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 原告
- 許綉鶯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金龍(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0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為老年農民福利津核發業務之主管機關,本應依法按月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原告等。然因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發放春節敬老金予原告等,被告即據此認定原告等重複請領政府發放之津貼,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停止發放依法應給予原告等之老農津貼,以此扣抵雲林縣政府發放予原告等之敬老金,此有勞工保險局為執行被告決定而寄發予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之函文可證,致原告等之權益遭受嚴重戕害,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卻遭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920080070號決定駁回,原告等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時領取本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其本人或繼承人應自勞工保險局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擇一選定。」而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所發放予原告等之春節敬老金,是否屬於上揭規定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已有爭議,縱然認定為「是」,然依上揭辦法規定,被告仍應待勞工保險局以函文通知原告等後,並給予原告等三十日選擇期間,待原告選定領取雲林縣政府之春節敬老金後,被告方得暫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原告等。查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未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規定之程序,即擅自暫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原告等,自屬違法行政。
㈢復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選定領取本津貼者,應將同期間溢領之政府發放之補助或津貼繳還原發放單位,..。」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等選定權,況且,如若讓原告等選擇,原告等自當選定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則如認定原告等領取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發放之春節敬老金係重複領取,則依前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是原告等將溢領之春節敬老金返還予雲林縣政府,又豈容被告以此為扣抵之理由,如此拿別家的錢補自家的帳之舉,自屬違法行政,不待贅言。
㈣末按原告等就被告之違法行政向被告陳情,然未獲撤銷之回應,而向行政院訴願,亦遭駁回之結果,而觀其理由均以勞保局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八七0號函,係該局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故予以駁回。然行政院之決定實大有謬誤,因原告等所爭執者,乃是被告暫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原告等之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勞保局函文,僅不過是原告等據以證明被告違法之證物,而被告不思補救其已侵害人民權益至鉅之違法行政處分,竟利用其機關備有專業人員,以模糊爭點之方式及行政院之不察,而一再傷害原告等對政府之信任。憲法明文規定人民之權益應受保障,而政府及其轄下之各機關均有執行保護人民權益不受侵害之義務,今被告身為政府機關,非但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行為,且更涉有以模糊爭點之方式來愚弄人民,如此,焉能令原告等甘服。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不得據以提起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八七0號函,係該局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綜上所述,勞工保險局函示及行政院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均無不妥,請予以維持。
四、查原告等所爭執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八七0號函係勞工保險局發文給雲林縣政府(正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副本),原告等並非受文者,該函對原告等自不發生直接之效力,核該函之性質係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應屬執行職務時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等並不發生公法上准駁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該函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實大有謬誤,因原告等所爭執者,乃是被告暫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原告等之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勞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受老字第0九一六0二0一八七0號函文,僅不過是原告等據以證明被告違法之證物,而被告不思補救其已侵害人民權益至鉅之違法行政處分,竟利用其機關備有專業人員,以模糊爭點之方式及行政院之不察,而一再傷害原告等對政府之信任云云,惟查原告等並未明言究係針對被告之何項行政處分不服,雖勞保局上開函文表示暫停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被告嗣經雲林縣政府之陳請,已同意由勞保局補發原告等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老農津貼,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三六三四九號函在卷可稽,雖雲林縣政府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一府社老字第九一○六○○四八○八號函表示該府難以比對由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名冊,惟此乃執行之細節,仍有待雲林縣政府與被告或勞保局磋商解決,被告既已同意補發原告等老農津貼,對原告等之權益即有合法之保障,其餘僅係執行細節上之問題,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對象及訴之利益,亦非法之所許。
六、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