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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一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金額新台幣(下同)九五、五九五、九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遂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二○六、四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一七四三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依規定認列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減除項目,符合財政部函釋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金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評價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頒布之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釋(下稱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原告依該函釋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任何違誤。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所明定。又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函釋亦指出「……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其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股權投資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稅法認定其屬未實現性質,而致營利事業無盈餘可供分配,卻須額外負擔該部分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本件系爭之跌價損失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審慎評估其原擬長期性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南產物公司股票之性質後,再按原告對其投資意向,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並以當時市價作為新成本,而市價與成本間之差額九五、五

九五、九四九元則帳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該股權投資既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其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所認列之損失即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做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任何牴觸。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頒布之財北國稅審一字第Z○○○○○○○○○號函釋(下稱被告九十一年函釋)顯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規定相違,何以相同之經濟事項,卻有截然不同之法律結果,實與租稅法體系之中立性原則嚴重相悖。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亦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時間性差異之存在,同樣會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為何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但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卻反以屬財稅之時間性差異,若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為由而否准認列。若原告刻意安排將長期投資先予以出售,續後再買入且帳列為短期投資,則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當可認列,年底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又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何經濟實質相同,但卻有截然不同之法律結果,無異與租稅法體系之中立性原則嚴重相悖。

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帳上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已於當期損益表中反應,故該部分損失將造成可供分配之盈餘金額降低,如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時,將使原告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稅務上卻又須額外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按「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係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明定,窺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並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由此觀之,立法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係為避免業主將盈餘留於公司不予分配,以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而其課稅之原則應以實際上可供分配之盈餘為前提,故原告因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帳上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縱因稅務上屬未實現性質而未予認列,惟該損失已於當期損益表中反應,因此營利事業可供分配盈餘之金額勢必因此而降低,該部分跌價損失既無法分配予股東,如否准其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時,將使原告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稅務上卻又須額外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

⒋本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現縱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但於日後處分該股權投資時,因帳上已先行反應並降低股權成本,故此部分跌價損失金額亦會全數反應於處分損益項下,屆時原告亦須就此部分列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計算項目中,對政府應徵收之稅捐而言,並未產生任何損失:綜觀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意旨,未分配盈餘加徵原則上係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如無可供分配之盈餘即無加徵稅額之道理。本件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現縱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但原告於日後處分該股權投資時,因帳上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先行反應並降低帳列股權成本,則此部分跌價損失金額亦會全數反應於該次處分股權損益項下,屆時原告亦須將此部分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計算項目中,其對政府應徵收之稅捐而言,並未產生任何損失。惟被告未能就事實真相詳加調查,亦未考慮財政部頒布前揭函釋之目的,竟僅憑主觀見解即逕行將原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排除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外,實嫌率斷,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有擴權解釋之嫌。

⒌被告未能考慮本件之所以會產生爭議,乃係因時間性差異所致,竟反以「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為由,即斷然否准原告將系爭之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除與「量能課稅原則」嚴重相違外,更已逾越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其所依據的除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外,更應符合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即要求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處理,而在稅法上則為稅捐平等原則(恣意的禁止),要求相同的經濟上給付能力者,應負擔相同的稅捐(水平的平等);不同的支付能力者,則負擔不同的稅負(垂直的平等)。本件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如依被告之做法,確實會造成納稅義務人無盈餘可供分配,卻需額外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怪異現象,實與「量能課稅原則」嚴重相違;惟被告非但未能加予考慮,竟以「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之簡單理由,即恣意侵害國民的自由財產,並強行課與人民納稅之義務。另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被告絕不能以「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複雜性」為由,即可斷然否准原告將本件系爭之跌價損失列報為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原核定之做法除未能考慮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外,亦顯已逾越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圍。

⒍原告係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將跌價損失金額分為兩部分,包括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及期末再跌價所產生之部分,此二者均因股票市價下跌所致,性質完全相同,如依被告見解而論,無異鼓勵營利事業不要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登帳,且不要委託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此舉似乎與政府一貫推行藉由稅務代理人減輕稅務機關稽徵成本及健全企業會計帳務之政策並不相符:會計師於辦理原告財務報表簽證時,乃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將該金額分為兩部分,包括長期投資轉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九

五、五九五、九四九元及期末再跌價提列損失五一、○○○元,此兩段損失合計數與依稅法規定期末一次提列損失金額完全相同。又原告並非股票上市櫃公司,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僅需於每年度結束後辦理結帳,故如原告將其所持有帳列短期投資之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南產物公司股票,於年底結帳時始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進行評價,則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規定,即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除項目中全數扣除。由此觀之,本件情況實與被告九十一年函釋所舉例子不同,被告竟僅憑主觀見解,率斷剔除原列報於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項下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九五、

五九五、九四九元之行事作法,無異鼓勵營利事業不要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登帳且不要委託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此舉與政府原先冀望由會計師擔任稅務代理人,透過其超然獨立及專業的立場,先行為納稅義務人之帳務進行查核,以減輕稅務機關稽徵成本無謂浪費之目的完全相悖,亦與一貫推行企業會計帳務健全化之政策並不相符。

⒎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乃係避免同一筆盈餘在歸屬於營利事業與其股東或社員自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又鑒於現行所得稅法制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制度設計,恐有營利事業之股東或社員會將盈餘保留在營利事業中,然後再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規避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故特別立法針對保留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就其稅後盈餘再課徵百分之十的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對稅後盈餘再課一次固定稅率之所得稅),一方面維持在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以後,從稅捐而來的財政收入水準,一方面也在代替原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範功能。

⒏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基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間之差異,有時候會發生「(稅上)虛盈;(財上)實虧」之情形(或者是稅上之盈餘多於財上之盈餘),而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之規範目的,既然是「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則在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定,即是為了實踐此一理想。在此法制背景認知下,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內容之解釋,都必須以參酌「量能課稅原則」之理念,以求正確計算出營利事業之實際盈餘數額。

⒐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審慎評估原擬長期性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南產物公司股票之性質及對其投資意向後,經董事會決議將其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並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以當時市價作為新成本,就成本與市價間之差額計九五、五九五、九四九元,帳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由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本文,乃是將一個營利事業在一個年度內,有關所得稅法制中廣義概念下的所有「所得」予以加總(其中包括「一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或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形成一個稅法概念下的孤立「稅前所得」。又因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所計算之金額完全是建立所得稅法之觀點下(按「一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或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都必須先承認其等符合稅法概念下的「所得」定義,接著才依稅法之具體規定,分別處理其課稅問題,所以都是廣義的「稅上所得」,與財務會計概念下之當年度「稅前盈餘」意涵不同),也因為財稅上認定之差異,常會造成營利事業已確實發生之費用或損失(如交際費超限、未取得法令規定憑證之呆帳損失等),但礙於現行稅法的規定,卻仍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現象。

⒑原告之帳務處理向來均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度產生之虧損計三六、三一六、四五八元,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原告當年度既無盈餘可供分配,如依被告見解,原告勢必須強行分配盈餘以避免本件系爭之稅捐,如此,將違反前揭公司法令規定外,對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資金亦會產生不利之影響,更與公司法之「資本充實原則」嚴重相悖,這樣的課稅制度亦不符「租稅中立性原則」。又就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精神而論,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如前述明,乃係避免營利事業刻意將盈餘保留不予分配,股東再利用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規避掉個人綜合所得稅,故營利事業確無盈餘可供分配時(非以稅務為基礎),其他投資人即不可能願意以超過面額之價格向其購入,則股東便無利用前法達到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可能,亦無須再課予營利事業此等之納稅義務;反之,如依被告之見解,其課稅結果勢將造成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之不合理現象。

⒒當初立法者制定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減除項目時,即考慮商業上各式交易類型繁多,為避免立法上之疏漏,爰訂定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未在法律所列舉之項目中,如確有應減除使能達到合理課稅之項目者,得予核准減除,故始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本件系爭長短期投資互轉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前揭函釋所稱短期投資期末跌價損失之性質完全相符,現財政部未將本件交易比照該函釋處理,將其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之減除項目,顯有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金額九五、

五九五、九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之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遂否准減除,並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二○六、四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跌價損失係其於八十八年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審慎評估其原擬長期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南產物公司股票之性質後,再按原告對其投資意向,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並以當時市價作為新成本,而市價與成本間之差額九五、五

九五、九四九元則帳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該股權投資既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其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所認列之損失即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任何牴觸;且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帳上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已於當期損益表中反應,故該部分損失將造成可供分配之盈餘金額降低,如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時,將使納稅義務人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稅務上卻又須額外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意旨。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是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不合;又本件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復同意被告之處理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仍執陳詞爭執外,另訴稱略以(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因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故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違誤。(二)被告以九十一年函釋,報請財政部解釋之意旨與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相違。(三)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縱於本年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但於日後處分該股權投資時,因帳上已先行反映並降低股權成本,故此部分跌價損失亦會反映於處分損益項下,屆時原告亦須將此部份列入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中,對政府而言並未產生任何損失,被告僅以時間性之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整項目為由,即斷然否准原告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有違行政法體系之比例性原則,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執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經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揆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及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被告否准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之財稅時間性差異數,於本年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復為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又「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金額九五、

五九五、九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遂否准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二○六、四五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依規定認列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減除項目,符合財政部函釋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金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對各種生產事業、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票券金融、文化事業等之轉投資,以及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等業務,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委託劉永富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申報減除系爭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九五、五九五、九四九元,係簽證調底稿案件,被告初查:以其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之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遂否准減除,並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九○、二○六、四五七元(參見原處分卷未分配盈餘審查科目)。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跌價損失係其於八十八年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審慎評估其原擬長期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及華南產物公司股票之性質後,再按原告對其投資意向,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並以當時市價作為新成本,而市價與成本間之差額九五、五九五、九四九元則帳列為已實現跌價損失,該股權投資既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轉列至短期投資項下,其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所認列之損失即符合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所稱「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情形,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與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任何牴觸;且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帳上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已於當期損益表中反應,故該部分損失將造成可供分配之盈餘金額降低,如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時,將使納稅義務人實際並無盈餘可供分配,稅務上卻又須額外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等語。被告復查決定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財政部八十八年函釋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意旨。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揆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及第十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被告否准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之財稅時間性差異數,於本年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至於原告訴稱:財政部怠未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核准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乙節。查本件之原處分係被告否准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系爭跌價損失九五、五九五、九四九元,如前所述,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至於財政部是否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核准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屬財政部之權責範圍,係另一法律問題,併此敍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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