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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48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漢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昆明(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33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發滯報通知後,仍未辦理申報,被告初查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8,387,278元,應納稅額2,087,392元及怠報金418,031元。原告循序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54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69,545元,應納稅額為1,860,719 元及怠報金372,14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可否以其帳證遭竊主張其核定有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原告公司負責人甲○○當年長期在澳洲照顧罹患骨癌之女兒,公司資產及帳冊遭總經理及主辦會計捲逃,致原告無法及時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已提出台南縣歸仁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請求聯絡房東為證人,然被告皆未為之,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⒉原告帳證已失竊無法提出,被告應以原告85年底之財產目錄為基礎計算折舊,86年度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計算營業收入、進貨及費用,86年度扣繳資料核算薪資、北部辦公室租金費用、南部工廠薪資及廠房租金,計算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款;或按被告核定之原告83、84、85三年度之平均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稅款。再取前兩種計算應納稅款較低者為該年度之應納稅基準。

⒊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竊盜損失為可認列之其他費用或損失,故不可抗力事件應包括已向警局備案而能舉證之竊盜事件,原告及負責人皆無過失,被告應撤銷怠報金之處罰。

⒋重核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二點:「經查該代理人既已受託本案之行政救濟事宜,則本局依法通知復查帳證之提示,代理人應當配合,此與其是否為申請人帳務處理無關」惟訴訟代理人僅受委託代理行政救濟事務,並未受委託代為86年度帳務整理或稅務簽證工作。

⒌重核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五點中,被告以營業收入加計營業外收入方式按同業利潤標準合計課稅所得,並未將原告之營業外支出(主要為利息支出)減除,該項利息支出被告可依85年度原告申報資料(往來銀行利息收入扣繳憑單),查得往來銀行向其函詢即可知。被告未查明減除,有違財政部79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791183529號函釋: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者,如有非營業損益,應另行查明計算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且按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得僅挑選課稅證據,但對稅捐減項悶而不論」及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漏未減除營業外支出,顯有違前開判決意旨。

⒍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86年度營利所得,與85年、84年之核定所得差異過大,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

⒎依所得稅法第83條「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稽徵機關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供選擇。原告於前復查、前訴願主張因帳證遺失,請求依被告等處所存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收、進貨、進料),營業費用資料(如薪資、租金、財產目錄【折舊】),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資料等為依據重新核定所得,被告皆未予以採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年度之核定所得額,被告除通知原告依法提示帳證外,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提示有關帳證備查,惟原告及代理人均已自承帳證遺失致無法提示,則被告依行政訴訟撤銷重核意旨,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依法以同業利潤標準(原以行業代號4200-11,淨利率18%核定,變更為3232-12,淨利率16%)變更核定其所得額為7,469,545元,另依據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之怠報金亦已變更為371,477元,洵無違誤,被告已善盡調查之能事,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尚無違背。至原告之代理人聲稱,其僅受託代理行政救濟事務,並未委託帳務整理乙節,經查該代理人既已受託本案之行政救濟事宜,則被告於復查時依法通知提示帳證,代理人應當配合,此與其是否為原告帳務處理無關,併予陳明。

⒉至原告代理人訴稱其因帳證遺失,請求依被告及友局、處等相關之營業額資料(如營業收入、成本、進貨)、營業費用資料(如薪資、租金)重新核定所得額或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乙節。經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原告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且上開資料僅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分,未提示帳簿、文據,無法據以核定所得,是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全年所得,並無不符;又其系爭年度帳簿憑證遭竊,非因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並無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適用;縱若屬實,其帳簿遺失,亦未向被告申請報備,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仍予以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8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另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第1項所規定。

三、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發滯報通知後仍未辦理,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8,387,278元,應納稅額2,087,392元及怠報金418,031元。原告循序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54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產品瓦斯汽車燃料轉換系統套件適用之行業代號,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訂頒8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並無瓦斯汽車燃料轉換系統套件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資料可採,經援引最接近之行業代號3232-12汽車專用零件,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6%重核,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69,545元,應納稅額為1,860,719元及怠報金372,143元。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公司證帳因遭總經理及主辦會計竊取,故無法提出,被告應依在國稅局等處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扣繳憑單等綜合計算其應納稅額,或按被告核定之原告83、84、85三年度之平均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稅款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可否以其帳證遭竊主張其核定有誤?經查原告自承無法提示本年度相關帳證供被告查核,被告依法自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縱原告所稱帳證遭公司內部人員竊取乙節屬實,亦非因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無從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以其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為核定,至於查核準則第103條所定之竊盜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不可等同類比。又原告未能提示帳證,被告縱可依在國稅局等處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目錄、扣繳憑單等查得片段憑證,亦無法查知是否與營業或業務有關,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7,469,545元,應納稅額為1,860,719 元及怠報金372,143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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