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府訴決
字第○九二○四九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坐落永和市○○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及永平段八八五、八九○等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課徵田賦。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上揭土地核課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地價稅之處分應有違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還稅單向被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稅中二字第0九一00五六二四三號函查復原課稅處分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又其中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永平段八八五、八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畸零地,依法不能單獨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田賦,不課地價稅。被告捏詞公共設施完竣,自九十一年度起課徵地價稅,不符事實法令,已有違誤。又法律不破真正事實,系爭土地農業使用效益不及地價稅萬分之一,課地價稅違背公平正義原則,自應仍課田賦,撤銷九十一年起地價稅之稽徵。
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保生段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三筆土地,東西向、南北兩計畫道路未建築,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均未建設,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事證俱在。被告徒憑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推測之詞捏詞公共設施完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尤嫌無據。本案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永平段八八五、八九○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依法不能獨立建築,必與鄰地合併建築。有鄰地已建築合併建築不能,另有鄰地不能合併建築、不願合併建築。被告所謂可建築不僅不符事實亦強人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顯屬違誤。
㈢、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本案被告妄援引行政命令即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課地價稅,違背誠信法則,濫用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灼然至明,亦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被告答辯捏詞擴張解釋,認事用法違誤,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適法允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案系爭土地被告依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函轉通報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城開字第二七六三五三號函暨第二七六四八三號之「九十年永和市中和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自九十一年起改課地價稅,復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六六七八六九號函復:本件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仁愛路),該道路已得通行貨車數年,又系爭土地周圍住宅林立,自來水,電力可隨時自水電設施輸送管線接通輸送,且非無排水系統(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六六七八六九號函參照),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道路、自來水、電力及排水系統等設施尚未建設完成,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乙節,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課徵田賦之規定。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仍予核課地價稅,應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指上該函釋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乙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以該法規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加以闡明法規之意義,是行政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絕未逾越法規立法意旨,從而被告依據財政部解釋之函令核課地價稅,自與土地稅法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又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則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㈢、另按「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 ,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函釋規定。
二、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坐落永和市○○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及永平段八八五、八九○等六筆系爭土地為依法不能建築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課徵田賦。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就上揭土地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之處分應有違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還稅單向被告申請更正。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稅中二字第0九一00五六二四三號函查復原課稅處分並無錯誤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上開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其中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永平段八八五、八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畸零地,依法不能單獨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保生段五七八、五
七九、六一八地號三筆土地,東西向、南北兩計畫道路未建築,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均未建設,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事證俱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課田賦,不課地價稅。且系爭土地農業使用效益不及地價稅萬分之一,課地價稅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鄰接已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仁愛路),該道路已得通行貨車數年,又系爭土地周圍住宅林立,自來水、電力可隨時可自水電設施輸送管線接通輸送,且非無排水系統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一0六六七八六九號函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保生段五七八、五七九、六一八地號三筆土地,道路、自來水、電力及排水系統等設施尚未建設完竣,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保生段五七四、五七八、五七九地號,永平段八八五、八九○地號土地土地為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乙節,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課徵田賦之規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應課田賦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