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
字第○九二○○八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被告係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七八○號函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二六四號函復以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一案,經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七八○號函復在案,並檢附上開函影本。上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二六四號函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予原告,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行政院總收文日期條碼貼於原告之陳情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