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佐,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二階),嗣應八十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初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任現職,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元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考績晉階,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元,歷至九十年考績晉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採計上開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經該分局以同年九月三日基警分二人字第○九一○○一八二○六號函轉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嗣基隆市警察局以同年月十六日基警人字第○九一○○一○○○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原告俸級,採計其七十三年至八十年計八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地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六五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九十年考績已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薪二七五元,其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之最後支薪比照警佐二階,與現敘職等並不相當,故無法辦理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
⒉採計民國七十三至八十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以提敘俸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之發布下達,對原告而言,是否合法有效?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採計七十三年至八十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是否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六十九年入警察機關服務,當時尚未通過警察特考,暫比照警佐四階六級人員,月支薪俸額為九十元,至八十一年已晉至二階一級,月支薪額為二三○元。原告後應八十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派任基隆市第四分局警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任現職,歷至九十年考績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
⒉依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號函之解釋:「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之解釋:「‧‧‧不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採計七十三年至八十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以提敘俸級,遭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二地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六五號書函駁回,略謂:「原告九十年考績已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與其曾認比照警佐待遇最後支薪比照警佐二階並不相當,自無法辦理俸級提敘」。原告復循救濟程序提起復審暨再復審,均遭駁回。
⒊復審暨再復審決定書指陳略謂: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派任基隆市第四分局警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該審定結果,原告未表示異議‧‧‧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一年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時,僅為一勉力面對各種警察勤務、業務的小警員,對人事法令相關規定根本完全不了解,亦不清楚究竟何謂「銓敘審定」?何謂「合格實授」?未銓敘審定,或未合格實授,於權益究竟有何影響?至於「比敘警佐待遇人員」與真正「警佐待遇」又有何差異?怎可能表示異議?
⒋復審暨再復審決定書復指陳略謂: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頒行,警察人員如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得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原告亦均未於前揭規定期內提出申請提敘俸級‧‧‧云云。惟查,原告於前開二函釋頒行之時,確實不知曉有該二函釋,若知有「警察人員如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得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之情事,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何需延宕至四年後,影響權益至鉅!事實上,原告係於去(九十一)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教育訓練時,經由該會講座告知,方知曉前開情事,亦因此明瞭因相關人員未善盡告知之責,以及原告之無知,喪失多少權益!
⒌復審暨再復審決定書復指陳略謂: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頒行時,原告任職第二分局第二組(即承辦人事業務組),分局並刊登業務通報宣達所有同仁週知在案‧‧‧是以,原告指稱當時其任職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員,既未將前開二函釋轉知,亦未主動清查辦理俸級提敘事宜一節,實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為復審決定前,相信必然已請原告之服務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目前仍服務於第二分局二組(即承辦人事業務組),何以全然不知曉此一調查情事?故八十七年間,即使原告於承辦人事業務組服務,怎能據以推定原告必然知曉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所釋情事?原告確實不知曉!有如前述,當時若知曉此一情事,按人之常情,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何需延宕至四年後,影響權益至鉅!?(按:相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歷次警察人員保障案件決定之調查時,各相關警察機關多有類此陳述,目的在撇清相關人員之責任;至於被告所稱,先後函請「各機關務必轉知各該機關內符合提敘要件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敘俸級」乙節,應係約九十年以降,因基層警察人員紛紛主張不知曉年資得予併計乙事後而為之函釋,亦足茲證明與原告情況雷同者頗多)!
⒍原告自當年迄今所服務之第二分局並非一行政機關,僅係基隆市警察局下轄之內部單位,此已見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歷次函釋。故本案之服務機關,亦即權責機關應為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機關為所屬辦理銓敘審定,應非學理上所稱之「須聲請行為」,而係應由人事單位主動清查、主動辦理(即學理上所稱之「職權行為」);原告迄至去(九十一)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教育訓練時,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講座告知,方知前開年資採計情事,原告今遭被告及復審暨再復審決定機關認定「職等顯不相當」,實因原告無知,以及相關人員未主動辦理,致喪失多少權益!
⒎據上結論,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採計民國七十三年至八十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以提敘俸級。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佐,自七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二階),嗣應八十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初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任現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九十年考績晉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採計上開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經該分局於同年九月三日函轉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嗣該局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基警人字第○九一○○一○○○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採計原告七十三年至八十年計八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部地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六五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九十年考績已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與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最後支薪比照警佐二階並不相當,故無法辦理俸級提敘。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案經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部復決字第六二五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原告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再復審,案經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八六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考試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配合上開條文之修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被告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據此,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採計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與其所擬提敘年資─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及七十六年至八十年支「比照警佐二階」,職等(官階)已顯不相當,故無法採計提敘,前開被告部地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六五號書函,於法並無不合。
⒊有關原告訴稱未熟悉相關人事法規,確實不知前開二函釋,若知曉此一情事,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何需延宕至四年後,影響權益至鉅一節,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有關之每一當事人,更無當事人不知法規命令,其權利或義務即得不受該法規命令拘束之規定。換言之,法規命令既經發布施行,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非以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每一當事人為必要,相關人員不得以不知或不熟悉法規命令為由而訴請排除適用。又為期審慎,於復審案審理期間,被告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地二字第○九一五一三○六一四號書函請原告服務機關基隆市警察局,就前開被告二函釋是否確實轉知所屬予以查明,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基警人字第○九一○○四八七五五號函復略以:被告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該局業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基警人字第三五一八三號函發該局各單位查照並轉知所屬員警,如有合於規定者,須檢附資料逕送該局人事室辦理復審,當時原告任職於該局第四分局,而該分局是否轉知,因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該分局改建並歷經多次搬遷,相關檔案散失,無從得知;至於被告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部分,該局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基警人字第五三七七二號函發(影發)該局各單位,原告當時任職第二分局,該分局並刊登業務通報宣達所有同仁週知在案。據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既經發布施行,及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及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等二函釋,被告業已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並由基隆市警察局據以函發轉知所屬,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排除適用。
⒋有關原告訴稱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主動清查、主動辦理,致損及權益一節,按前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被告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及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等二函釋,固規定相當之年資得予按年提敘;惟申請提敘與否,係公務人員之權利,何時申請提敘須由公務人員自行考量,且公務人員亦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公務人員如未檢證提出申請,服務機關亦難據以辦理,原告上開訴稱,尚不得據為免責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具警佐待遇人員年資與其提出申請採計提敘時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官階)並不相當,被告否准其申請提敘之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按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一、‧‧‧。
二、‧‧‧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三、合於前項規定人員於本(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復審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一、‧‧‧。二、‧‧‧,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申請提敘警佐待遇年資之俸級,應符合所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方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惟其職等是否相當,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始申請提敘俸級者,其俸級提敘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始提出申請提敘者,則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佐,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七十三年一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年十二月支比照警佐二階),嗣應八十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初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調任現職,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本俸二○○元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考績晉階,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元,歷至九十年考績晉敘為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採計上開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經該分局以同年九月三日基警分二人字第○九一○○一八二○六號函轉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嗣基隆市警察局以同年月十六日基警人字第○九一○○一○○○八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原告俸級,採計其七十三年至八十年計八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部地二字第○九一五一四三三六五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九十年考績已晉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薪二七五元,其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之最後支薪比照警佐二階,與現敘職等並不相當,故無法辦理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之發布下達,對原告而言,是否合法有效?又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採計七十三年至八十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是否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以前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為申請提敍俸階之依據,該等函文係就有關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得申請提敘俸級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人事機構「查照轉知」辦理。茲依卷附資料,銓敘部於復審階段,為期審慎,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部地二字第○九一五一三○六一四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查明實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基警人字第○九一○○四八七五五號函復略以:該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該局業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基警人字第三五一八三號函發該局各單位查照並轉知所屬員警,如有合於規定者,須檢附資料逕送該局人事室辦理復審,當時原告之任職單位第四分局是否轉知,因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該分局改建並歷經多次搬遷,相關檔案業已散失,無從得知;至於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釋部分,該局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基警人字第五三七七二號函發(影發)至該局各單位,原告時任之該局第二分局並刊登業務通報宣達所有同仁周知在案,此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不知有該規定,自應負失權之責,尚難以「當時若知曉此一情事,按人之常情,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何需延宕至四年後,影響權益至鉅」等詞而卸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採計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七五元,與其所擬提敘年資─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支「比照警佐三階」及七十六年至八十年支「比照警佐二階」,職等(官階)已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是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辦理七十三年至八十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以提敘俸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