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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四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乙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約出售予吳政霖,同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辦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火災焚燬不堪使用為由,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府訴字第八八○四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增值稅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本案再訴願決定機關將再訴願駁回,其所持理由為⑴系爭房屋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七一六六四八○○號函稱,並非不得單獨修繕使用,是系爭房屋應無再訴願人所稱有不可回復之情形。⑵所謂「住宅」之定義,依通念應係謂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反觀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故,僅存殘壁,雜草叢生,無法遮風蔽雨,遑論居住。⑶系爭房屋因積欠水費已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停止供水,而再訴願人自系爭房屋火災後迄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房屋修繕,則參照前次訴願決定所指︰「其回復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的準備行為有法律不能時,在其不能事由存續中,應認為該準備期間停止進行。在該準備期間中應視為該土地還是繼續供自用住宅使用」乙節,因系爭房屋非不得單獨申請修繕,無所謂之準備期間,即便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止,長達五、六年之久,應已逾越準備期間,是曾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焚燬,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難謂仍屬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用地」。

三、本筆土地地上建物係於六十七年以前興建之老舊房屋,查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二乙字第六一二一三號及七十年十月十二北市稽二乙字第六三六六三號函釋「㈠舊房屋空置之認定(設籍滿一年):⒈樓梯設在屋內(即樓上進出而經一樓屋內)之樓房空置未使用,其中一層﹃辦竣戶籍登記者﹄,准全部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再查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僅係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在在均以辦竣戶藉登記為要件,並不以居住事實為主,目前台北市多數店面亦為配合自用住宅稅率,任其荒廢、空置,但其只要符合要件﹃辦竣戶籍登記﹄再加符合其未出租或供營業即可,可證舊屋只需辦理﹃辦竣戶籍登記﹄,居住與否並非稅捐單位查稅之依據,且法律亦未有所規定。

四、本屋焚燬後曾向建管單位查詢,告知修建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面積需要申請,當初因房屋之燒燬僅留四週之牆壁,故本土地要申請改建時需與鄰地合併方可改建,當時之鄰地又不肯出售或改建,且原告所有本筆土地只有持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人考慮改建等諸多因素,故主張將此地直接出售。

五、本案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且始終並無出租或營業用途,焚燬前之稅籍、房屋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房屋現值等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房屋尚未拆除、且戶籍亦非事後遷入,只因「不可抗力之房屋焚燬一項因素」,因法規規定必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故無法單獨修復使用,「出售基地卻不能依法享有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修繕,此亦非原告得以單獨申請修復使用,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法令之適用,其處分顯屬不當。

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六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一○五二八號函釋:「○○君所有之○○號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後,據報並未申請改建,該土地於出售時,應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八七號函釋:「說明:二、‧‧‧本案房屋據貴局查報因火災毀損,並經稽徵機關認定不堪使用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土地所有權人雖於災後將戶籍遷入該地,惟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與上述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於出售時應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五五三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之送達日期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大院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之提起,顯逾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有關原告主張各節,查被告前依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釋明,本系爭房屋是否確如原告所稱須與鄰地合併始得使用,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七一六六四八○○號函復略謂:「主旨:關於本市○○段○○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係屬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合法房屋,得否申請『單獨修復使用』乙節,可依『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逕向本處個案提出修繕申請‧‧‧說明:二、次查本處受理既存違建及合法房屋修繕申請紀錄中,尚無前開建物資料可稽。」是系爭土地雖依法規規定需與鄰地合併始得建築使用,惟其係屬已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合法房屋,尚無限制其不可單獨修復使用,且迄今原告並未申請修繕,足證並無法律不能回復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事由。次查所謂「住宅」之定義,依通念應係謂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反觀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故,僅存殘壁,雜草叢生,無法遮風蔽雨,遑論居住,此依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證。另依卷附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知悉,系爭房屋因積欠水費已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停止供水,而原告自系爭房屋火災後迄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房屋修繕,則參照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所指:「其回復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的準備行為有法律不能時,在其不能事由存續中,應認為該準備期間停止進行。在該準備期間中應視為該土地還是繼續供自用住宅使用」乙節,因系爭房屋非不得單獨申請修繕,無所謂之準備期間,即便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止,長達五、六年之久,應已逾越準備期間,是曾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焚燬,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已難謂仍屬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住宅用地」。從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原核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主張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而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寄存之文件,經郵局退回在案,是原告實際住居所既已變更,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揆諸首開判例說明,尚難認已生效,原告之起訴不能認為逾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案房屋據貴局查報因火災毀損,並經稽徵機關認定不堪使用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土地所有權人雖於災後將戶籍遷入該地,惟房屋既已焚毀不堪使用,與上述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符,於出售時應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其基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及八七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五七二二號函釋在案,核與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一四四地號土地乙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約出售予吳政霖,同年九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辦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火災焚燬不堪使用為由,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部分,亦經該分處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三○五五六○○號函報被告業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免徵房屋稅,並核退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府訴字第八八○四五六○一○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土地既因不可歸責於再訴願人失火焚燬,而焚燬後因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原告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在其上復建房屋,以供自用住宅之使用,則該筆土地自應准許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本件原告主張火災後非與鄰地合併使用,不得單獨使用,如屬事實,是否屬於不可回復之情形?涉及系爭土地得否回復火災前之優惠稅率之狀態,被告未予查明,率爾維持,自屬未洽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釋明,系爭房屋是否如原告所稱須與鄰地合併始得使用後,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只要符合要件「辦竣戶籍登記」再加符合其未出租或供營業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居住與否並非稅捐單位查稅之依據,且法律亦未有所規定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就其定義主旨,必須有住宅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若其土地上無住宅,或房屋原使用人遷徙,則其平日經營生活之住所業已變更,與本條立法主旨不合,自無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火災焚燬所有人並未修復,不僅雜草叢生,且無門窗,屋頂又已殘破,無法遮風避雨,不堪作住宅使用,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至原告八十七年出售時止並未修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房屋稅部分,亦經該分處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三○五五六○○號函報被告業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免徵房屋稅,並核退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房屋稅在案,則被告認定該「房屋」事實上無法居住,系爭土地不合「住宅用地」要件要無不合;另原告所稱因法規規定必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故無法單獨修復使用一節,復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係屬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合法房屋,可依「臺北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逕向該處個案提出修繕申請,是系爭土地雖依法規規定需與鄰地合併始得建築使用,惟尚無限制其不可單獨修復使用,而原告並未申請修繕,足證亦無法律不能回復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事由,被告否准原告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再訴願、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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