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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72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72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春秋墓園於民國62年1月核准設置、開發、經營與使用之地號計30筆,面積20公頃,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2、249等2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春秋墓園墓地之一部分,其後之開發、利用自無須再提水土保持計畫,原審未予詳查,卻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以系爭土地非在之前所領雜項執照範圍,屬未曾經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土地;另原審未調查勘驗,徒以上訴人無法明確計算與舉證損失,否准一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難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擅自在系爭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90之2、249號等2筆山坡地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興建擋土牆,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被上訴人酌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月31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053451號函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既經駁回,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且上訴人復無法明確計算並舉證損失,均無理由,應併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47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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