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80號
- 原告
-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09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起異議之第00000000P0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8年4月30日以「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核准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1年1月4日(91)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189000045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106111430 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91年12月27日(91)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189002847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嗣該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原告依法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091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吉普森形式記載,已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字將習知技術載於前言部份,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因此,系爭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僅就該主要技術特徵是否為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及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加以判斷,如符合該項規定,系爭案當無進步性可言。經查,在扣合槽底端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係系爭案創作說明中之先前技術及第3、4圖之習用散熱器組合剖視圖及實施例(下稱引證一)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案與該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該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而該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主要技術特徵,則為該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因此,系爭案之上述主要技術特徵,僅係該引證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
⒉原處分謂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查引證二雖未設有系爭案之扣合槽,惟該扣合槽已為該引證一已揭示。因此,在引證二揭示有該延伸部之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手段,熟習該項技術者當能輕易將該項片斷技術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扣合槽技術手段相加,以形成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地將該引證一所揭示之心軸63的頭端部631外徑,如引證二所示之使該延伸部之外徑小於心軸外徑。因此,系爭案僅係該引證一、二所揭示之片斷技術相加,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⒊原處分稱引證二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難以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查該引證二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是否相同,其與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並無關聯。且引證二之延伸部之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手段亦係被告所不否認,而該引證二所揭示者為感應式馬達,其與系爭案係相同為一無刷式馬達,且該引證二所示之心軸16與系爭案均同為馬達之心軸結構。因此,該二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被告稱引證二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難以據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係不正確應屬違誤。
⒋原處分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之習知技術確可避免因扣環變形所造成之磨損及效率降低,具功效之增進。其理由亦不正確。因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載述其心軸結構,其並無被告所述之扣環36構件。因此,該功效與系爭案是否增進功效無關。且被告所稱系爭案具上述功效亦非事實。按,凡稍諳機械常識者均知,要將扣環36壓入於心軸33扣合槽35時,要減少該扣環彎曲變形量,其僅需選用該扣環36孔內徑略小於該心軸33端頭部352外徑之扣環36即可。亦即當該扣環36孔內徑與心軸33外徑有較大差異時,該扣環36當然容易變形,況且,該二者之徑差有一定之設計技術,及具適當直徑之扣環36可以被選用。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載述「心軸33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技術特徵,其並未說明該扣環36構件以及該扣環36構件之孔內徑與心軸33外徑差為何。因此,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心軸33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技術而言,其並無法達到被告所稱可改進舊有扣環彎曲變形所造成磨損增加旋轉效率等功效,系爭案係無增進功效可言。
⒌在既知之機械常識當中,要將扣環36壓入於心軸33扣合槽35時,其應選用適當直徑之扣環36,以避免該扣環彎曲變形及脫出。由該系爭案第4圖與系爭案第2圖之比較圖應可以發現該二者之扣合槽64(系爭案35)直徑A、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631(系爭案352)之直徑B均完全相同,二者之差異僅在其心軸63(系爭案33)之直徑C有大小差異,因此,將扣環65(系爭案36)壓入於心軸63(系爭案33)扣合槽64(系爭案35)時,該2扣環65、36之彎曲變形量會完全相同,系爭案係未能增進功效。
⒍按異議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均應針對異議書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為之,並具體指明其理由,如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非以異議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即屬理由不備、認作主張事實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審酌,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可參。又異議之審定理由違反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均難謂為適法之處分,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71號判決可參。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之前部分,為系爭案第3、4圖之先前技術,為被告所自承。該部分已揭露「心軸63末端設置扣合槽64,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332」,有前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稽,自無爭執之餘地。而原告主張之引證一證據資料,包括心軸63末端設置扣合槽64,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332部分,亦有異議申請書第3頁第7至8行所載可稽。然被告以引證二並未設有系爭案之扣合槽,主張非如系爭案係利用扣合槽與扣環來扣合心軸,刻意將該不利於系爭案之重要證據資料予以排除。次查原告主張之引證二證據資料,僅有關第1、2圖心軸16末端之頭部端16 a所揭露之頭部端16a最大外徑小於心軸16外徑之部分而已,與申請美國專利之特徵無關。參以被告所自承系爭案之創作標的僅在於心軸結構,並未及於風扇組,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載述扣環構件本屬正當,足見美國專利說明書未揭載該部分之創作目的、手段及功效,自屬當然。則被告遽以非引證二證據資料之美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為審查依據,豈無非以異議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之違法。
⒎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案僅為前開引證一、二證據資料之單純組合(集合運用),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加功效。被告未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組合引證一、二之證據資料後,再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比較審查,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已顯違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而如前開所述,被告甚至故意將引證一不利於系爭案之重要證據資料部分排除,且明明僅以非引證二證據資料之美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單獨比較審查,及明明僅以引證一之創作功效與系爭案單獨比較審查,卻遽斷「故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實際審查過程(將引證一、二分別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或「創作功效」比較審查)與其結論所謂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完全相背。故可見引證一、二證據資料組合之結果,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無差異,則基於結構相同之物品,功能必相同之經驗法則,二者豈可能有功效上之差異。
⒏參加人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主張系爭案確較引證一具進步性,並以引證二之說明書及圖式僅可看到其軸心的外徑變化,但所揭示的內容均未載明其軸心上設有扣合槽,亦未有系爭案的功效說明,主張引證一、二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查,原告係主張系爭案僅為前開引證一、二證據資料之單純組合(集合運用),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加功效。參加人則單獨以引證一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遽行主張系爭案確具進步性,與原處分及決定一樣,皆與異議係以引證一及引證二為聯合證據之主張有所出入。況該引證一之證據資料,尚包括其扣合槽64部分(對應於系爭案扣合槽35),參加人與原處分及決定一樣,皆刻意隱匿該不利於系爭案之證據資料,故其主張亦非針對證據資料全部。
⒐恰如前項所述,扣合槽64之證據資料係見諸引證一,而非引證二。則審查時,自應以系爭案之扣合槽35與引證一之扣合槽64為比較對象,惟參加人與原處分及決定一樣,審查引證一與系爭案時,皆故意隱匿引證一扣合槽64之證據資料,而不予比較。審查引證二與系爭案時,則皆主張引證二無扣合槽,製造引證二證據資料不足之假象。再者,引證二之證據資料並非申請美國專利之特徵所在,已如前開所述。則參加人以該證據資料未見諸美國專利說明書,主張不具證據力,亦有前開所述與經驗法則相背之違法。況參加人既自承引證二之說明書及圖式僅可看到其軸心的外徑變化,則該美國專利說明書有無相關記載,已非重要。足見參加人與原處分及決定一直再以美國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扣合槽,亦未有系爭案的功效說明,主張不具證據力,純屬遁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生形式記載,將欲改善之關聯性最深之習知技術(即引證一)列入此記載形式之前言部分,而將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列入此記載形式之特徵部分,此技術特徵即創作人對習知技術之改善,若此改善相較於習知技術有功效之增進,即具進步性。引證二係一軸承組之創作,目的係在提供一改良之軸承組,以改善自潤軸承之潤滑性、可自我對正與降低旋轉噪音,其中有關心軸16之構造,僅於專利說明書第3行第71列起略為說明其具有一圓形自由端16a,此圓形自由端16a連同轉子外殼20 之內表面可提供一止推軸承之功用,完全未說明其外徑小於心軸外徑有何功效,惟可清楚確定的是,其根本無關系爭案之用以確保在以扣環治具將扣環組裝於心軸時扣環不會彎曲變形之功效,故引證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與功效,難謂系爭案可由引證一、二之片斷技術相加而成。
⒉原告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僅載述心軸結構,並無扣環36構件,而稱原處分謂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之習知技術確可避免因扣環變形所造成之磨損及效率降低所稱之功效與系爭案是否增進功效無關。惟查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一種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僅在於心軸結構,並未及於風扇組,其申請專利範圍未載述扣環構件本屬正當,且其中已載述扣合槽之構造,再配合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已可很清楚明瞭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之習知技術具有功效之增進。
⒊查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係在改良散熱器風扇心軸之結構,在以扣環治具欲將扣環組裝於心軸時,能確保扣環之套設組合不會彎曲變形,在以扣環治具將扣環組裝於心軸之情況下(可參考系爭案說明書圖式第2、4圖),扣環之彎曲變形量根本與扣環36孔內徑與心軸33外徑差無關,而係與系爭案之特徵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者有關,此特徵部分相較習知技術也確實有減少扣環之彎曲變形之功效增進。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在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清楚記載,其創作標的係有關一種小型散熱器無刷風扇。再者,系爭案的技術手段創作特點係界定在頭端部332的最大外徑小於心軸33外徑的範圍,也就是系爭案所欲保護的範圍,係限定在如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內容,在判斷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亦應當以其內容為依據。再者,系爭案於實際運用時,係將扣環36置放在彈性頂針393上,之後將扣環治具39與心軸33相互接觸,使得彈性頂針393抵頂在心軸33的端頭。另支撐座392推抵扣環36朝向心軸33移動,並使扣環36進入心軸33的扣合槽35內,且此時受到較心軸33 外徑為大之肩部331的抵靠,使得扣環36不會發生變形,確實解決了先前習用技術在安裝扣環於心軸上,由於扣環變形產生在使用上相互磨擦及旋轉效率不佳等問題。
⒉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欲保護的範圍,如前所述,主要係針對運用此種無刷式馬達的散熱器風扇的心軸結構進行改良,在系爭案的原說明書及圖式中,所舉出的先前技術(即本件引證一)亦屬於此種無刷式馬達的散熱器風扇進行比較,亦即系爭案的技術領域及比較對象亦應以此為限,始合法理。就系爭案在原說明書及圖式中,已極為具體且清楚的比較出系爭案與所舉先前習用技術在構造上及功效上確有其極大的差異,且系爭案確在功效上有明顯增進。
⒊就手段構造比對而言,系爭案係針對無刷式馬達的軸心予以改良,而其技術特徵,在於扣合槽35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332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33外徑;而引證一係相同屬於無刷式馬達的運用,且其馬達軸心的構造,係設計為軸心63的外徑與端頭設有扣合槽處的頭端部631外徑為相同。就功效比對而言,系爭案之心軸33與頭端部332外徑不同,並在該處形成有肩部331,當扣環36藉由模具推移並通過頭端部332進入扣合槽35處,此時扣環36可受到肩部331抵擋而不會發生變形,因而無磨擦情形發生,使得旋轉極為順暢等功效;而引證一在先前習用技術部分,由於外徑相同,當扣環65受到治具推移進入軸心63的頭端部631後,由於治具的推移使得扣環65位在扣合槽64定位後,其外緣仍然受到推移進行變形,並抵壓在軸承上,造成二者之間的磨擦而妨礙其旋轉,而影響其旋轉效率由前述的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其說明書中所舉出的先前習用技術比較,確有其進步性存在。
⒋再就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其中系爭案係屬於一種無刷式馬達所製成的散熱器風扇進行改良。反觀引證二係屬於一種感應式馬達的軸承結構,因此,係屬不同型式的技術範疇的,自無比對的基礎存在。由引證二的說明書內容及圖式,僅可看到其軸心的外徑變化,但在所揭示的內容,均未有清楚載明其軸心上設置有扣合槽的技術內容,在該引證二的整個內容中,亦未見有任何文字說明其軸心外徑的變化是否在於可達到扣環在設置在定位後,不會產生變形,進而不會與其它構件發生摩擦現象,不會造成軸心旋轉的不順暢,不會影響旋轉效率等,與系爭案所欲達到的功效有任何關聯。因此,引證二的資料內容,除了非屬相同的技術範疇及在構造特徵完全不同之外,另在系爭案所欲達到的功效,在引證二中亦未見有何清楚具體的記載說明,亦非如原告所述僅將不同技術範疇的引證一及引證二相加即可,故可極清楚的了解到原告所提出的引證一及引證二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系爭案依其專利範圍之記載,係一種散熱器之風扇心軸結構改良,該散熱器係由風扇、定子及外殼體所組成,其軸套穿入定子,且固設於電路板上,並裝設於外殼體的容置空間中,其風扇內緣設置永久磁鐵,並於底端中間處形成軸柱,心軸固設於軸柱,且樞設於軸套內所設置的自潤軸承中,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其特徵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
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引證1即系爭案欲改善之習知技術(圖式第3、4圖),其心軸外徑與頭端部周緣最大外徑相同,致扣環欲套入扣合槽時,會使扣環周面向上彎曲變形;引證二係揭示一軸承構件,其心軸1端係固設於定子之圓形殼體,而心軸另端之自由端則成形為圓形隆起之延伸部,該延伸部之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者。引證二係一感應式馬達之軸承結構,而系爭案特徵係無刷式馬達之心軸結構,另引證2之延伸部之外徑雖小於心軸外徑,惟並未有設有系爭案之扣合槽,並非如系爭案係利用扣合槽與扣環來扣合心軸者,故此引證二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難以據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之習知技術確可避免因扣環變形所造成之磨損及效率降低,具功效之增進,故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資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論據。
三、但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技術特徵僅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至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即該散熱器係由風扇、定子及外殼體所組成,其軸套穿入定子,且固設於電路板上,並裝設於外殼體的容置空間中,其風扇內緣設置永久磁鐵,並於底端中間處形成軸柱,心軸固設於軸柱,且樞設於軸套內所設置的自潤軸承中,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均屬習知技術,自不能以該前言之習知技術部分作為其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比較基礎。
四、次查,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所載,系爭案之心軸固設於軸柱,且樞設於軸套內所設置的自潤軸承中,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均屬習知技術,此有系爭案所引習知技術之圖式第三圖、第四圖可以佐憑。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應係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至於扣合槽構件設置部分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因此,被告以引證二之延伸部之外徑雖小於心軸外徑,惟並未有設有系爭案之扣合槽,並非如系爭案係利用扣合槽與扣環來扣合心軸者,故此引證二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難以據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依上說明,即有未洽。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應在於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而依引證二之圖式第一圖、第二圖已可見心軸16末端之頭部端16 a最大外徑小於心軸16外徑之技術揭露。則由系爭案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即心軸末端設置扣合槽,扣合槽底端延伸出頭端部結合引證二之心軸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內容,應認已揭露系爭案扣合槽底端所延伸出來的頭端部之最大外徑小於心軸外徑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較之前揭引證一、引證二技術結合內容應不具進步性。雖然參加人指系爭案係屬於一種無刷式馬達所製成的散熱器風扇進行改良,引證二係屬於一種感應式馬達的軸承結構,二者係屬不同型式的技術範疇的,自無比對的基礎存在等等。但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即在於風扇心軸結構改良,而引證二前揭揭露部分同為心軸結構,尚不能以其馬達型式之不同,即謂不能作為比對之基礎。
五、依上所述,被告以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核有未洽。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引證二之技術內容所揭露,難謂具有進步性。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且該二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理由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