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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新型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普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訴

字第○九二○六二一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五○二六字第○九二二○三二二六二○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該條文係就新型如欲取得專利,須有「進步性」所做之規定。惟申請之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依被告所發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中之二之⑶提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又,在新型專利中,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技術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而二者在進步性之判斷上亦有不同,如果比較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與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要求,明顯可見二者有以下之區別,在發明案件,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二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另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在新型案件,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肯定;因此相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是比較容易獲得肯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新型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其具有進步性,此亦有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能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之闡釋。

⒉原告之第00000000號「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係包含一筒體、一燈頭罩構件、一燈座構件及一開關構件;其中:該筒體係由可導電之金屬材質製成之中空管體,其筒體內可以供乾電池容置,又其筒體前端內徑之近外側處設有止擋凸緣供燈座構件之絕緣片抵置,止擋凸緣上端設有螺紋部供燈座旋合;外徑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螺紋部供燈頭罩構件及開關構件旋合;該燈座構件係由燈座、絕緣片及導電體所構成;燈座係由可導電之金屬材質製成;供燈泡置入,頂端設有止擋凸緣,外徑略小於筒體內徑,以螺紋部與筒體內徑之螺紋部旋合;絕緣片係成圓形,有一凹孔供導電體置入,導電體之長度略大於絕緣片之厚度,使其兩端可分別與燈泡之正極及乾電池之正極相接通;該燈頭罩構件係由燈頭罩結合防水套環、保護鏡及反射罩構成;該燈頭罩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之中空管體,其管體內係設有一止擋凸緣及螺紋;該開關構件係由開關、絕緣套管、按壓套體及蓋體所構成;該開關係由可導電之金屬材質製成,頂端設有抵頂乾電池負極之彈簧及導電凸緣,底端設有凸緣,係當開關受絕緣套管所套設時,被絕緣套管底端亦相對設有之凸緣所限制;該絕緣套管係由可絕緣之材質製成,其具有一外螺紋部;該按壓套體係以防水材質所製成,有一按壓部突出於蓋體之底端開口;該蓋體係由可導電之金屬材質製成之中空管體,該管體之內徑設有螺紋部可與筒體後端外徑之螺紋部旋合組接;其特徵在於:該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使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可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其中該蓋體底端設有一凸緣供按壓套體之凸緣抵靠置放,使絕緣套管與蓋體旋合組接時將按壓套體固定,而形成按壓套體之凸緣前、後兩端分別與絕緣套管、蓋體之凸緣緊密壓迫貼合。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其中蓋體之內壁適當處設有一環槽可供膠圈卡入。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其中該燈座係以螺紋與筒體內徑旋合。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其中該反射罩係以螺紋與燈頭罩旋合。

⒊訴願決定暨被告係以「經查美國專利公報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公告第0000000號專利案『COMBINATION GAS RECOMBINATION/VENTING MEANS FORPORTABLE LIGHTING DEVICE』(以下簡稱引證案)揭示其燈頭罩14有一止擋凸緣(本案燈頭罩30有一止擋凸緣301),又防水套環18亦有一止擋凸緣(本案防水套環31亦有一止擋凸緣311),本案主要特徵結構雷同,故本案不具進步性;另,所稱引證案之燈頭罩因受筒體外之止擋凸緣止擋,使其無法無限調整,係原告個人見解,申復理由並無新見解,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難謂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逐一說明如下:

⑴查,一般強光按壓式手電筒幾乎多為警察、消防隊員及搜索隊員所使用,該些人員於執行任務時,易因碰撞致使燈頭罩30鬆脫未密合及接觸有水的環境,往往造成水份滲入,而導致金屬生鏽,進而影響導電品質,或因強光燈泡所產生之高溫,使水份蒸發成氣體集結於反射罩前之鏡片而減弱所射出之燈光強度。系爭案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係可使該種手電筒不懼碰撞及接觸有水的環境,具有所需之抗壓、防水功能,避免上述情事發生。

⑵次查,引證案之燈頭罩14與原告前獲准之第00000000號「手電筒之構造」專利案之燈頭座2,係屬相同,因此,原告對該構造知之甚詳,其係先將保護鏡20以防水套環18套合於反射罩22前端,藉由燈頭罩14之內螺紋與筒體12前端之外螺紋旋合結合時,筒體12前端(紅色D)頂推防水套環18,使其受燈頭罩14內之止擋凸緣止擋而抵緊。其缺點是燈頭罩14因受筒體12外之止擋凸緣(紅色C)止擋,使其受限制而無法無限調整,而不具抗壓性,水份會因受壓而滲入;再者,該燈頭罩14易因碰撞或更換燈泡,使其未與筒體12密合,而造成水份滲入。反觀系爭案之構造,反射罩33係以螺紋331與具內螺紋302之燈頭罩30旋合,反射罩33可以適當工具無限調整,使反射罩33頂推保護鏡32而抵緊防水套環31,形成防水套環31前、後兩端分別與燈頭罩30之止擋凸緣301及保護鏡32緊密壓迫貼合,故其具抗壓性,無有水份因受壓而滲入之虞。

⑶再查,引證案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14,以便使燈頭罩14內之燈泡26可位於反射鏡22之焦點,該調焦之動作會使燈頭罩14於筒體12前端向左移動,致使燈頭罩14與筒體12間之防水膠圈(紅色A)未受燈頭罩14之端緣(紅色B)與筒體12之止擋凸緣(紅色C)夾緊,使水份會由此受壓而滲入;再者,燈頭罩14之向左移動,也會致使筒體12之端緣(紅色D)未能抵緊防水套環18,使水份會由此受壓而滲入;反觀系爭案之構造,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30,燈頭罩30之向左移動,並不影響防水套環前、後兩端之緊密壓迫貼合,無造成水份滲入之虞,此一功效,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故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使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可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亦即系爭案特徵係由二項技術內容構成,一為「該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另一為「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可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可達成「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時,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之功效。查,「反射罩33之於燈頭罩30內,並藉由適當工具施力結合」之技術,為引證案所無,亦非可簡易由引證案所推理、衍生而出,因此,系爭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時,仍可使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之功效,為引證案所無,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才是,是以系爭案並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極為顯然,是被告以引證案亦具有「一燈頭罩14,燈頭罩14有一止擋凸緣,又防水套環18亦有一止擋凸緣,主要特徵結構雷同」,即遽然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事用法,顯有草率與違誤。

⒋綜上所析,系爭案反射罩之於燈頭罩內,並藉由適當工具施力結合,可使反射罩抵緊防水套環,進而使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之技術,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能產生「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時,仍可使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之功效,為引證案所無,是以系爭案有功效之增進,具進步性才是,則被告以引證案亦具有「一燈頭罩14,燈頭罩14有一止擋凸緣,又防水套環18亦有一止擋凸緣,主要特徵結構雷同」,即遽然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依法提出訴訟,請判決如訴之明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強調本案具防水功效;又稱引證案之燈頭罩14因受筒體12外之止擋凸緣(位於外螺紋後方)止擋,使其無法無限調整,而不具抗壓性,水份會因受壓而滲入,惟其係個人臆測之詞,且因燈頭罩14與筒體12間具有一防水橡圈,具緊密及防水功用,故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強調本案調焦不影響防水功效,此功效於說明書及專利範圍中未揭示,非本案申請專利之標的,合予陳明。

⒉查新型專利標的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專利特徵在於:「該燈頭罩有一止檔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使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可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此結構與引證案美國專利公報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公告第0000000號「COMBINATION GASRECOMBINATION / VENTING MEANS FOR PORTABLE LIGHTING DEVICE」專利案揭示之燈頭罩14有一止擋凸緣(本案燈頭罩30有一止擋凸緣301),又防水套環18亦有一止擋凸緣(本案防水套環31亦有一止擋凸緣311),等特徵結構雷同,且本案無功效增進,故本案不具進步性;起訴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按壓式手電筒之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一再審查,認系爭案包含一筒體、一燈頭罩構件、一燈座構件及一開關構件,其特徵在於:「該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使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可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此主要結構與引證案美國專利公報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公告第0000000號「COMBINATION GAS RECOMBINATION / VENTING MEANS FORPORTABLE LIGHTING DEVICE」專利案揭示之燈頭罩14有一止擋凸緣(系爭案燈頭罩30有一止擋凸緣301),又防水套環18亦有一止擋凸緣(系爭案防水套環31亦有一止擋凸緣311)等特徵結構雷同,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亦持相同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使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可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亦即系爭案特徵係由二項技術內容構成,一為「該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防水套環,又該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用以止擋一保護鏡」;另一為「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結構即「燈頭罩有一止擋凸緣,防水套環亦有一止擋凸緣」云云,實際上僅為前述系爭案第一部分之技術特徵而已;至於系爭案之第二部分技術特徵,完全未為引證案所揭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及此,即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殊嫌率斷。

二、次查,系爭案前述第二部分之技術特徵「反射罩與燈頭罩以適當工具施力結合時,使反射罩頂推保護鏡而抵緊防水套環,而形成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質言之,系爭案反射罩之於燈頭罩內,係藉由適當工具施力結合,而使反射罩抵緊防水套環,進而使防水套環前、後兩端分別與該燈頭罩之止擋凸緣及保護鏡緊密壓迫貼合,為獨立之抵緊結構,不受調焦之影響。反觀,引證案之抵緊結構為:先將保護鏡以防水套環套合於反射罩前端,藉由燈頭罩之內螺紋與筒體前端之外螺紋旋合結合時,筒體前端頂推防水套環,使其受燈頭罩內之止擋凸緣止擋而抵緊。可知,引證案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時,會使燈頭罩於筒體前端向左移動,致使燈頭罩與筒體間之防水膠圈無法再抵緊,水份會由此受壓而滲入。再反觀,系爭案有獨立而特殊之抵緊結構,已如前述,因調焦而轉動燈頭罩時,亦不影響防水套環前、後兩端之緊密壓迫貼合,自無造成水份滲入之虞;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內謂其具有較佳之防水功能,並非無據,此一功效,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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