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7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楊惠欽林茂權侯東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37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於法定期間(95年5月22日)內提起上訴,而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於96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業已於96年12月18日提出異議狀,顯然已有「繼續不服」之表示,況且本院已將該異議視為「再審」(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將之視為聲請再審),參照本院94年裁字第632號判例將「陳情」視為「繼續不服之表示」,本案顯已有繼續不服之表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以「逾越法定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原裁定並駁其抗告,顯有未合等語。然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已聲請再審,自仍有「繼續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之意,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該說明,自不得作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之計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用,又對於本院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