思所設計之星形圖案作為外框,足以讓一般消費者區別商品係出自不同之來源,不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尤以,參加人一再強調其「TOMMY」 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如前所述,「TOMMY」 字樣於美國專利商標局根本不認為其有顯著性,否則美國官方之專利商標焉有可能核准前述三百七十七個商標併存註冊。爰此,由前揭三百七十七個含有外文「TOMMY」 之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以觀,足證外文「TOMMY」 在美國確實為不具有顯著性之商標字樣,任何人均可使用之,至為灼然。
⑵、外文「TOMMY」在歐盟國家亦被視為係無顯著性之商標文字:原告於歐盟之專利商標局進行搜尋時,查詢到共有三十五個含有外文 「TOMMY」之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例如:「TOMMY KAIRA」、「TOMMY JEANS」、「TOMMYPICKLES」、「TOMMY BAHAMA」及「TOMMY BOY」等,此有歐盟之專利商標局之搜尋資料影本乙份可稽。況且,其中申請號數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商標,該等商標之註冊類別與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完全相同,易言之,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類別相同。次查,參與歐盟之國家並非全以英文為母語,尚包含德語、法語、西班牙文及斯拉夫語系之語言等,因此,就以英文字母「TOMMY」 為商標圖樣之註冊商標高達三十五個之事實以觀(且其中十一個商標係註冊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足證英文字「TOMMY」 在歐盟國家亦堪稱常用且無顯著性之外文字,要無疑義。且如前所述,因為英文字「TOMMY」 並無任何涵義,所以前揭之三十五個商標圖樣亦因搭配各種不同涵義之英文字,而使每個商標都產生不同之商標涵義,而成為具有顯著性、識別性、獨特性之商標。
⑶、外文「TOMMY」在台灣復為被經常使用而無顯著性之商標文字:在台灣亦有諸多商標其商標圖樣內含有外文「TOMMY」而併存註冊,例如:「TO-MMY ARMOUR」、「TOMMY LEE COLLECTION」、「TOMMY KOALA」、「TOMMY BOY」、「TOMMY AAROM」及「TOMMYGUN」等,由此足證,在台灣同樣認定外文「TOMMY」早已被被普遍使用,根本不得作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
⑷、綜前所述,外文「TOMMY」 既早已被普遍使用,且在美國、歐盟暨台灣已有諸多含有外文「TOMMY」之商標併存註冊。職此,外文「TOMMY」實不得做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系爭商標要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第十二款)之適用。
4、尤有甚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且讀音復有差別,兩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且兩商標在商品行銷管道與場所、商品銷價及商品買受人等方面,亦有所區別,是以,系爭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茲敘述理由如后: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為近似商標:
①、系爭商標除外文「TOMMY」 字樣外,更結合「LIFE」字樣,四周更以其匠心巧思所設計之星形圖案做為外框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商標,係於外文「TOMMY」 字樣外,另外或結合「HILFIGER」字樣、或結合「GIRL」字樣、或結合「NATURALS」字樣,四周以長方形圖案為外框所構成,兩商標唯一相同之處在於外文 「TOMMY」,然該外文「TOMMY」 字樣,如前所述,於美國、歐盟及台灣早已因被普遍使用而不具有顯著性,且均有大量商標併存註冊之客觀事實存在,職此,本件被告執此一不具有顯著性之外文「TOMMY」 遽而認定兩商標屬近似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互相矛盾,殊無足採,尤有甚者,更嚴重違反前揭實務之認定標準。更何況,系爭商標係以星形圖案為外框,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長方形為外框,是以兩商標經通體觀察,不僅於外觀上差異顯著,整體構圖意匠復有殊異,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誠屬有別,何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在在證明被告之認定,誠有可議之處。
②、被告復謂系爭商標星形圖案外框,與據以異議商標長方形圖案外框同樣為格線設計,並均將外文分別置於上下不同區塊內,客觀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以格線設計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不乏其例,如 NIKE、HOHIN、NICKENT 等知名品牌,同樣係以格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從而,該格線設計復為廣泛普遍使用,客觀上已喪失顯著性與識別性。故被告據此而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前揭條款規定之事由,於法無據,不足為信。又系爭商標於註冊申請時,前經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近似,有違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嫌,而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嗣經原告答辯主張兩商標根本非屬近似,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不僅肯認原告之主張,甚且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列為審定第九九○六七二號商標,由此足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根本非屬近似商標,要無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被告嗣後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洵有重大違誤之處,殊無可採。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不同:據以異議商標之原註冊國係美國,且其產品揭自美國進口,因此其產品價格自然不便宜,且以該商標為表彰之商品,只會在該商標之商品專賣店或百貨公司之專櫃出售,而不會鋪貨到一般之量販店、便利商店或雜貨店內出售;反之,系爭商標係為原告自創之商標,產品皆在國內製造,其產品價格自然合理,自為一般人所能接受而且皆買得起,且以系爭商標為表彰之商品,並不會以專賣店或設專櫃之方式銷售,而係將貨物鋪到所謂之量販店或便利商店,並將該商品與其他品牌同種類之商品併列。爰此,如就商品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加以比較,兩商標又截然不同,且因行銷場所之不同而給予一般消費者之產品印象也大不相同,因此,如兩商標併存要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買受人不同:如前所述,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表彰之商品為進口貨,其價格自然不斐,且其均以專賣店或設專櫃之方式銷售產品,其目的係在吸引所得較高之國人購買其產品,且只有所得較高之國人才買得起該種產品,以彰顯其身分地位,因此,以據以異議商標為表彰之商品之專賣店,也只設在台北市天母地區等房價較高之商業區內,或百貨公司內;反之,因為系爭商標係國人自創之品牌,所以售價合理,且以該商標為表彰之商品,其針對之消費族群為中低等收入之國人,所以以系爭商標為表彰之商品其銷售地點為一般之量販店或雜貨店,並且所謂中低等收入之國人一般均不認得所謂國外品牌之產品,並且也沒有能力消費進口產品。爰此,既然兩商標所訴求之商品買受人晉渭分明,何有造成消費者混同之虞。
5、綜上論陳,系爭商標洵無違反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即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洵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參加人於西元一九八○年代起即使用據以異議之 「TOMMY」系列商標於男用服飾、休閒服,其後並將「TOMMY」、「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 等商標廣泛使用於各種背包、男女服飾及配件、化妝品、香水及其他各項相關商品,並於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另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商標及以外文「TOMMY 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於我國亦在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七三一九三、三七一二九八、四七八三九三、四七八六三二、七七○六八六、七二四三四四、九三六九○四...號等多件標章專用權。且在商品之廣告行銷上,參加人除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行銷其「TOMMY」 系列商品,並製作大量商品目錄及宣傳單加深消費者印象;在消費市場中,其「TOMMY」 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等均為熱門品牌,是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註冊日前,堪稱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凡此有異議人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目錄、梅西百貨公司(MACY'S)宣傳目錄、美國紐約時代雜誌、浮華(VANITY FAIR)、 日夜(Night&Day)等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及專文介紹之證據資料影本,暨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三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3、本件系爭「TOMMY LIFE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類似之西服、套裝、童裝、洋裝、鞋子、領帶、襪子、涼帽等商品申請註冊,又其圖樣上之外文「TOMMY LIFE」與據以異議之 「TOMMY」、「TOMMY HILFIGER」、「TOMMY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圖樣上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T-OMMY」一字,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為星形外框,然其框內與據以異議「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 商標圖樣之圖形同樣為格線設計,並均將外文分別置於上下不同區塊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為 「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近似商標,且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有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所謂商標構成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且商標圖樣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屬外觀近似,凡此為行政院核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及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所明定。
⑵、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為消費者大眾熟知,實毋庸置疑:
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迭經商標主管機關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肯認。據以異議商標除透過其於世界各地之大力宣傳推廣,為消費大眾所熟知,為據以辨識參加人商品來源之表徵外,並業由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於其諸多案件中確認為一般消費大眾熟知或已成為著名商標,茲臚列其中數例如下:Ⅰ、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號異議審定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Ⅱ、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Ⅲ、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Ⅴ、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書。
②、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中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可資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為著名商標,此外,參加人長期以來在全台各地之百貨公司均有專櫃,包括台北一○一大樓、京華城、崇光SOGO,全省新光三越百貨、紐約紐約購物中心、新竹SOGO、台中TIGERCITY、高雄漢神等大型百貨公司,或其他購物中心及商場專櫃等,亦均有參加人之商標商品販售。只要在街頭年輕人較多之處隨意逛逛,或者在公車上、捷運系統等隨處看看,均可在人群中見到身上穿著參加人「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HILFIGER & FLAG LOGO」之商標商品、或選用參加人著名商標商品者。如天下雜誌於西元二○○○年之雜誌上就描述參加人在年輕族群中所引爆的流行風潮。而於西元二○○一年舉辦的台北國際紡織成衣服飾展,亦因參加人為國際知名品牌而極力邀請參加人派代表來台參觀,一般報章雜誌更是經常介紹參加人之商標商品。據以異議商標確實已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實毋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文字部分蓄意剽竊據以異議之著名「TOMMY」及其系列商標設計圖樣:
①、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原告刻意將「TOMMY」 文字置於商標圖樣中央最醒目之處。若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TOMMY」(註冊第五五五六九六號)、「TOMMY GIRL」(註冊第九三六九○四號)、「TOMMY HILFIGER」(註冊第三七三一九三、三七一二九八、七七○六○八號)、「TOMMY HILFIGER and Logo」 (註冊第四七八三九三、四七八六三二、七七○六八六號)等商標中之文字主要部分相較,「TOMMY」 文字及讀音完全相同。因為「TOMMY」 及其系列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已十分熟悉而成為知名商標,因其所代表之商譽及知名度,使得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自然會先看到明顯放大的「TOMMY」商標,而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之「TOMMY」系列商標之一,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交易呼唱商標名稱時,極易混淆誤認兩商標商品為相關產製主體或來源之系列商品。
②、系爭商標文字部分蓄意剽竊據以異議之著名「TOMMY」及其系列商標:系爭商標文字部分雖係由外文「TOMMY」及「LIFE」二字組成,然「TOMMY」為參加人一系列著名商標中最具代表性及識別性之部分,原告以完全相同之 「TOMMY」搭配「LIFE」,且將「TOMMY」 字樣置於系爭商標圖樣之上方主要部分,使消費者極易誤認該系爭商標為參加人之系列商標之一。另「LIFE」為英文「生活」之意,其與參加人之著名「TOMMY」 商標合用,更易使消費大眾誤以為其商標商品可提供如參加人著名「TOMMY」 商標一般高品質之商品,而享受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商品之生活品味,更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之著名「TOMMY」 系列商標之一,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交易呼唱商標名稱時,混淆誤認兩商標商品為相關產製主體或來源之系列商品。
③、系爭商標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設計意匠及外觀皆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部分之設計意匠為一星形幾何圖以三條橫線將圖形分出區域,中間之長方形區域之間則左右對比均分為二區域,上下分列 「TOMMY」及「LIFE」兩字,主要部分除將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之方型改為星型之外,其設計、構圖、線條區隔樣態如出一轍、完全相仿。再搭配蓄意剽竊之文字「TOMMY LIFE」,原告惡意剽竊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OMMY」 系列商標,覬覦參加人商標之全球著名良好商譽,而以圖利自己之抄襲仿冒行為實昭然若揭。由上列兩商標圖樣比較中,明顯可見不論在「TOMMY」 文字及商標圖樣構圖設計,兩者商標於外觀、設計皆極為近似,實屬近似商標,應毋庸置疑。
⑷、系爭商標圖形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形設計意匠及外觀皆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相同近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衣服、鞋靴、襪子、運動裝等衣飾類產品,與參加人註冊第五五五六九六號 「TOMMY」、註冊第九三六九○四號「TOMMY GIRL」、註冊第三七三一九三、三七一二九八、七七○六○八號「TOMMY HILFIGER」商標及第四七八三九三、四七八六三二、七七○六八六號「TOMMY HILFIGER & LogoDesign」商標註冊專用之「男、女用衣服、鞋靴、冠帽、耳罩、襪子、手套、服飾用皮帶、圍巾、領帶、圍裙」及其他各種產品相同類似或有使用上之關連。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混淆難辨,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首揭引據法條意旨,系爭商標顯已該當其規定之適用,其註冊實不應許可。
⑸、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及顏色極為近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顯然有刻意混淆誤導消費者,紊亂市場秩序以圖謀不當利益之嫌:原告系爭之商標原來雖以墨色申請,然參加人於坊間購得之商品及蒐集所得證據均顯示,原告蓄意將商標文字及圖形加以著色,完全模仿抄襲參加人藍、白、紅之設色方式,連區間、排列位置、著色方式都完全照抄,其中又特別突出文字「TOMMY」,明顯可見其仿參加人「TOMMY」文字之居心。此外,在商品上又一併抄襲參加人之另一著名商標「Flag Logo」, 一般購物消費者乍見之下實在難以辨識,或以為是兩商標商品同出一源或誤為授權商品或姐妹商品。再者,兩商標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幾乎雷同,混淆難辨,衡諸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業為消費大眾所知悉,而其聲譽已達著名之程度,原告顯有欺罔消費大眾或致公眾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或為參加人有關連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列產品而誤購之意圖。原告此種不思自行創作搭便車之不法心態,故意使用近似於參加人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商標,及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蓄意剽竊抄襲參加人商標信譽之不法行徑,不僅損害參加人之合法權利並殃及消費者之利益,更有損政府一直以來要掃除國際間對台灣仿冒王國之惡劣形象之努力,實係商標法最不容許而欲加禁止者。
2、綜前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於西元一九八○年代起即使用據以異議之 「TOMMY」系列商標於男用服飾、休閒服,其後並將「TOMMY」、「TOMMY HILFIGER & LOGODesign」等商標廣泛使用於各種背包、男女服飾及配件、化妝品、香水及其他各項相關商品,並於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另參加人據以異議之「TOMMY」、「TOMMY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商標及以外文「TOMMY H-ILFIGER」 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於我國亦在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七三一九三、三七一二九
八、四七八三九三、四七八六三二、七七○六八六、七二四三四四、九三六九○四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在商品之廣告行銷上,參加人除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行銷其「TOMMY」 系列商品,並製作大量商品目錄及宣傳單加深消費者印象;在消費市場中,其「TOMMY」 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等均為熱門品牌,是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註冊日前,堪稱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目錄、美國梅西百貨公司宣傳目錄、美國紐約時代雜誌、浮華 (VANITY FAIR)、日夜 (Night & Day)等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及專文介紹之證據資料影本,暨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三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再者,本件系爭「TOMMY LIFE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類似之西服、套裝、童裝、洋裝、鞋子、領帶、襪子、涼帽等商品,其圖樣上之外文「TOMMY LIF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TOMMY」 一字,前者圖形雖為星形外框,然其框內與據以異議「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商標圖樣之圖形同樣為格線設計,易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為據以異議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外文「TOMMY」 早已被普遍使用,且在美國、歐盟暨台灣已有諸多含有外文「TOMMY」之商標併存註冊。職此,外文「TOMMY」實不得做為判斷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系爭商標要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圖樣並不近似,且讀音復有差別,兩商標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且兩商標在商品行銷管道與場所、商品銷價及商品買受人等方面,亦有所區別,是以,系爭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參加人於西元一九八○年代起即使用據以異議之「TOMMY」 系列商標於男用服飾、休閒服,其後並將「TOMMY」、「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 等商標廣泛使用於各種背包、男女服飾及配件、化妝品、香水及其他各項相關商品,並於世界多國申准註冊,另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商標及以外文「TOMMY HILFIGER」上下分列於二藍色橫長方框中,中間左右分隔為白色及紅色所組合之商標圖樣於我國亦在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七三一九三、三七一二九八、四七八三九三、四七八六三二、七七○六八六、七二四三四四、九三六九○四...號等多件標章專用權。且在商品之廣告行銷上,參加人除投入巨額廣告費用在世界各國之電視、雜誌、報紙及各種傳播媒體行銷其「TOMMY」 系列商品,並製作大量商品目錄及宣傳單加深消費者印象;在消費市場中,其「TOMMY」 系列商品在世界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等均為熱門品牌,是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註冊日前,堪稱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凡此有異議人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商品目錄、梅西百貨公司(MACY'S)宣傳目錄、美國紐約時代雜誌、浮華(VANITY FAIR)、 日夜(Night&Day)等報章雜誌所刊載之廣告及專文介紹之證據資料影本,暨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三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2、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OMMY LIFE」與據以異議之「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圖樣上外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TOMMY」 一字,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雖為星形外框,然其框內與據以異議「TOMMY HILFIGER & LOGO Design」商標圖樣之圖形同樣為格線設計,並均將外文分別置於上下不同區塊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如前所述,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甚為廣泛,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之程度;是原告以系爭審定第九九○六七二號「TOM-MY LIFE 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等商品,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受消費族群喜愛,及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為 「TOMMY」、「TOMMY HILFIGER」、「TOMMY GIRL」、「TOMMY NATURALS」等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相聯想,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十二、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