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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25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25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4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以異議狀名義為之,然本院之裁定為終審裁判,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僅能以聲請再審請求救濟,故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程序權,本院以本件為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查再審意旨略謂:原審未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移送本院辦理,足見本件上訴為合法,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前程序之上訴,顯屬違法。又系爭土地屬於核准設置春秋墓園範圍內,原裁定依據無關之雜項執照認定事實,且未依職權認定事實,亦有未合等語。查原審對上訴是否具體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疑義時,未於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拘束本院就上訴是否合法認定之效力,本院依職權審認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尚難以原審未裁定駁回上訴而遽認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以此作為再審之事由,自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聲請意旨其他主張,係對原審判決實體上之理由,所為之爭執,尚非對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之指述。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22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