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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文盛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內訴

字第○九一○○○八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巷十六弄二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六使字第九五八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破壞系爭建築物外牆及樓地板主要結構,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二一一二一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二十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購買系爭建築物,因建築物老舊水電管路亦不堪負荷,故必須重新埋設新管路,在不破壞原有構造情況之下,裝修過程並無破壞外牆及樓地板,因施工中太吵,遭受鄰居不實檢舉,被告未察將現況誤認施工破壞,原告購買時就是這種現況,請明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書及曾到場陳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遭被告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二一一二一號函行政處分,經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通知領取臺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書。

㈡內政部未經查明逕駁回原告訴願,實為有失專業之上級機關,依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看出僅為法條式的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事實及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加以求證分析,按被告及內政部專業之看法,將建築法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認定即為「釘一根鐵釘就要處分」。

㈢原告係為一般民眾買房子裝潢,竟在未有任何告知下受六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當然不服被告扭曲法意及未經查證即為處罰,更不服內政部條文式的訴願決定書;懇請 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

㈠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同法(修法前)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績,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㈡查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巷十六弄二號一樓、地下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工務局核發七六使字第九五八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一層、地下層為「店鋪」。惟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前經被告工務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破壞外牆結構及樓地板,業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二一一二一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二十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內訴字第○九一○○○八二一九號函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故狀請 貴院鑑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巷十六弄二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六使字第九五八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發現原告未經許可擅自破壞系爭建築物外牆及樓地板主要結構,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乃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二十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建築物僅座落於五樓中,並非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無同法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即對原告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分間牆之破壞並不須申請,而樓地板部分則未規定,故不應對原告裁罰云云,以資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派員赴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建築物經原告將原建築物之外牆,認係分間牆而擅自破壞,又樓地板之破壞,係原告要求更改樓梯位置所致,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台北縣工務局會勘記錄表、系爭建築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十禎附卷可稽,再查建築物主要結構,依建築法第八條所規定,乃係指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依照片顯示,原告現違建之外牆,乃係以簡陋之材質所搭建,而原告所稱原為外牆現為分間牆,其材質則為堅實之壁牆,再依系爭建築物平面圖所示A部分,該違建圍成之範圍,乃係座落在建築物之左前方,而其後方,則為廚房,原告出入違建之區域,乃須經由廚房始得進入,亦違一般建築設計,縱原告所稱其向前手購買即為現況屬實,惟實不難發現該違建區域,而現屋內之分間牆係屬原之外牆,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外牆本即屬建築物承重之牆壁,與樓地板同為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原告所辯因係向前手購買時,即為現況,故不知現所破壞者為原外牆,又分間牆破壞無庸申請及樓地板並未於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內所規定,故未違反建築法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㈡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乃係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使用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核與原告違反建築法同條第一項並未區分建築物究否為公眾使用建築物,而倘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屬違反建築法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庸先予以通知原告始得以裁罰之規定,從而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原告即逕予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而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二十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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