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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帥嘉寶林育如許瑞助

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決字第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64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01之1號(現整編為高雄市○○路○○巷23弄5號)眷舍乙戶,71年間違規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李忠;其於77年間再另申請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41之5號(現整編為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乙戶,嗣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發覺其重複獲配眷舍,於98年8 月20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98年8 月20日處分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原告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居住權,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7年經海軍總部呈國防部核准配發,現住復興新村7號眷舍(77植政7455號令)實屬合法眷戶。98年8月20日經海軍司令部撤銷眷舍居住權,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向國防部就撤銷眷舍提起訴願,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以收回眷舍,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係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行政處分,因而不受理其訴願,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案實屬公法上事件國防部訴願委員會理應做實質審議,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請貴院駁回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不受理其訴願作為。

⒉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以重複配有兩舍撤銷居住權。原告所核配眷舍僅一戶並無兩戶。被告所謂前配眷舍原告於71年就已搬離也與自治會與業管單位報備,在自治會眷籍資料內也非原告。且經業管單位查實71年至今並未有居住情形,國防部已於96年7 月20日註銷眷籍。此註銷眷籍本應在71年原告報備搬離時就要有的行政作為。96年7 月20日註銷眷籍正是補足業管單位71年時未做之行政作為。

⒊依行政作為督導單位最少每年要實施眷籍校對一次。業管單位與自治會每月要回報眷戶異動及違規情形。如此嚴格督導規定下原告不可能在同一個業管單位下配有兩舍。

⒋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未有居住事實者逾3 個月以上將眷舍收回。71年原告搬離到重新申請獲配眷舍(77年)相隔6 年之久,業管單位沒有依照權責確實定期清查,將眷舍異動情形予以更正,實屬行政上嚴重疏失。

⒌原告(77年)重新申請獲配眷舍時業管單位本應遵循行政專業與嚴實審核為原則,就重新申請眷舍案如實審查,當時如果發現會有重配眷舍情形就應告知並依專業知識主動協助辦理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⒍原告實際上並未利益不良,刻意發生被告所謂重複配舍問題,此乃行政人員業務疏失所致,20多年來行政官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者移交不清,導致擾民行為,現任行政官員理應幫助解決。不應將20多年來,行政疏失由原告來承受,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主張其所提行政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⑵原告起訴主張其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應屬合法眷戶求為確認,惟查,原告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係經被告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以原告有重複配舍違法事實而以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則原告如不服被告前揭行政處分,自應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請原告更正其所提行政訴訟類型,否則即應請鈞院以起訴不合程式依法裁定駁回原告所提確認訴訟。

⒉實體方面

⑴按75年6 月30日國防部(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8)第127條規定,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本此,被告為海軍眷村眷舍之分配、管理權責機關,合先敘明。

⑵次按,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另依前述附件53國軍官兵申請配舍或配售眷(國)宅保證書(格式)(被證九)一、本人現申請配住△△新村(或配售△△新城)眷舍一戶,茲保證絕無下列情事:(一)已獲配各種眷舍(含老舊眷舍、職務官舍、撥地自建眷舍)。同辦法第163 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同辦法第173 條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

⑶原告於64年6 月18日即已經獲海軍○○○區○○○○○○○路○○巷23弄5 號眷舍,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4)淞政字第1144號令在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既業有獲配眷舍之事實,則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原告重複申請分配眷舍,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准予分配原告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國軍眷舍,自然違反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而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將原告所重複獲配住之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居住權依法撤銷,並依同辦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收回原告後配之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故被告因此以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原告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當無違誤。

⑷原告雖辯稱其已於71年間搬離64年所配之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並也與相關單位報備,應無重複配舍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向相關單位報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在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前,有依法向被告申請繳回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原告於71年間因將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李忠居住而遷離該眷舍,並不影響其在申請分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時,已有獲分配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之事實,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其並無重複獲配眷舍。

⑸原告另稱國防部業已96年7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撤銷其海功路40巷23弄5號眷舍之眷籍,於被告作成98年8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 號函之處分時,應亦不能認有重複配舍之事實,惟國防部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撤銷原告所配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係因原告私自頂讓該眷舍與訴外人李忠而遷離該眷舍之故,換言之,乃因原告對前配眷舍有眷舍使用違規事實存在而遭到撤銷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而並非基於原告有重複配舍之事實,而撤銷其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故自不影響原告於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時,業有獲配海功路40巷23 弄5號眷舍,而使此後配眷舍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

⑹再者,依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3 條規定,凡眷戶私自遷出眷舍經查明人或戶籍確已遷出,該眷戶所配眷舍即應收回,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原告自承於71年即遷出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本於前述規定,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分配眷舍,是原告再申請並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自為違法,原告以其已遷離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故其後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為合法正當,洵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取。

⒊本件應無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重為實體審查之必要

⑴原告雖認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就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有損其訴願利益,而請鈞院能撤銷原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為實體審查。

⑵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謂「上訴人於95年3 月29日對於系爭書函不服,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登記侵害其權益,具有撤銷訴訟權能,循序經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二登記,程序上並無不合,自已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上訴人上開申請書尚有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塗銷系爭二登記,上訴人本件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程序雖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惟因系爭二登記屬羈束處分,及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亦為羈束處分,均非裁量處分,僅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而無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之問題,行政法院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上訴意旨執本件訴願不受理,訴願程序未完成,原判決仍予維持,即有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2 號裁定謂「抗告人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又屬羈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管轄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亦無其他適於由訴願管轄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自應逕由原法院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謂「惟查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申訴,並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且原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審議判斷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又無其他適於由審議判斷機關先行實體審查之理由,自應逕由原審法院就系爭處分是否適法予以審究,無須將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發回。原審判決未發回判斷機關重為判斷,逕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⑸由上可知,即使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上不受理訴願有所不當,然如所爭議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者,則僅生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而無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決定機關負責審查之問題,自應逕由行政法院就處分適法與否予以審究,而無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

⑹本件原告係因經被告察覺有重複配舍之違規事實,而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173條規定,應撤銷原告後配住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居住權並收回該眷舍,法規上並無賦予被告就重複配舍之情形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有任何其他裁量權限,故被告以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原告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此行政處分性質上核為羈束處分,僅有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尚無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先行審查之必要,故鈞院自應就被告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之行政處分適法與否逕予審究而為實體判決,並無侵害原告審級利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疑慮。

⒋綜上,被告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本件應無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重為實體審查之必要,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著有解釋,國防部基於同一理由,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自45年1 月11日起先後多次發布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於75年6 月30日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左列人員而言:一、志願役常備軍官、志願役預備軍官……二、志願役常備士官,及已服滿各軍種義務役之預備士官、士兵。三、作戰立功經奉特准結婚之軍官、士官、士兵。四、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及敵後工作之軍官、士官、士兵存記有案者。五、作戰因公失蹤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

六、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七、國防部特別規定之人員。八、在學期間之軍事學校學生,但不包括中正預備學校學生(第1項)。」、同辦法第143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凡申配眷舍(含一般職務官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者,應填具保證書(格式如附件53)送核配單位存管。」,第163 條規定:「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

三、被告以原告於64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01 之1 號(現整編為高雄市○○路○○巷23弄5 號)眷舍乙戶,71年間違規將該眷戶轉讓訴外人李忠;其於77年間再另申請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141 之5 號(現整編為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乙戶,嗣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發覺其重複獲配眷舍,於98年8月20 日 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77年經海軍總部呈國防部核准配發,現住復興新村7號 眷舍,實屬合法眷戶。98年8 月20日經海軍司令部撤銷眷舍居住權,本案實屬公法上事件。原告所核配眷舍僅一戶。被告所謂前配眷舍,原告於71年就已搬離也與自治會與業管單位報備,在自治會眷籍資料內也非原告。在督導單位、業管單位與自治會嚴格督導規定下原告不可能在同一個業管單位下配有兩舍。71年原告搬離到重新申請獲配眷舍(77年)相隔6 年之久,業管單位沒有依照權責確實定期清查,將眷舍異動情形予以更正,實屬行政上嚴重疏失。77年當時如果發現會有重配眷舍情形就應告知並依專業知識主動協助辦理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未刻意發生重複配舍問題,此乃行政人員業務疏失所致,不應將行政疏失由原告來承受,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重複獲配眷舍情事,乃於98年8 月20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其後配眷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居住權,是否適法?經查:

(一)被告機關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行為,係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高權行為所為改變眷戶居住身分之行政處分,涉及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變更,對原告而言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因此,本件撤銷眷舍居住權乃涉及軍眷眷舍之權益,為公法關係之爭議。此與配舍主管機關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主張收回眷舍,係屬私法爭議有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撤銷眷舍居住權,係民事私權爭議,非公法爭議事件,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固有未洽。但查,原告係因經被告機關察覺有重複配舍之違規事實,而依規定,撤銷其後配住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居住權,法規上並無賦予被告機關就重複配舍之情形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有任何其他裁量權限,故被告機關以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原告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此行政處分性質上核為羈束處分,僅有處分適法與否之問題,尚無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先行審查之必要,故本院爰就被告機關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之行政處分適法與否逕予審究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64年6 月18日即已經獲海軍○○○區○○○○○○○路○○巷23弄5 號眷舍,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4)淞政字第1144號令附原處分卷第53-54 頁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既業有獲配眷舍之事實,則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原告於77年間又重複申請分配眷舍,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9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准予分配原告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國軍眷舍,自屬違反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3 條,而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被告機關以系爭處分,將原告所重複獲配住之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居住權依法撤銷,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已於71年間搬離64年所配之海功路40巷23弄5號眷舍並向相關單位報備,應無重複配舍之情形云云;但查被告否認原告有向相關單位報備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在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之前,有依法向被告申請繳回之前配住之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原告於71年間因將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私自頂讓與訴外人李忠居住而遷離該眷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陳情書附原處分卷第59頁及國防部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附本院卷第22頁可參。原告於77年間申請分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時,已有獲分配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之事實,彰彰明甚。至原告將前配住之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頂讓他人而未實際居住,並不影響其屬已獲配眷舍之身份。其於77年間再申請分配眷舍,並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自屬重複獲配眷舍。被告機關認原告重複獲配眷舍,撤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國防部業已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撤銷其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之眷籍,於被告作成98年8 月20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之處分時,應亦不能認有重複配舍之事實云云;惟國防部96年7 月20日昌易字第0960013669號函撤銷原告所配海功路40巷23弄5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係因原告私自頂讓該眷舍與訴外人李忠而遷離該眷舍之故,換言之,乃因原告對前配眷舍有眷舍使用違規事實存在而遭到撤銷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而並非基於原告有重複配舍之事實,而撤銷其前配眷舍之眷舍居住權,故自不影響原告於77年間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時,業有獲配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而使此後配眷舍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又依前述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3 條規定,凡眷戶私自遷出眷舍經查明人或戶籍確已遷出,該眷戶所配眷舍即應收回,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原告自承於71年即遷出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本於前述規定,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分配眷舍。是原告於77年再申請並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自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以其已遷離海功路40巷23弄5 號眷舍,故其後獲配高雄市復興新村7 號眷舍為合法正當,洵屬對法規之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重複獲配眷舍情事,乃於98年8 月20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2350號函撤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其非公法爭議,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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