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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35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3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務佐,自民國73年1月起至80年12月止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73年1月至75年12月支比照警佐3階、76年1月至80年12月支比照警佐2階),嗣應8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81年1月30日初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3階3級本俸150俸點,復於86年3月13日調任現職,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2階1級本俸200俸點在案。嗣於86年5月23日考績晉階,亦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1階3級本俸210俸點,歷至90年考績晉敘為警佐1階1級年功俸275俸點。上訴人復於91年8月2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採計上開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同年月16日基警人字第0910010008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銓敘部申請重行審定上訴人俸級,採計其73年至80年計8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該部以91年9月27日部地二字第0915143365號書函復略以,上訴人90年考績已晉敘警佐1階1級年功薪275俸點,其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之最後支薪比照警佐2階,與現敘職等並不相當,故無法辦理提敘。惟查,上訴人對人事法令相關規定根本完全不了解,亦不清楚究竟何謂「銓敘審定」?何謂「合格實授」?未銓敘審定,或未合格實授,於權益究竟有何影響?至於「比敘警佐待遇人員」與真正「警佐待遇」又有何差異?怎可能表示異議?復審暨再復審決定書復指陳略謂:被上訴人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下稱85年函)、87年12月4日87台審三字第1699750號函(下稱87年函)釋頒行,警察人員如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得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上訴人亦均未於前揭規定期內提出申請提敘俸級...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2函釋頒行之時,確實不知曉有該2函釋,若知有「警察人員如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得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之情事,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何需延宕至4年後,影響權益至鉅!事實上,上訴人迄至91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教育訓練時,經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講座告知,方知前開年資採計情事,上訴人今遭被上訴人及復審暨再復審決定機關認定「職等顯不相當」,實因上訴人無知,以及相關人員未主動辦理,致喪失多少權益!據上結論,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採計73年至80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以提敘俸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採計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1階1級年功俸275元,與其所擬提敘年資─73年至75年支「比照警佐3階」及76年至80年支「比照警佐2階」,職等(官階)已顯不相當,故無法採計提敘,前開被上訴人部地二字第0915143365號書函,於法並無不合。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既經發布施行,及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及87台審三字第1699750號等二函釋,被上訴人業已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並由基隆市警察局據以函發轉知所屬,上訴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排除適用。有關上訴人訴稱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主動清查、主動辦理,致損及權益一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被上訴人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及87台審三字第1699750號等2函釋,固規定相當之年資得予按年提敘;惟申請提敘與否,係公務人員之權利,何時申請提敘須由公務人員自行考量,且公務人員亦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公務人員如未檢證提出申請,服務機關亦難據以辦理,上訴人上開訴稱,尚不得據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具警佐待遇人員年資與其提出申請採計提敘時所銓敘審定之職等(官階)並不相當,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提敘之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及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按銓敘部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一、...。二、...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三、合於前項規定人員於本(85)年7月31日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復審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日(即84年12月28)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該部87年12月4日87台審三字第1699750號函釋:「

一、...。二、...,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88年2月28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申請提敘警佐待遇年資之俸級,應符合所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方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惟其職等是否相當,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若於85年7月31日後始申請提敘俸級者,其俸級提敘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若於88年2月28日後始提出申請提敘者,則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之限制,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係以前開被上訴人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及87年12月4日87台審三字第1699750號函為申請提敍俸階之依據,該等函文係就有關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得申請提敘俸級事宜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請各人事機構「查照轉知」辦理。銓敘部於復審階段,為期審慎,曾以91年11月29日部地二字0000000000第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查明實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以91年12月6日基警人字第0910048755號函復略以:銓敘部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規定,該局業以85年7月15日85基警人字第35183號函發該局各單位查照並轉知所屬員警,如有合於規定者,須檢附資料逕送該局人事室辦理復審,當時上訴人之任職單位第四分局是否轉知,因85年至86年間該分局改建並歷經多次搬遷,相關檔案業已散失,無從得知;至於銓敘部87年12月4日87台審三字第1699750號函釋部分,該局亦以87年12月15日87基警人字第53772號函發至該局各單位,上訴人時任之該局第二分局並刊登業務通報宣達所有同仁周知在案,此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不知有該規定,自應負失權之責,尚難以「當時若知曉此一情事,按人之常情,當時即應提出申請,何需延宕至4年後,影響權益至鉅」等詞而卸責。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採計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1階1級年功俸275元,與其所擬提敘年資─73年至75年支「比照警佐3階」及76年至80年支「比照警佐2階」,職等(官階)已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是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辦理73年至80年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以提敘俸級,均無理由,因而將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已下達上訴人當時所任職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應由被上訴人積極舉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豈能僅以行政規則發佈下達,不論是否確實下達上訴人之機關,即令上訴人應負失權之責?原判決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有關「職務職等」相當之認定,以91年8月29日上訴人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自有違反去律保留原則。查,上訴人73年至80年任職基隆市警察局期間,職稱為警員,職等則係比照警佐,此有上訴人卷附考成通知書可稽。嗣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申請提敘俸給時,職稱、官等仍分別為警員、警佐,核與73至80年任職基隆市警察局之職務官等均屬相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2階,與上訴人現敘警佐1階等階為低,與有關提敘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云云,除將俸給法第15條第2項「職務職等相當」中職務之要件置於不顧,並忽略目前警察人員僅有官等(警佐、警正、警監),並無職等之區分,故於辦理提敘俸給時自應將警察人員之「官等」視為「職等」,如此始符法制。是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提敘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誤。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7條雖有授權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然並未就俸級提敘之除斥期間(或時效),或申請時點等具體事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乃被上訴人於歷次修定施行細則時,有關俸級提敘履加以嚴格限縮,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本院查:按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參酌銓敘部85年函釋:「一、...。二、...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三、合於前項規定人員於本(85)年7月31日前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復審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生效之日(即84年12月28)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及該部87年函釋:「一、...。二、...,公務人員如有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本部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88年2月28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申請提敘警佐待遇年資之俸級,應符合所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方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惟其職等是否相當,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若於85年7月31日後始申請提敘俸級者,其俸級提敘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若於88年2月28日後始提出申請提敘者,則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之限制。又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第160條之規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本件原判決業以基隆市警察局已就銓敘部85年號函釋規定,由該局以85年7月15日85基警人字第35183號函發該局各單位查照並轉知所屬員警;至於銓敘部87年函釋部分,該局亦以87年12月15日87基警人字第53772號函發至該局各單位,上訴人時任之該局第二分局並刊登業務通報宣達所有同仁周知在案,此有各該函文附原審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不知有該規定,自應負失權之責等情,敘述甚詳,上訴人仍以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將上開該二函下達與上訴人,顯不可採。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職等分為14職等,而依考試院所公布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則將警察官分以警監、警正、警佐之官等,再以各該官等再各區分4階,總計其官階為12階,從而警察人員雖不若一般公務人員就其職務分為14職等,惟依上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載其自以官階之稱呼相當於一般公務人員之職等,從而本件於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其職務是否相當,自應以上訴人警察官官階為比較,而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提出申請採計其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時,其俸級業已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275俸點,與其所擬提敘年資之「比照警佐三階」及「比照警佐二階」,職等(官階)已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規定,自無法採計提敘,上訴人猶稱其職稱均為警佐職務,顯為職務相當,符合提敘規定,顯將警察官之官等誤為官階,自不足採。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僅就適用該俸給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為規定,並未增加其母法所無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乃係因其申請時,其職等業已與欲採計提敘之職等不相當,致被上訴人無法為其提敘,尚與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無涉,上訴人稱該施行細則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3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