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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32號

入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32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珍奇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珍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相對人所屬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四七、四一五元,抗告人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南區國稅局據此報請相對人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嗣因稅單未合法送達抗告人,相對人乃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九0七二二號函,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然南區國稅局又以珍奇公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原核定二一七、六四五元外,發現該公司出售土地及廠房,另補加徵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一三七、五六一元,並重新審查核定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共計四、二五九、九七九元,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更正通知單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重新送達抗告人,並據此報請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七三二0號函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略謂其先後兩次無端遭相對人限制出境,至感莫名,珍奇公司奉准解散已兩年有餘,抗告人自始至終絕無欠稅紀錄,請查明原委,並解除抗告人之入出境限制等語,經行政院秘書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院台財移字第0九一00五一六三七-A號函轉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九七八0號函復抗告人略謂:珍奇公司滯欠稅捐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為其負責人,仍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等語。抗告人不服,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二六四號函復略以,所請解除出境限制一案,前經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九七八0號函復在案,不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再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補正提出訴願書,惟遭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維持訴願決定之見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院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欠稅其負責人(原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無從審查財稅機關決定之當否,是於財政部函請該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本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又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七三二0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同時副知抗告人後,即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抗告人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收文日期)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已有對相對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且未超過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三十日,有該陳情書附行政院檔案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詎行政院未以訴願案處理,竟轉由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九七八0號函復否准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經抗告人再度陳情後,又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二六四號函復重申前函已明確答覆云云,核該二函主旨及說明內容,係在重申相對人前開限制抗告人出境處分仍存續之前提下,表示於珍奇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不得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或表示不再處理,而明示或默示拒絕抗告人解除出境限制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即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嗣後抗告人歷次對其提出陳情書及訴願書,應視為抗告人繼續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及為訴願書程式之補正,均不影響抗告人先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而訴願決定竟認相對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九七八0號函為行政處分,卻又以相對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二六四號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之日期為準,計算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進而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提出陳情書),已經逾期為由,不予受理,實有違誤,原裁定不予導正,仍予維持,亦有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又屬羈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管轄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亦無其他適於由訴願管轄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自應逕由原法院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63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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