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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五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右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戊○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勞訴
字第0九二00二四九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陳充來以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審定成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缺附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資料,乃按普通傷病核發其所請殘廢給付六四0日,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認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二二八二四0號函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前溢領殘廢給付三十九萬零四百元應退回銷帳,並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溢領之殘廢給付款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乙○○等四人負責繳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告繳還殘廢給付新台幣三十九萬零四百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無溢領勞保殘廢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被保險人依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未有施以詐術、脅迫或賄賂等情事,被告如認申請有疑慮,就不該核定給付,不應在核給後,再依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做出不妥處分。況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被告竟把前已核定普通殘廢給付當成溢領之殘廢給付,歸責陳玉碧霞等四名遺屬返還,實有欠對行政執行者的信賴。況被保險人係九十年八月十日才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二年,因此本案並未超過二年請領時效。另至於查無初診病歷,這是醫院作業問題,當初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仍使用勞保門診單就診,勞保局應可自行查勞保門診單檔案資料就可知曉。又據查,同是其勞工被保險人自受傷至認殘時間都已超過二年以上請領時效,有徐慶明楊正秋等案例與本案相似,被告均核付其殘廢給付,惟獨拒付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顯有失公平。
⒉據司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判字第六三六號判解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且不得繼承。蓋本條文係特別立法規定,將殘廢給付請求權賦予勞保條例規定之特別範圍受益人享有,且此處受益人之範圍與順位又與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與順位不一致,可知國家顯然在立法政策上,將該筆給付與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中區隔,另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來決定其權利人。否則,若解釋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得適用民法承認繼承之規定,則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無規定之必要,可直接即可依民法繼承權之規定處理。足見勞保條例之規定,殘廢給付請求權係獨立發生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得繼承。依上開函釋,被保險人所請領殘廢給付款不得繼承,也就沒有義務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⒊被告雖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認陳充來之請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我國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係採抗辯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被告雖得拒絕陳充來之請求,但並非陳充來該受領權利或請求權即謂不存在,故被告先前之給付,陳充來即有完全受領之權利,並無被告所謂溢領之事實。退而言之,若陳充來真有溢領,則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勞保關係所致,易言之,陳充來若因公法(勞工保險條例)上給付的原因已不存在,則係對被告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被告得對陳充來請求者,亦僅能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而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係屬一身專屬權,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陳充來既已於被告請求返還前死亡,則上述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亦隨之消滅,且不得繼承。
⒋被告另主張陳充來生前受領之給付,已由原本的保險給付之權利狀態,經其受領而轉變為其財產的一部分,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責償還云云。惟陳充來係有權受領被告之給付,縱其受領對被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該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並不成為繼承之標的,故被告以繼承為理由,主張原告必須繼承陳充來對被告公法上的債務,即為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蓋原告等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繼承而來,並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又被告自認其受有損害,是基於對陳充來之給付而來,而原告受有利益,是基於繼承而來,受損的原因事實與受益的原因事實並不同一,且兩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原告對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以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成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被保險人陳稱因該傷害前後於柯外科及阮綜合醫院治療等情。惟據被告向柯外科醫院及阮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被保險人於八十一年以後未曾至柯醫院就診,其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係因尿少、腹脹、鞏膜變黃等症狀住院就診。且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綜上,陳充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參加勞保,惟無任何醫療紀錄證明所患係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不合。復陳充文自八十三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合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其前溢領之殘廢給付,因陳充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告等負責繳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應自陳充文九十年八月十日向阮綜合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時點之翌日起算二年時效期間一節,惟按「治療終止」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查本件經被告訪查,陳充文述稱就其手部受傷曾於柯外科醫院及阮綜合臀院治療,最近聽人建議才知可以職災申請,且經查證,柯醫院並無陳充文於八十一年以後就診資料,復其兩手畸形部份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至阮綜合醫院初診,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是其並無法舉證其所患於八十三年受傷後有持續治療之事實,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被告以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依勞保條例規定殘廢給付為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示得繼承,遺屬既然不得繼承,也就沒有義務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一四七條及第一一四八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充來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是陳充文生前溢領之殘廢給付已由原本保險給付之權利狀態經其受領後轉變為其財產之一部分,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負責償還。另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理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需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資料並未完足且其並非合法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被告承辦之勞工保險業務乃係國家為落實社會保險制度,而保險契約中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本件之給付本非被保險人應得,自無所葫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吉安並聲明承受訴訟後,其代表人又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四七條、第一一四八條及第一一五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充來以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兩手手指關節成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其缺附受傷初診之診斷證明資料,乃按普通傷病核給六四0日殘廢給付三十九萬零四百元,陳充來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告未詳予查訪證人及調閱相關病歷查證,逕依殘廢診斷書核給殘廢給付,有欠妥適,而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認被保險人自八十三年迄今並未繼續接受治療,顯見所患症狀於多年前已固定,實際成殘日迄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保給殘字第0九一一0二二八二四0號函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並以被保險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溢領之前開殘廢給付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乙○○等四人負責繳還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保險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殘廢給付,業已提出阮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尚未逾二年請領時效,並經被告審查無訛而核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被告事後以被保險人無前開事故於八十三年間之初診紀錄,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殊嫌率斷,且有違平等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又請領殘廢給付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不得繼承,縱被保險人溢領前開款項,其對被告所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義務,原告不得繼承,自無從繼承被保險人前開債務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保險人在最近二年有無繼續接受治療?及被保險人生前如有溢領殘廢給付,原告是否因繼承而負返還義務?
五、經查:
㈠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依被保險人申請時檢附阮綜合醫院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該醫院初診,主訴曾在他醫院手術治療,旋於第二次門診即同年八月十日審定成殘等情,嗣被告函向該醫院查詢被告在醫院治療經過,該醫院覆稱:「病患陳充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本院初診主訴兩手背疼痛,兩手遠位指關節成屈曲狀態,經診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九十年八月十日再門診就要求殘障鑑定。病人自述多年前受傷在柯醫院治療,該診斷從未在本院門診或住院治療過,兩手殘障狀況如殘廢診斷書上記載。」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阮九十一總字第0五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阮綜合醫院係依被保險人之要求就其雙手指關節障害之現狀開立殘廢診斷書,被保險人並未在該醫院實際治療其前開傷害,自難據此認定被保險人所受前開傷害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治療終止並確定成殘。又被告派員訪查時,被保險人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二、三月某日任助手,船進鼓山渡輪站,在岸壁裝貨時,見中柱捥繩較鬆,前去整理捥繩時,其弟陳充周開船加足馬力倒退,捥繩突然被拉緊造成手傷,弟發現後停止開船,立即親自送至柯外科急診,受傷後除在柯外科治療外,另於阮綜合醫院治療。其身體有很多病,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因糖尿病住院。事故當日貨主是誰並不知道,所以根本無法提供貨主證明。事故時緊急送醫,故旗津渡輪站管理局及附近商家並不知情等情,惟據柯外科醫院函覆被告稱:「本院依照台灣醫療法規定,病歷保存十年,如果八十一年以前斷斷續續有就診者尚有資料可查,若八十一年以後從未就診者,無資料可查,所以查無陳充來來院就診紀錄。」等語,並有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保高市辦字第一四二四號函附訪問紀錄及柯外科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覆函在卷可參,是被保險人所訴前開手傷,自八十三年迄今均未繼續接受治療,足認其所患前開症狀早已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其實際成殘日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殘廢給付時,自已逾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據以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未予審究被保險人何時經治療終止而確定成殘,訴稱應以阮綜合醫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開立殘廢診斷書之翌日起算起算二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不得繼承,惟該殘廢給付請求權一經被保險人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保險人係於申請並領得被告先行核給殘廢給付三十九萬零四百元後死亡,嗣被告以其殘廢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所負應返還前開溢領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即屬被保險人所負財產上之義務,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告自應繼承被保險人前開債務而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函知原告應繳還被保險人溢領之前開殘廢給付,洵屬有據,原告訴稱殘廢給付請求權既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縱被險人已行使該請求權而而溢領前開款項,亦專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義務,原告不得繼承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其真義係相同情形者,應為相同之對待;不同情形者,應為不同之對待。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者,係以其治療終止後,身體是否遺存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障害項目,並以診斷成殘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故被保險人是否得請領殘廢給付,應以其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時,其障害項目或程度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請領標準而定。且每一件殘廢給付之個案,因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個人體質及治療、癒後情形均有差異,致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自有所不同。原告所舉楊正秋、徐慶明之案例,渠等雖早於六十五年間受傷,惟渠等在醫師審定成殘前二年尚繼續接受治療,嗣因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之障害,始據治療之醫師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要與原告係在其所患症狀早已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兩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情形不同,原告未予區辨,徒援引前開不同案例執稱原處分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取。
㈣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充來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就其何時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所受前開傷害,何時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保險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告執稱被告重行核定否准被保險人所請殘廢給付,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被保險人實際成殘日迄申請殘廢給付時,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以被保險人於申請並領得殘廢給付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償還前開溢領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關於命其繳還前開溢領款項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